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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章心於民國112 年3 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人,並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豪」於112 年4 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客服經理-玫瑰」與周國榮聯絡,向周國榮佯稱:因抽中「奇鋐」股票,須再支付現金儲值金、中籤款共新臺幣(下同)3,960,000 元云云,惟因周國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故仍依「阿豪」之指示,於112 年4 月14日中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昇昇精品咖啡館內等待。
而羅章心則於112 年 4月14日前某時,依「阿豪」之指示列印製作不實含有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組「許晉維」姓名之工作證,並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後,在空白收據上蓋用印文,再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事先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2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開咖啡館,向周國榮表明身分,出示其偽造之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再將其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周國榮而行使,並於收受周國榮所交付事先準備之3,960,000 元假鈔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致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再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章心(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收據),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76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自承:工作證是上手傳檔案給我的,我自己去列印出來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26頁),是前開工作證既係由被告將「阿豪」所提供之檔案之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收據)。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阿豪」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就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他人共同詐欺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坦承犯行,父親罹患糖尿病,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由被告一肩扛下,父親告誡不可再犯,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他人共同詐欺以圖謀不法所得,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富達工作證(姓名:許晉維、職位:財務組) 1 張 二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空白收據 2 張 三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顆 四 印泥 1 只 五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 1 具 六 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 1 具 七 112年4月14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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