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4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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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諺




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
吳柏緯律師
陳金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52、4157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世政(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陳品諺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已預見受他人委託而代為收受由國外寄送來臺之包裹,並可藉此獲得不相當數額之報酬,該包裹內可能夾藏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類毒品,卻為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縱包裹內有夾藏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包包裝成包裹後(下稱本案包裹),自香港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空運來臺(報單號碼:CX110Q2580M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為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察覺有異,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本案包裹,進而查獲其內夾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陳品諺則於111年9月7日上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威廷」、「JACK」等人處接收領取本案包裹之訊息,陳品諺復將上開訊息轉知林世政,並提供包裹單號、收件人及收件電話等資訊,林世政即於同日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依陳品諺提供之上開資訊前往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新竹貨運蘆洲營業所(下稱蘆洲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後員警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9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陳品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居處門口拘提陳品諺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包裹之領取訊息告知林世政,及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可能係管制藥品,而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認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我只想到可能是違反藥事法之罪云云。

辯護人辯稱:因為「JACK」跟被告說這是違反藥事法的規定,被告也不認為單純領受高報酬的10萬元覺得奇怪,故不能就本案有逃避追緝的行為,或有高額報酬的情況下,即認定被告有預見是第三級毒品,且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可以顯示被告主觀上預見有夾藏第三級毒品;

被告在本案中,起先是將威廷及林世政拉入群組,讓他們自行聯繫包裹的事情,被告並沒有允受任何報酬,故可以知悉其主觀上只是為了幫助林世政遂行本案犯行之目的,所以才轉傳包裹的資訊,並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包裹的行為,被告客觀上只是提供幫助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世政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6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林世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汎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單、刑案現場照片(即查獲本案包裹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111年度偵字第38852號卷〈下稱偵38852卷〉第21、53至56、81至89、91至97、113至115、125、129至135頁);

且本案包裹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7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38852卷第101至102頁;

本院卷第185頁),堪認本案運輸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無訛。

(二)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三級毒品,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於111年9月7日上午,告知林世政前往蘆洲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之訊息,並提供包裹單號、收件人及收件電話等資訊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林世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吻合,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38852卷第85至89頁),林世政於原審並證稱:被告有要求領取包裹後有一組暗號,就是有成功跟不成功的暗號。

要領包裹的時候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356、358頁),則被告並非僅係單純聯繫林世政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尚監控林世政領取與否之後續作業,應可認定。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已否認此節,林世政亦於偵查證稱:陳品諺和我說本案包裹不是毒品等語(見偵38852卷第225頁),且卷內復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尚難以本案包裹內容物客觀上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遽謂被告明知上情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先予敘明。

3.據林世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陳品諺說事成之後會給我5萬元,我有問陳品諺是否為毒品,因為我有懷疑可能有裝毒品,領取本案包裹不需要特殊身分,只要付500元和提供身分證等語(見偵38852卷第225至226、244頁,原審卷第357頁),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承:當時是暱稱「威廷」的人把我拉進去一個飛機群組,群組裡面暱稱「JACK」的男子告知我領取包裹有10萬元的報酬;

林世政確實有問我本案包裹裡面的東西是不是毒品,我是回答是藥事法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5號卷〈下稱偵41575卷〉第23頁,原審卷第395頁),足見林世政曾詢問被告本案包裹是否與毒品有關,雖經被告以僅違反藥事法等語回應,惟佐以領取本案包裹無需具備特殊身分或條件,且僅需出面領取即可獲得10萬元之高額報酬,並參酌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為從事蜜餞加工工作之臺商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可知被告乃具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當已從林世政之詢問及領取本案包裹即能獲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各情,認識且預見本案包裹之內容物可能與毒品等違禁物有關,否則「威廷」、「JACK」等人實毋庸悖於常情透過他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更以提供高額報酬為對價。

4.觀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當時群組內暱稱「JACK」的男子告知我領包裹有10萬元報酬,並說領取包裹後往龍潭方向過去,到時「JACK」會再指示確定之交貨地點,並交付報酬10萬元,我有把這段訊息告知林世政,之後也有將群組內提供的領貨訊息轉貼給林世政,這些領貨資料是「JACK」貼在群組內的,而林世政沒有在群組內等語(見偵41575卷第23至25、213頁),可見林世政遭排除於前述群組之外,欠缺與其餘上游成員之聯繫管道,而係由被告單向提供本案包裹之相關訊息,林世政於領取包裹後,亦需向被告以暗號回報領取成功與否,按進度逐步接受指示為後續轉交本案包裹,被告並囑咐領取包裹時要小心等語,足徵本案領取包裹及後續轉交之方式隱密、迂迴,且有刻意阻斷上、下游人員接觸之情事,核與一般運輸毒品集團為規避查緝而製造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

5.徵諸被告與林世政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8852卷第85頁),被告於提供收件資訊予林世政後,曾向林世政稱「你看單號我要刪了」等語,併衡酌被告於原審供認:這個對話應該是我叫林世政把單號記起來之後,我要刪掉訊息,當時是對方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5至396頁),及林世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品諺和我講的內容都被陳品諺刪除了,我到蘆洲營業所時,陳品諺才和我講要領的編號;

陳品諺當時還有給我一組暗號,就是回報成功或不成功的暗號,並和我說要小心等語(見偵38852卷第209頁,原審卷第356至358頁),是被告應運毒集團其他成員要求而刪除其與林世政間之聯繫內容,並指示林世政以暗語方式回報進度且注意現場狀況等情觀察,其用意均在躲避追查,顯與一般人領取正常包裹之行為態樣明顯有別,被告當能輕易察覺有異;

輔以被告於原審自陳:我之前有聽人家說過毒品可能會透過領包裹的方式領取,我收到領貨單時,知道本案包裹是從臺灣境外要運進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396、399頁),可見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已知悉毒品可能會藉由跨境運輸及領取包裹之方式傳遞,足徵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乙節,確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6.被告固辯稱:對方說本案包裹裡面是不違法的料,頂多就是違反藥事法,繳一繳錢就可以等語(見偵41575卷第215頁)。

惟依被告於原審自稱:我當時沒有辦法確定本案包裹內的東西是不是毒品,我收到的資訊就是藥事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95至396頁),亦於本院坦承:林世政說只要不是海洛因他都不怕,我還叫他不要去,我覺得這件事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被告於接收本案包裹之相關訊息後,未就內容物為任何查證或確認之舉動,已知悉具有運輸毒品之可能性。

惟本案包裹之領取及後續轉交之方式、過程,既有前述諸多違常之處,且林世政更曾向被告詢問內容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已預見本案包裹恐與毒品有關,其卻怠於採取進一步查證等作為,顯然對運輸之內容物實際為何不甚在意,亦漠不關心,益徵其主觀上有容任本案包裹內縱夾藏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7.勾稽以上,被告認識本案包裹可能夾藏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乙節,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等語,委無可採。

(三)辯護意旨雖稱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於111年8月26日甫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且被告長年在大陸工作,對此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云云。

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裹內容物所檢出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於111年8月26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乙節,有行政院111年8月26日院臺法字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足憑(見偵38852卷第137頁),惟於此之前,法務部業於111年7月20日公開預告將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修正列入第三級毒品,且得於公告期間陳述意見或提出修法建議,此參卷附之法務部111年7月20日法檢字第11104525030號公告、行政院第28卷第135期00000000公報即可明悉(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堪認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嗣於111年8月26日正式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前,業已先經法務部公告修正月餘。

又承前所述,被告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因工作關係有往返大陸、臺灣之情事,亦無任何接觸或取得資訊上之困難,理應知悉新興毒品常經政府檢討而公告列為正式毒品之事;

且被告於111年9月7日接獲領取本案包裹訊息之際,距上開預告修正之時點已經過相當時日,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更遑論其實際上未就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任何查證、確認之舉,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包裹可能裝有第三級毒品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

辯護意旨稱被告不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已列為第三級毒品,就此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云云,難認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仍無從採認。

(四)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主觀上只是為了幫助林世政遂行本件犯行的目的,所以才轉傳包裹的資訊,並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為,其僅有轉傳本案包裹資訊,並沒有參與運輸包裹的行為,被告客觀上只是提供幫助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向上游取得收受本案包裹之相關訊息後,即將林世政排除於群組之外,而斷絕林世政與上游之聯繫,由被告單向提供本案包裹之相關訊息,並要求林世政於領取包裹後以暗號回報領取成功與否,再逐步指示後續轉交本案包裹之方式,業如上述,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在客觀上亦有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其縱係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末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綽號「阿斗」之吳姓男子,欲證明本案包裹係由「阿斗」指示林世政領取,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惟被告與辯護人迄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得以特定「阿斗」身分之姓名、年籍、可知辨別特徵及傳訊地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而屬不能調查者,本院自無從傳喚;

另本院委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至被告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查詢,經查訪後並無吳姓男子,綽號「阿斗」、「JACK」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況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臻明暸,是本院亦認無傳喚綽號「阿斗」之吳姓男子之必要。

至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辯護人陳報被告已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完成對「阿斗」之指認,請求本院函調被告之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話查詢結果,本案僅有被告單方指認,並無其他證據,故未通知指認對象到案說明,應該會在4月底依登記地址傳喚指認對象到案說明,目前並無查獲被告上游涉嫌運輸毒品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依被告係於111年間涉犯本案,其迄於113年3月始向警方供稱所謂上游之資訊,惟並未提供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尚難認被告事後片面指訴所為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情形,爰不再調查此部分之事證,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裹由快遞公司自香港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

又本案包裹係於運抵我國後,經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足見本案包裹確已進入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誤。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跨境運輸毒品,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進口人名稱、地址、報關人名稱、納稅義務人、貨品存放處所、啟運口岸與賣方資訊、進口船(機)名稱;貨品之名稱、牌名、品質、規格、型式、號碼、以及所生費用等相關資料,並填載至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之列,若是將上開申報委由報關行為之者,亦要提供委任書之資料以供查驗,且於海關查驗前聯絡國外進口商、聘請海運承攬業廠商等事宜,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義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查被告既能預見並已預見本案包裹內夾藏有不法或違禁物品,仍願負責與運毒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及轉知本案包裹之相關訊息予林世政,此屬攸關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進口、收受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故被告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林世政、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威廷」、「JACK」等人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以遂行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其所為自均已達正犯程度,是被告縱令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與上開具有私運、運輸毒品直接故意之「威廷」、「JACK」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林世政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考量被告所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跨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態樣,運輸數量高達3,072公克,數量非微,將對國民身心之戕害甚鉅,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經本院查證有卷內各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實參與共同運輸之犯行確鑿,業如上述,且於共犯林世政坦承犯行並指認被告為共犯後,被告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罪,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另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本件僅有被告片面指訴上游為綽號「阿斗」、「JACK」之吳姓男子,尚難認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業如上述,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國家法律禁制而共同運輸本案包裹自香港入境來臺,所為自應非難,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負責與運毒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及轉知本案包裹之相關訊息,而斟酌其參與之情節及角色分工,再考量本案屬跨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態樣,運輸數量則達3,072公克,數量非微,惟甫入境即遭查獲,幸未擴散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等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蜜餞加工工作之智識程度及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乙節,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誤,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林世政所有,並持用以和被告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此據林世政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

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外箱則係用以裝載扣案毒品之用乙節,亦有本案包裹之照片可資為憑(見偵38852卷第129至135頁),堪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供稱領取本案包裹可獲得報酬,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此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含外包裝袋) 3包 驗前毛重3,072公克,先後取樣0.4366公克、0.21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純質淨重2504.13公克(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72號鑑定書(見偵38852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85頁) 2 白色iPhone 1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林世政所有,並供其與被告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
3 毒品外箱 1箱 用以包裝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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