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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柏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40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1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蔣柏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被告居所即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66號3樓之27送達判決正本,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親人余坤樟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10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對本院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20日(被告居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原計至113年4月7日(星期日)屆滿,惟該日係國定假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末日順延至113年4月8日。
茲被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其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日期甚明,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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