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5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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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文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文韋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在其之新北市林口區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陳秋榮」之人。

嗣「陳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秀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潘語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江雨婷及陳則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蘇漢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文韋翔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給「陳秋榮」,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經查:⒈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以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秋榮」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24083卷第8、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見偵2606卷第15頁、偵24083卷第19至27頁)、被告與「陳秋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4083卷第37至135頁)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⒉「陳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06卷第15至17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應屬事實。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合網銀帳密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復曾於109年11月5日為辦理貸款,將其所申辦數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郵寄予他人,因該等帳戶嗣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經警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案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3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877、5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2606卷第77至80頁),然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詐騙集團會以貸款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情已知之甚明。

且詳查被告與「陳秋榮」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係因貸款目的與「陳秋榮」接觸,然「陳秋榮」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系統根據銀行大數據分析你的資料,審核不通過,無法給你撥款,我這邊有一個解決你資金的方案,通過合作的方式解決你的資金問題,你和我們合作的情況下,你需要資金可以免費給你,不需要你償還本金和利息」、「我們公司會使用你註冊投資平台的帳戶進行投資,根據你註冊的投資平台帳戶的投資量,每天固定給你5000-20000台幣的佣金,最少5000,最多20000,佣金日結」(見偵24083卷第45、53頁),是「陳秋榮」所提供之方案實際上已與貸款無關,而是以每日5000元至2萬元之高額對價,向被告租借帳戶使用。

且被告於與「陳秋榮」對話過程中,先表示「不好意思,這應該是人頭戶,我沒辦法哦」等語(見同卷第55頁),復於「陳秋榮」試圖解釋稱是合法使用時,向對方回以「這樣也算人頭戶啊,假設詐騙集團騙人把錢匯入我帳戶,然後你們從網銀提走,那我不是一樣」等語(見同卷第71頁),顯見被告已知悉「陳秋榮」實際上係在徵求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然卻在「陳秋榮」一再利誘,稱會先把一部分資金匯入供被告周轉,成功後再給被告預支佣金,一次性解決到位等語後,心動詢問:「你說這一個月可以賺20萬?」,並於對方允諾後,向對方稱「死馬當活馬醫了」等語(見同卷第73、89頁)後,應允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雖對「陳秋榮」之說詞有諸多懷疑,卻貪圖「陳秋榮」允諾之每月20萬元報酬,在依然高度懷疑對方可能涉及詐騙之情況下決定鋌而走險,基於縱使「陳秋榮」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真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秋榮」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07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否認犯行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7至31、187至189頁),然該兩份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對訴外人孫坤義、羅聖傑提告詐欺之案件,案情又與本案完全無關,自不能以檢察官對孫坤義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即比附援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03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0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判決,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犯罪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有擴張,被告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判決認定者為重,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4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㈢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證被告受有報酬,或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三峯、施韋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林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偉明」向林淑玲謊稱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請託友人李麗雲協助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起訴書) 111年7月18日14時14分 200萬元 2 告訴人熊秀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李豪傑」向熊秀妮謊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熊秀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7月18日13時23分 14萬元 3 告訴人江雨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平台賣家,向江雨婷謊稱:得以優惠券訂購洗衣機云云,致江雨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19日10時2分 2萬6422元 4 告訴人潘語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17時45分起,以LINE暱稱「吳源耀」向潘語潔謊稱可投資美國納斯達克公債基金獲利云云,致潘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19日10時9分 5萬元 5 被害人張嘉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9日起,向張嘉芯謊稱可在medicine網站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張嘉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7月19日10時25分 3萬元 6 告訴人陳則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平台賣家,謊稱得以優惠券訂購電視云云,致陳則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19日12時19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2時20分 1萬3920元 7 告訴人蘇漢霖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7日以LINE暱稱「劉雅婷」向蘇漢霖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網站獲利云云,致蘇漢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9日 10時26分 3萬元 111年7月19日11時17分 2萬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林淑玲之指述(見偵24083卷第139、140頁) 2.告訴人林淑玲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24083卷第171、179至198頁) 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熊秀妮之指述(見偵2606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熊秀妮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2606卷第46至49、52、56至63頁)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江雨婷之指述(見偵25872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江雨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畫面(見偵25872卷第41至47、51頁)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潘語潔之指述(見偵15897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潘語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見偵15897卷第49至59頁) 附表一編號5 1.被害人張嘉芯之指述(見偵25872卷第21、22頁) 2.被害人張嘉芯提出之筆記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5872卷第69至72頁) 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陳則諺之指述(見偵25872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陳則諺對話紀錄、蝦皮網頁擷取圖及轉帳結果擷取圖片(見偵25872卷第85至95頁) 附表一編號7 1.告訴人蘇漢霖之指述(見偵27903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蘇漢霖提供之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903卷第43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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