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2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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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其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宗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宗其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6-197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就量刑上訴,不及於事實及罪名部分,故檢察官向本院併辦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說明之。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林宗其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本院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慮及上情,所處上開之刑不免稍重。

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陳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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