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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文賢(下稱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1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固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經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之上訴狀暨收狀戳日期),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依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基院麗刑仁111訴371字第00199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有上開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此部分具體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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