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5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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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榛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號、第2115號、第4600號、第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榛榛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結識某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俊傑」、「趙正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渠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被告於110年9月3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前述台新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上開帳戶收款後,被告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之LOG檔、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被告與「林俊傑」、「趙正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10年9月3日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俊傑」、「趙正隆」,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當面交付予「林俊傑」、「趙正隆」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若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還會去申請貸款嗎?伊若不是為了改變生活狀況讓伊跟小孩過好一點,伊會去申請貸款嗎?對方用很專業的術語,伊當下因疫情已經沒有工作,還要幫前夫還錢、養小孩,並非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俊傑」、「趙正隆」,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其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被告再依「林俊傑」、「趙正隆」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當面交付與「林俊傑」、「趙正隆」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25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5261號偵查卷第7至10頁),並有被告與「林俊傑」、「趙正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之人出具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本案4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LOG資料、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土銀帳戶取款憑條、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025號偵查卷第23、77、83至108、125、131、137、143、159至1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第23至83、87至89、101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81、83至85、87至92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本案4帳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並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查: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⑴被告於110年9月9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9月3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給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做銀行貸款之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25號偵查卷第9頁)。

⑵於110年10月9日警詢時供稱:因為伊前陣子申請信貸,對方請伊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照片及個人基本資料,伊沒有提領詐欺款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⑶於111年3月4日、111年4月21日、111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9月3日為了貸款把台新、土地銀行、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給邦德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人員,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但伊沒有給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伊沒有去提領這些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25號偵查卷第59至61、113至114、149至151頁)。

⑷於111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因為貸款提供帳戶,因為對方說借貸需要有資金的流動,銀行才會核貸,伊當時想要借60萬元,伊上網查證確實有邦德資產合作,對方要伊交付銀行的紀錄,會交給工程師去做,同一天伊領了3至4次,因為對方說同一筆錢重覆匯到帳戶,之前稱沒有去提領是因為害怕被抓去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25號偵查卷第171至173頁)。

⑸於原審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是申請貸款被騙的,當時 說給幾個帳戶裡面有錢的話過件的機率會比較高,當下很急要處理小孩的事情,沒有想那麼多,而且當時伊剛換工作,銀行說勞保年資不夠,所以伊沒跟銀行申請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2號卷第48頁)。

⑹於原審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那時候想申請貸款緩解生活、小孩子七歲的支出及幫前夫背很多負債60幾萬元,又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沒了,銀行說不能申請貸款,伊上網搜尋查到邦德資產,他們說可以幫忙申請讓伊貸款通過,他們說工程師會來找伊做金流,對方說醫藥申請的金額比較高,戶頭幫忙有紀錄所以要提供4個戶頭,伊於110年9月7日把戶頭裡面的錢提領給對方所稱公司助理的同一人共3至4次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38至39頁)。

⑺於原審112年7月7日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前,有先向銀行詢問貸款,但伊有一陣子沒工作,勞保年資不足,無法申請。

對方說是中信的,要幫忙作可過件的流水資料,直接去銀行申辦,當下伊很急需要錢,對方說年資不足沒關係,只要帳戶有錢在動,銀行就認為有錢還。

如果伊戶頭有錢,還需要貸款嗎?如果伊知道會被騙帳戶,伊不會去申請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105、106、112頁)。

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要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也有 按照指示提領現金,但不是要詐欺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交付4個帳戶給他人使用,但那時是想申請貸款,對方說只要跑完流程就可以申請貸款,伊也依照對方指示提領轉交,伊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利益,貸款也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⑽經核被告除就是否有擔任本案之提領角色前後陳述有所不同外,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收受匯款之緣由等細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其對於先前否認有為本案之提領係因害怕遭羈押而不敢承認,亦尚屬合理。

⒉細繹被告與LINE暱稱「林俊傑Alan(專營代辦)」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其確曾多次提及關於申辦貸款之內容,茲分述如下:⑴被告與LINE暱稱「林俊傑Alan(專營代辦)」對話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第47至83頁):①「林俊傑Alan(專營代辦)」於110年9月1日向被告說明9月優惠方案,免開辦費,年息3%多而已,借10萬元年利息1,900元,月息不到160元,被告即洽詢是否可以借款?「林俊傑Alan(專營代辦)」回稱可以,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近3至6個月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或是員工證(識別證),並向被告確認欲貸款之金額?「林俊傑Alan(專營代辦)」分別提出貸款10萬元、15萬元,貸款期限各1至7年之費用及每月攤還款項等後,被告確認貸款15萬元、2年期,並即依對方指示提供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

②被告於110年9月2日再向「林俊傑Alan(專營代辦)」確認貸款25萬元,貸款期限各1至7年之費用及每月攤還款項等。

③「林俊傑Alan(專營代辦)」於110年9月3日轉介被告予「趙特助」聯繫,並表示可以向「趙特助」告知係張慶豐張副總介紹的,因為找「俊傑」貸款,但本身薪轉年資不足,銀行要求做帳戶流水收入證明才能過件撥款,因此麻煩「趙特助」幫忙,有問到記得要說跟張副總是朋友,如果不行的話,只能建議被告轉民間融資,且稱中信、渣打、國泰、華南、富邦均可協助處理貸款,另試算貸款金額30萬元,貸款期限各1至7年之費用及每月攤還款項等後,被告隨即表示希望能提高貸款額度為60萬元、5年期。

⑵被告與LINE暱稱「趙正隆」對話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第23至45頁):①被告於110年9月3日先與「趙正隆」聯繫,並告知為「俊傑」轉介,是張慶豐張副總介紹的,因疫情關係,換新工作致勞保年資不足,銀行要求做帳戶流水收入證明才能過件撥款,是張副總的朋友等語,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詢問「趙正隆」可否貸款60萬元,「趙正隆」告知貸款100萬元以內都沒問題,被告告知欲貸款60萬元,「趙正隆」即要求被告至7-11超商雲端下載合約書,填寫後拍照回傳,被告遂依指示填寫「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並拍照予「趙正隆」,「趙正隆」稱若欲貸款60萬元,須提供4個以上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拍照存摺封面核對等語,被告遂依指示提供本案4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趙正隆」。

②「趙正隆」於110年9月5日向被告確認是否備齊存摺、印章、提款卡,且開通網路銀行,被告回復都有,「趙正隆」即稱要與財務協調作數據,待工程師編排數據完成後會再與被告聯絡。

⑶綜合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與「林俊傑」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並以貸款為由取信被告,被告向對方確認貸款額度、貸款期限、費用及每月攤還款項,對方也多次為被告計算其每月繳款金額,供被告選擇貸款年限和金額之參考,此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就貸款條件與貸款業者磋商之過程類似,而對方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近3至6個月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或是員工證(識別證)等個人資料,此亦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再經轉介「趙正隆」處理帳戶流水收入證明,並依「趙正隆」指示填寫「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後,依對方要求提供4個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拍照存摺封面予「趙正隆」,雙方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等資料,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要協助其貸款,並以幫忙美化帳戶俾利於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確有實據,則被告是否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詐欺而為誤為本案行為,即有疑義。

⒊被告供稱其因上網查詢貸款申請資訊而查得「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此加「林俊傑」之LINE好友而與其聯繫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卷卷第38頁),實際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在網路上可以查得此公司之資料,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而「趙正隆」要求被告簽訂「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之合約書再拍照回傳,該協議書上註明「銀行貸款」項目,除有「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外,另有「李怡珍律師」之印文(見111年度偵字第1025號偵查卷第23頁),外觀上足以使被告誤信其是為了辦理銀行貸款,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合法的代辦公司簽約,則詐欺集團假冒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在對話內容中刻意營造在協助被告申請貸款之假象,且提供有假冒律師名義見證之合約供被告審閱及簽名,確實有可能使被告受騙而誤信其真的有在為被告申請貸款,因而配合其進行收款、提領及交付給對方等財力「包裝」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⒋又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提供帳戶匯款、代為提款匯款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更加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證明有此類情形發生。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

何況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而僅知悉其帳號,並未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與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實屬有疑。

⒌被告雖同意以製造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然其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

且不論「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是否另涉訛詐欲申辦貸款之對方,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異,自屬二事,無從逕此推認被告即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雖於與「趙正隆」之對話過程中,曾向「趙正隆」詢問:「請問一下喔,我剛剛想到,我帳戶這樣用,有法律責任,或問題嗎?之後帳戶還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嗎?」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第39頁),「趙正隆」隨即回以:「你拿協議看清楚…」等語,被告雖表示:「我有看,只是看不懂,所以想說直接問你」等語,惟「趙正隆」即表示:「做完數據!帳戶就正常使用」等語(見同卷頁),以要被告去看協議書內容及強調之後可以正常使用等方式來回應並繼續詐騙被告,被告確實可能因誤信對方是有在為其申辦貸款,自無法僅以被告前述詢問之對話紀錄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供述,顯然存有不一致之情形,被告本案所辯之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而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林俊傑」、「趙正隆」及其等指定之人之經驗,與申辦貸款所需交付資料之程序有違,且被告將本案4帳戶交予毫無信賴關係存在之人使用,其交付帳戶並提領本案4帳戶內詐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圑成員時,該等帳戶內,僅存有些許零星餘額,與實務上常見用以詐欺、洗錢使用之金融帳戶情形相符。

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只要於搜尋引擎簡略搜尋「提供帳戶」、「提領不明款項」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能為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依常理,若所謂協助貸款之方式僅係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製作「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一般人依其合理判斷均足以輕易認知此乃係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貸」之不法行為。

被告既稱其於配合「林俊傑」、「趙正隆」之主觀心態為「為辦貸款而配合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依上所述,被告對於「林俊傑」、「趙正隆」實際上可能為「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應認有所預見。

原審雖援引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然該不起訴處分書要無拘束認定本案事實之拘束力,自無從僅憑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遽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云云。

㈠經查:⒈被告除就是否有為本案之提領角色前後陳述有所不同外,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收受匯款之緣由等細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其對於是否有為本案之提領前後不同陳述,亦供稱先前否認有為本案之提領係因害怕遭羈押故不敢承認,尚屬合理,已如前述,佐以前揭被告與「趙正隆」、「林俊傑Alan(專營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其辯稱因貸款而交付帳戶尚非無據。

⒉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林俊傑Alan(專營代辦)」、「趙正隆」及其等指定之人之經驗,雖與一般申辦貸款之程序非全然一致,然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林俊傑」聯繫貸款事宜,雙方就貸款額度、貸款期限、費用及每月攤還款項進行磋商,對方則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近3至6個月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或是員工證(識別證)等個人資料,此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就貸款條件與貸款業者磋商之過程及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而經「林俊傑Alan(專營代辦)」轉介之「趙正隆」要求被告簽訂「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之合約書再拍照回傳,該協議書上註明「銀行貸款」項目,除有「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外,尚有「李怡珍律師」之印文,外觀上足以使被告誤信其是為了辦理銀行貸款,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合法的代辦公司簽約,確實有可能使被告受騙而誤信其真的有在為被告申請貸款,因而配合其進行收款、提領及交付給對方等財力「包裝」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⒊而不論「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是否另涉訛詐欲申辦貸款之對方,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異,自屬二事。

⒋至於原審引用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證明被告受詐欺之時間,確實有詐欺集團使用此手法詐欺透過網路廣告欲申辦貸款之民眾,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也有可能受到此種詐欺手法之詐欺,並非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遽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㈡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吳坤周 110年9月6日21時33分許 佯以同事施力源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需借款購買口罩設備,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9月7日14時42分許 150,000元 台新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7日15時59分許 130,000元 2 賴寶貝 110年9月6日21時10分許 佯以鄰居陳榮華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因工程需資金周轉,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9月7日10時27分許 200,000元 土銀帳戶 110年9月7日11時21分許 248,000元 3 陳桓 110年9月4日20時46分許 佯以姪子使用LINE暱稱「ANDY」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9月7日12時31分許 680,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43分許 560,000元 110年9月7日13時57分許 80,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許 40,000元 4 李瑞元 110年9月5日18時49分許 佯以姪子身分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9月7日10時30分許 320,000元 玉山帳戶 110年9月7日11時43分許 280,000元 110年9月7日11時49分許 26,000元 110年9月7日11時50分許 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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