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4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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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3、1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6、37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25日9時前某日時,加入楊幃城(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寧德時代」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嗣丙○○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交友軟體ipair暱稱「林曉正」之成年人(下稱「林曉正」)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其可以破解「百祿金融」網站機台更改賠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0年4月24日18時3分許、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3,000元匯至宋權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翌(25)日9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包含上開甲○○匯款7萬3,000元之12萬元轉匯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丙○○於110年4月25日9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該12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SAM」之成年人(下稱「SAM」)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乙○○佯稱其可以教乙○○在博弈網站上操作賺錢,如要領出獲利金額要再匯入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6,000元匯至秦嘉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包含上開乙○○匯款6,000元之10萬7,000元轉匯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丙○○於同日14時19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包含上開乙○○匯款6,000元之22萬7,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簽分起訴,暨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等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不受理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重複起訴,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83卷第86、102、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317卷一第131至133頁;

偵8436卷第63至67頁),並有告訴人甲○○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渣打銀行110年5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053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4427號函及其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手機上「寧德時代」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922號函及其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2491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317卷一第155、157頁;

偵10317卷二第233至239頁;

偵37165卷第33至55、91頁;

偵8436卷第69至85、287至289、291至293、299至324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且指示告訴人2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其等所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將該款項轉匯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自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後,再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親往收取詐得贓款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收水、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而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2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

又被告明知本案尚有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及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故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見非無悔意,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無法商談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2次犯行之報酬為其所領款金額之1%,故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4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資料及其扣除上開報酬後之領取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因經濟狀況不佳,在朋友慫恿之下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職務,但被告並非本案之主嫌,僅是底層車手人員,且獲利亦不高,僅3,470元,原審諭知之刑度即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況且,被告有意願和解,僅是因告訴人2人均無到庭,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則科以如原審所示之刑,難謂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任何損害,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均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又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雖於原審審理中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無法商談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暨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係在朋友慫恿之下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本案2次犯行之獲利僅有3,470元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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