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陳旌豪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被告陳蓬民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旌豪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蓬民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認被告陳蓬民與同案被告陳水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申之同意,將林申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之房地(土地標示: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物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旌豪,且上情亦為陳旌豪所不否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612號偵查卷,下稱他6612卷,第46至47、130頁),並據被告陳水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查卷,下稱他5790卷,第44至45頁;
他6612卷第128頁)、同案被告陳水清供述明確(他5790卷第39頁),復有本案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查卷第93至109頁),是陳旌豪因被告陳蓬民之犯罪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如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蓬民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陳旌豪取得之本案房地;
雖陳旌豪同為本案共同被告,惟其被訴犯行已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就陳旌豪部分亦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然為周全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陳旌豪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為陳旌豪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依職權裁定命陳旌豪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及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
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古世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