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9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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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妙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妙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將其親友羅予又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謝淑貞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Gerard Charles」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鍾溫美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Gerard Charles」之指示,並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謝淑貞、羅予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領出後,由被告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Gerard Charle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謝淑貞、羅予又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前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Gerard Charles」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提領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上開富邦及中信帳戶帳號予「Gerard Charles」,且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由其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交「Gerard Charles」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信任友人「Gerard Charles」要做生意,原以為是他僅係請我幫忙代購貨品,方提供謝淑貞、羅予又之帳戶帳號予「Gerard Charles」,作為收取商品款項之帳戶使用,結果「Gerard Charles」說要先做比特幣買賣,我都是依其指示領款後存進「Gerard Charles」之電子錢包,我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時,將前開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Gerard Charles」,其後受「Gerard Charles」之委託購買比特幣,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提領人、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均由被告購買比特幣匯入至「Gerard Charles」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234頁;

原審卷第4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淑貞、羅予又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至77、79至83、85至9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161、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48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6月28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0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88、189至19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8月3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103號函檢附之被告及羅予又提領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99、201至204頁)、被告提出之比特幣交易明細、比特幣匯出通知信截圖(見偵卷第17、45頁;

審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借用他人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經過,經查:㈠證人謝淑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大嫂,大嫂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10幾年了,被告名下沒有我國開立之金融帳戶,故被告說有位美國人要跟她做電鍋外銷生意,我才會將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借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4頁);

證人羅予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沒有在臺灣設立之金融帳戶,並說要幫他朋友做生意向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至大陸地區定居12年以上,搬去之前我將自己在臺灣之金融帳戶全部取消,因為我以前認識之外國朋友「Gerard Charles」要作代購貨品之貿易交易,如代購大同電鍋、橡皮筋等生活雜貨,寄到西非迦納百貨去,我就向謝淑貞、羅予又借用上開2帳戶供「Gerard Charles」匯款貨品款項,後來「Gerard Charles」說要先從事比特幣買賣,託我領款存進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10、233至234頁)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起初係協助「Gerard Charles」代購商品為由,方向謝淑貞、羅予又借用上開2帳戶帳號作為收取代購商品款項使用等情,此情非虛。

㈡另「Gerard Charles」曾向被告表示:「當款項匯入羅予又之帳戶後,你幫我買比特幣,然後我再將比特幣轉給客戶,並從中獲取利潤」、「(被告問:你要如何將比特幣轉給客戶?)只要他們登記購買比特幣,就會直接轉到他們的電子錢包中」、「我已經給你所有你需要之訊息」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Gerard Charles」間的WhatsApp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足認「Gerard Charles」向被告表達希望協助幫忙將款項轉入比特幣帳戶,且內容並無與詐欺集團有關之訊息。

另被告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39萬107.60元之比特幣數量0.262539BTC,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購入價值45萬7,890.39元之比特幣數量0.304013BTC,均存入「Gerard Charles」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比特幣交易明細、比特幣匯出通知信截圖(見偵卷第17、45頁;

審卷第79、81頁)附卷可憑,其購買比特幣金額約略相當於告訴人所遭詐欺之款項,亦悉數依指示存入「Gerard Charles」指定之電子錢包,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從中獲取利益,亦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

三、又被告遭偵查後,曾向「Gerard Charles」要求提供有關其與客戶交易比特幣事宜,如:「(中譯)我需要那個人的WhatsApp之ID」、「(中譯)我律師知道這個平台,但他需要你提供你與所有匯款到羅予又帳戶的客戶,如在WhatsApp或Line上之對話內容,否則法院無法證明羅予又和我的清白,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中譯)那個壞人要怎麼讓你把羅予又之帳戶提供予他,並匯入83000元至羅予又之帳戶內?」等語,復經「Gerard Charles」答以:「(中譯)我將羅予又帳戶放在一個匯款清單表上,當他們匯完錢,你將比特幣交予我後,我會再把比特幣轉給他們」、「(中譯)客戶係透過比特幣交易平來聯繫我,我們是在該平台交易,我們之間沒有對話,我們是在平台上交易,我希望我曾經向你解釋過」等語。

又「Gerard Charles」亦向被告表示:「有人向我表示他想買比特幣,要我提供匯款帳號資訊,所以我才將羅予又的帳號交給他,我不知道這個人想詐騙那位女士,並利用羅予又的帳戶取得金錢」等語,則被告辯稱係相信友人「Gerard Charles」,始將帳戶提供予「Gerard Charles」供他人匯款之用,難認虛妄。

況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31日傳送:「我叫黃偉再傳給我,他還沒傳,對不起」,被告答以:「你現須和黃偉繼續保持聯繫,但千萬要淡定不要再匯錢給他,啊懂?真叫我擔心你」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審卷第87至94頁),可知被告事後曾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並阻止告訴人繼續匯款,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出其與「Gerard Charles」之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僅有「Gerard Charles」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之部分,未見「Gerard Charles」委託被告代購商品之情事,則本案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貨款之正當理由存在,已非無疑。

又縱被告所述屬實,「Gerard Charles」委託在臺灣之被告代購臺灣商品尚有地緣關係可言,惟購買比特幣乙事,並無任何地緣限制,倘對方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之被告代為購買,此由被告與「Gerard Charles」之對話中,被告對「Gerard Charles」所提出之質疑,可知被告確實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代為購買比特幣等行為,極可能構成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有所預見。

又被告明知可向律師詢問、確認所為合法性,卻捨此未為,難認對話紀錄真實。

又「GERARD CHARLES」經被告提出上開質疑後,僅回覆被告稱:「這是一個交易平台,而不是聊天室,我們之間沒有對話內容」等語,且後續「GERARD CHARLES」亦未提供任何資料得以免除被告擔憂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疑慮,被告猶仍依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任令詐欺所得層轉回集團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與「Gerard Charles」認識不久,僅有一面之緣等語,則被告所謂信任基礎為何,實有可疑。

復參以被告另提出其與「Gerard Charles」女兒間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與「Gerard Charles」一開始並無聯絡方式外,且根本不認識「Gerard Charles」女兒為何人,凡此均彰顯被告與「Gerard Charles」或其女兒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自無法解免被告本案罪責。

末審以被告現時為68歲之女性,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其智識程度及見聞、閱歷當屬其中佼佼者,況被告對於本案提供帳戶、代購比特幣可能涉有詐欺犯罪等節有所預見,已如上述,足徵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故被告對於他人徵求帳戶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是否係為將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件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查本件被告與「Gerard Charles」案發3年前在大陸從事生意活動認識,並於000年0月間曾與Gerard Charles之女兒Charlotte Charles 及其導師聯繫,關心Gerard Charles之病況,有其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堪認被告與Gerard Charles並非毫不相識之人,而觀之其等間均係使用英文溝通,Gerard Charles應為外籍人士,是Gerard Charles稱於我國無帳戶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供匯款乙節,難認有違常情。

而檢察官雖稱被告應預見Gerard Charles會從事不法犯行,然就卷內相關卷證,本件告訴人係遭一自稱「黃偉」以各種藉口(如治病、捐款、借款買工具等等)詐騙匯款,與被告與Gerard Charles間係在談論購買比特幣投資之事全無相關,自難認被告可如何預見告訴人會將款項匯入其向謝淑貞、羅予又所借帳戶。

復參以被告亦有提醒告訴人可能遭詐騙之情,業如上述,自難僅以告訴人匯款至謝淑貞、羅予又之帳戶,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繩以詐欺及洗錢罪。

肆、綜上,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告訴人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相關匯款資訊、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等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溫美蘭 佯稱為網友「Huang Wei」(黃偉),因有經濟需求向告訴人借款,致鍾溫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 3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淑貞) 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39萬7,5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予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金流狀況 1 謝淑貞 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24、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5萬元、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淑貞) 被告與謝淑貞共同至左列提領地點,由謝淑貞提領後,全數交予被告 2 謝淑貞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淑貞) 被告與謝淑貞共同至左列提領地點,由謝淑貞提領後,全數交予被告 3 羅予又 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5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予又) 羅予又提領後,全數交予被告 4 簡妙英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8萬5,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予又) 被告持羅予又左列帳戶提款卡親自提領 5 簡妙英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6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予又) 被告持羅予又左列提款卡親自提領 附件:
被告提出其與「Gerard Charles」間WhatsApp之對話紀錄節錄(以下為中譯內容,見偵卷第27至43頁):
對象 對話內容 出處 Gerard Charles Binance(幣安)是比特幣app,一個我們交易與投資之地方。
我有自己比特幣位址可供交易與投資(23:29-23:30)。
…當款項匯入羅予又之帳戶後,你幫我買比特幣,然後我再將比特幣轉給客戶,並從中獲取利潤(23:32) 偵卷第27、41頁 被告 你要如何將比特幣轉給客戶?(23:34) 偵卷第41頁 Gerard Charles 只要他們登記購買比特幣,就會直接轉到他們的電子錢包中。
我已經給你所有你需要之訊息。
(23:35-23:41) 偵卷第43頁
對象 對話內容 出處 Gerard Charles 有人向我表示他想買比特幣,要我提供匯款帳號資訊,所以我才將羅予又的帳號交給他,我不知道這個人想詐騙那位女士,並利用羅予又的帳戶取得金錢。
(06:25) 偵卷第39頁 被告 我需要那個人的WhatsApp之ID。
(06:27)你現在了解嗎? 偵卷第39頁
對象 對話內容 出處 Gerard Charles 這是名Binance(幣安)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為你可以交易或投資比特幣之平台,秀給你的律師看。
(11:58-11:59) 偵卷第29頁 被告 我律師知道這個平台,但他需要你提供你與所有匯款到羅予又帳戶的客戶,如在WhatsApp或Line上之對話內容,否則法院無法證明羅予又和我的清白,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
(12:07) 偵卷第29、31頁 Gerard Charles 這是一個交易平台,而不是聊天室,我們之間沒有對話內容。
(12:09) 偵卷第31頁 被告 那個壞人要怎麼讓你把羅予又之帳戶提供予他,並匯入8,3000元至羅予又之帳戶內?(12:11) 偵卷第35頁 Gerard Charles 我將羅予又帳戶放在一個匯款清單表上,當他們匯完錢,你將比特幣交予我後,我會再把比特幣轉給他們。
(12:13) 偵卷第35頁 被告 客戶係聯繫你購買比特幣還是透過其他人?(14:18) 偵卷第33頁 Gerard Charles 客戶係透過比特幣交易平台來聯繫我,我們是在該平台交易,我們之間沒有對話,我們是在平台上交易,我希望我曾經向你解釋過(14:18-14:20)。
也許我不是很確定,我已經很久沒有抱怨任何人…直到你告訴我(非連貫之語句)(14:23) 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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