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淑潔明知其要求國外不詳人士所匯回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
- 四、訊據被告莊淑潔固坦承有向其友人温彩惠借用系爭帳戶,作
- 五、經查:
- ㈠、被告確有向温彩惠借系爭帳戶,復委請温彩惠於110年11月17
- ㈡、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148萬元,
- ⑴、被告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前開公司帳戶,因被詐騙集團利
- ⑵、檢察官所指被告向温彩惠借用前開帳戶時,對温彩惠隱瞞其
- ⑶、被告與温彩惠在聯絡有關收款領款之事時,除了使用通訊軟
- ⑷、被告固有要求温彩惠向檢警虛偽證稱是自己要買房子而借用
- ⑸、從國外欲將資金調回國內,固可循正規途徑,透過外匯銀行
- ⑹、至於被告與martinchang之資金借貸、投資結算等,乃係
- ⑺、被告既因其名下公司帳戶遭警示而阻礙該等公司之資金流通
-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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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潔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4號、第20941號、第24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淑潔明知其要求國外不詳人士所匯回之款項,係屬某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來源不明贓款,竟仍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即同案被告温彩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女王時尚芳療美學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宗興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温彩惠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6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48萬元後交付予被告收受。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温彩惠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㈣本案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
㈤被告與温彩惠於111年6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淑潔固坦承有向其友人温彩惠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東埔寨友人匯款使用,並請温彩惠臨櫃提領148萬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的犯意。
我是要將我原本在柬埔寨資金調回來,因為我公司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所以才會向温彩惠說我有廠商的帳款要回來,請她借我公司的帳戶匯進來,這筆錢是我跟東埔寨友人martin chang要回來的錢,是我在柬埔寨與martin chang合夥的投資款,投資款約3萬元美金,我又跟martin chang借款1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該等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缺乏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温彩惠借系爭帳戶,復委請温彩惠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6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48萬元後交與被告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温彩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11偵18164卷第299至301、303至308、第349至353頁、111偵20941卷第63至65頁,原審112金訴442卷第325至336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1年3月9日函暨檢附系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IP登入位置、取款憑條附卷足佐(見111偵18164卷第321至326頁)。
又上開款項之來源係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可投資獲利等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7日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1偵20941卷第107至111頁),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他2786卷㈡第257、281至283頁)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8164卷第22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148萬元,是否明知或預見系爭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茲分述如下:⒈被告經營、擔任負責人之「新立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鯤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錦鏽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腰財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提供給柬埔寨友人,請該等友人幫忙調回其在柬埔寨之投資款,該等帳戶因而遭不詳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在遭該不詳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即陸續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匯款至前開帳戶,嗣後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25日111年度偵字第4887、7118號、111年4月26日111年度偵字第4877、9972、10205號、111年5月5日111年度偵字第10497號、111年5月19日111年度偵字第10976號、111年7月19日111年度偵字第12020、12021、14153號、111年10月4日111年度偵字第6423、12895、14462、15829、19907、20273號、112年2月16日111年度偵字第26843、29611、30845、320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2金訴442卷第139至174、179至182頁),被告所支配管控之前開帳戶既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及洗錢工具,該等帳戶勢將會被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列為警示帳戶,此外,與被告有關之相關帳戶亦會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或警示帳戶,自屬必然,是被告辯稱:因公司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才向温彩惠借用帳戶等情,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⒉被告曾向温彩惠提起可否借用温彩惠男友之帳戶,温彩惠本來已有準備,但因被告未再提起前開借用之事而不了了之;
又温彩惠因被告之借用,而提供其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但被告只有使用女王時尚芳療美學館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公司帳戶,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之帳戶亦未使用等情,此據證人温彩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2金訴442卷第329、332頁),果被告確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何以被告未同時提供温彩惠所借用之其他帳戶,或再借用温彩惠男友所有之帳戶?而由此亦可反證被告借用之目的僅係單純透過管道試圖將其在柬埔寨之投資款項調回臺灣而已。
⒊且依證人温彩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被告借用温彩惠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總共569萬9千元,其中10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各1筆,剩餘款項都是小額累積的等語(見原審112金訴442卷第334頁),足見被告利用温彩惠提供之帳戶調回之款項,不只告訴人所匯入之150萬元1筆。
而截至本案宣判之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借用温彩惠所收受之其他筆款項,係詐騙而來之犯罪所得,顯見被告借用温彩惠所調回之投資款項,被告友人martin chang將資金匯進臺灣之管道並非單一。
次查,在被告友人martin chang眾多之管道中,亦僅有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款項與本案詐騙集團有所牽連,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果被告確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衡情豈會僅系爭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反而其他各筆均不是之理?⒋對照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與其友人martin chang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偵20941卷第210至212頁),被告提及110年11月間,請martin chang自柬埔寨調回其所投資之女裝投資款及向martin chang借款,該借款嗣後將從辦公室轉售後之資金扣還等情,2人之對話內容,不僅毫無突兀而具有連貫,形式上亦摻有繁體與簡體之不同字體,難認有何偽造之虞,自可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5日至柬埔寨,同年月28日返抵國門,亦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其人在柬埔寨,將於對話當日(即111年9月28日)搭機返國等情節相符,益徵上述對話內容並非事後造假,而足以證明被告透過其友人martin chang自柬埔寨調回其所投資之女裝投資款及向martin chang借款,該借款嗣後將從辦公室轉售後之資金扣還等情,並非虛妄之詞。
⒌檢察官雖提出若干疑點,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故意,包括:被告名下公司之帳戶已遭警示而經檢警通知到案說明,卻仍向温彩惠借用前開帳戶,且借用時隱瞞公司帳戶已遭警示,而假以公司有貨款,若入金會遭扣款為由,向温彩惠借用帳戶;
被告與温彩惠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然被告卻特別要求温彩惠就本案資金之聯絡要使用不會留下紀錄之TELEGRAM聯繫,而不是使用雙方慣常聯繫使用的LINE,且聯絡後立即刪除其與温彩惠之聯絡紀錄,並使用閱後即焚功能,並要求温彩惠向檢警虛偽證稱是買房子借用資金;
被告明知款項是來自國內資金而非來自柬埔寨,且被告當時,已因名下公司被警示而被調查中,理應警覺此次狀況應與前次相同,而仍以借用帳戶方式取得現金;
被告與martin chang既有聯絡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何以被告未向martin chang主張剩餘部分?何以未商討剩餘大筆金額如何處理?而被告既已前往柬埔寨何以未提出有關借款、不動產抵押及後續還款等客觀資料?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是當天決定,被告卻能在第一時間取得告訴人匯款單據並轉發給温彩惠,再要求温彩惠立即去領錢,而系爭款項竟在入帳半小時內就被領走,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系爭款項會有問題,始急於要求温彩惠領取款項等語。
然查:
⑴、被告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前開公司帳戶,因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及洗錢工具,該等帳戶既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該等公司之資金運轉勢將因此受有影響,則被告為調回其在柬埔寨之資金,挹注前開公司之資金需求,不得不向温彩惠借用帳戶使用,其因應之道,尚屬情理之常,實無法因被告名下公司之帳戶已遭警示而經檢警通知到案說明,即強加被告坐困愁城,靜待名下公司之帳戶解除警示,徒讓名下公司在等待期間陷入資金週轉不靈之危機。
⑵、檢察官所指被告向温彩惠借用前開帳戶時,對温彩惠隱瞞其名下公司帳戶已遭警示無法使用之情,且所調回之資金亦非貨款等情,固然屬實;
惟被告刻意編造公司有貨款之理由,並隱瞞其名下公司帳戶已遭警示之事,衡情亦僅係為能順利讓温彩惠毫無罣礙的答應借用其名下帳戶,始出此下策,而被告所為之不實訊息傳達及消極隱瞞之事實,並無法否定被告確有因資金需求,而急需從國外調回之事實,但是在證據評價上,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確有明知或預見系爭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⑶、被告與温彩惠在聯絡有關收款領款之事時,除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外,尚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等情,此據證人温彩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綦詳(見原審112金訴442卷第330至331頁),並無僅使用TELEGRAM之情形。
又被告在與温彩惠聯絡之後,即將其與温彩惠聯絡之對話紀錄刪除,其原因本有多端,或有可能係因明知或預見系爭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或有可能係單純不想讓他人知悉目前財務狀況,或有可能係誤刪,或有可能是通訊軟體本身即有之功能(如TELEGRAM有閱後即焚之功能),而被告否認知悉系爭款項為詐騙之犯罪所得,並稱會刪掉對話紀錄,是因為外面還有債務問題怕有麻煩,且通訊軟體本即有閱後即焚功能,亦有可能是自己操作不熟而誤刪等語(見同上卷第343至344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則,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確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⑷、被告固有要求温彩惠向檢警虛偽證稱是自己要買房子而借用資金等情,此經原審勘驗温彩惠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112金訴442卷第258頁)。
然被告在與温彩惠之同一次對話中,被告已向温彩惠表明其借用帳戶所調回之資金是柬埔寨調回來的錢,等於是廠商要還我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257頁),亦即被告並未向温彩惠否認系爭款項之原因,而對照被告之所以會提起買房子之前後對話,究其原因主要是為了安撫温彩惠,避免温彩惠因為前開借用帳戶,因有系爭款項匯入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此,尚無法因被告曾有教導温彩惠如何應付檢警調查,即認被告確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⑸、從國外欲將資金調回國內,固可循正規途徑,透過外匯銀行將外幣匯出,然衡諸一般商業經營常情,或因資金需求時間較為窘迫,循正規途徑可能會緩不濟急,或因手續費較高、匯出手續較為繁瑣等因素,有時資金之進出,會選擇以地下匯兌方式處理,易言之,選擇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資金引進者,該資金之來源尚非即是不法。
抑且,被告係透過martin chang將資金調回國內,而martin chang如何將資金匯回,已非被告所能掌控,此可從被告與martin chang之前開對話中,被告是直到martin chang表明多付百分之十之「處理費」方知martin chang所循求之管道為何。
基此,被告雖可從温彩惠之告知,匯入温彩惠前開帳戶之資金為國內資金,而可得知martin chang係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資金調回,惟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即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⑹、至於被告與martin chang之資金借貸、投資結算等,乃係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2人間該如何清算,本係其等2人間之私法關係,縱使被告未於111年9月27、28日期間,與martin chang聯絡過程中提起,亦屬被告日後如何繼續處理其在柬埔寨資金調回之事。
況觀諸被告與martin chang之前開對話中,被告亦有提及「您幫忙的錢,我都有收到,沒事的!」等語(見111偵20941卷第299頁),可見被告向martin chang尋求幫助部分,martin chang均已處理,而已解決被告燃眉之急。
是以,尚無法以被告未在其於111年9月27、28日與martin chang聯絡時提起其餘資金之事,即為被告不利認定,而遽認被告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⑺、被告既因其名下公司帳戶遭警示而阻礙該等公司之資金流通,則被告確有資金需求,乃係顯而易見之事;
是當其被告知系爭款項已匯入温彩惠之前開帳戶,被告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本會要求温彩惠儘速將系爭款項領出,自無法以系爭款項在入帳半小時內就被領走,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系爭款項會有問題,始急於要求温彩惠領取款項,而認被告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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