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712,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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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睿彬(原名彭國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19號、109年度偵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睿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魏宏錡聯繫謝亦駿(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委請其代向彭睿彬表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謝亦駿遂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晚間11時37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彭睿彬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彭睿彬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下稱系爭毒品)予魏宏錡後,彭睿彬遂先於107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晚間11時37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謝亦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魏宏錡,魏宏錡則委由謝亦駿代為交付1,000元之部分價金予彭睿彬,彭睿彬復於107年10月1日某時,在謝亦駿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所(下稱謝亦駿住處)將其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予謝亦駿,再由魏宏錡於同日某時至謝亦駿住處,向謝亦駿受領該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餘款5,000元魏宏錡則尚賒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謝亦駿、魏宏錡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彭睿彬雖主張謝亦駿、魏宏錡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言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並未說明謝亦駿、魏宏錡於偵訊時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外部情況。

本院衡酌謝亦駿、魏宏錡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及其所述內容與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為整體考量,認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原審於審判程序,有依職權傳訊謝亦駿、魏宏錡,並給予當事人(含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72頁、原審卷二第167至186頁),是本件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謝亦駿、魏宏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系爭毒品係我為供己施用而與謝亦駿合資購買,並放在謝亦駿住處,係謝亦駿私自將系爭毒品拿去賣給魏宏錡,我對此並不知情,且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種類、金額,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我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

經查:㈠魏宏錡之歷次證述:⒈魏宏錡於偵訊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謝亦駿所使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的,並未交予他人使用過,我都稱呼被告為「歐弟」,又謝亦駿曾傳簡訊給我說被告催我還錢,因為我跟被告買毒品還欠5,000元沒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下稱偵9149號卷】二第38至第41頁)。

⒉魏宏錡於原審證稱:被告的綽號是「歐弟」,謝亦駿也知道我認識被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即附表編號1)是我想透過謝亦駿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價格,在這次之前我就有透過謝亦駿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但確切的次數我忘記了,因為我聽說被告有在賣毒品,謝亦駿也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而且謝亦駿有被告的聯絡方式,而我當時並不想自己跟被告聯絡,所以我才會請謝亦駿幫我聯繫被告購買毒品;

當時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每公克1,5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2(即附表編號2)是被告與謝亦駿的對話,其中「3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該次我總共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每公克1,500元,被告先透過謝亦駿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2(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與謝亦駿之通話內容又補給我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被告是透過謝亦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該次交易只有先給被告1,000元,所以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4(即附表編號4)中,被告才會叫我要先把沒付清的5,000元還給他。

據我的印象,我並沒有在107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跟被告、謝亦駿一起合資以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2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86頁)。

㈡謝亦駿之歷次證述:⒈謝亦駿於偵訊時結證稱:我都稱呼被告為「歐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人給我使用的,在我使用期間並未交付與別人使用過,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即附表編號1)是魏宏錡拜託我幫他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2(即附表編號2)是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宏錡之人係被告,我只是幫忙魏宏錡向被告詢問被告要賣魏宏錡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多少錢;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4(即附表編號4)是魏宏錡想要再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說因為魏宏錡先前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欠款還沒有付清所以不願意等語(見偵9149號卷二第115至125頁)。

⒉謝亦駿於原審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即附表編號1)是魏宏錡委託我幫忙向被告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的價錢多少,魏宏錡就委託我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也就是魏宏錡想透過我來聯繫被告以向其購買毒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2(即附表編號2)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當時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時,有分兩袋包裝,其中一袋裡面有3包的就是被告在譯文內所指的「大包」,被告有交代1袋是要給魏宏錡的,並委託我聯絡魏宏錡過來我家把毒品拿走,被告把毒品拿給我時有跟我說要跟魏宏錡收多少價金;

在我跟被告講這通電話的時候,我已經聯絡魏宏錡來我家,並把「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魏宏錡了,我印象中裡面有3包,每包1公克,魏宏錡那次拿毒品沒有付錢,該次交易被告總共是賣魏宏錡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共計6,000元,我先前已經幫魏宏錡轉交一次毒品價金1,000元給被告,在107年10月1日前約1日至1星期間,我也先替被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魏宏錡,是因為當時被告毒品不夠,所以被告只先請我先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魏宏錡,之後被告再請我補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給魏宏錡,這是同一次交易,這次交易據我所知,魏宏錡只有給付被告我先前所稱之毒品價金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80頁)。

㈢依魏宏錡、謝亦駿之前開證述,其2人就自身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因何原因,及如何向被告購入系爭毒品之情節前後一致外,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亦無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且其等於原審證述時亦無任何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

至謝亦駿雖於原審曾證稱:我在107年10月1日拿給魏宏錡的毒品數量應該是2公克等語(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而與謝亦駿於原審所證述關於107年10月1日交付與魏宏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似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謝亦駿經原審再次傳喚而證述情節如前,並與魏宏錡於原審證述情節相同,另考量謝亦駿於110年4月26日在原審證述時,距離本案案發已有2年6月餘之久,且該次證述時係未經提示其他客觀證據之情況下所為,而謝亦駿經原審於111年3月24日再次傳喚而為證述前,均先經提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協助其回憶自000年00月間其分別與被告、魏宏錡之通訊對話譯文,再由謝亦駿針對問題證述,是認謝亦駿就上開陳述不一之處,應以其再次所為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而為可採,附此敘明。

㈣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⒈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⒉本件除魏宏錡、謝亦駿之證述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細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魏宏錡請求謝亦駿代為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與價格,可知其明確表示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詢價之對象確為被告,且自魏宏錡上開證述可知,其在107年10月1日凌晨3時13分許前即已多次透過聯繫謝亦駿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另依如附表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謝亦駿向被告稱:「宏錡那個,他今天要補」;

被告立即覆以:「幾個?」;

謝亦駿稱:「先拿五個」;

又被告立即覆以:「阿叫他前面那個要回阿」、「他要回我多少?」;

謝亦駿向被告詢問:「他是跟你拿三個嗎?」;

被告覆以:「對阿」…;

被告向謝亦駿稱:「阿全給我就一個1欸」;

謝亦駿則詢問被告:「那你要我和他講多少?」;

被告則覆以:「好歹我也分個500吧」等語,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4919號卷一第39至40頁),復佐以謝亦駿、魏宏錡前開證述,若非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魏宏錡達成以6,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合意,且已將系爭毒品交付,惟因僅收到價金1,000元,餘款則遭魏宏錡先行賒欠,豈可能會因魏宏錡再次想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會立即向謝亦駿表示:「阿叫他前面那個要回阿」,即要謝亦駿向魏宏錡轉達須清償賒欠方可進行交易之內容,是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系爭毒品予魏宏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數量之系爭毒品予魏宏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雖先後辯稱如下:⒈被告辯稱其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惟魏宏錡、謝亦駿於原審均已明確否認此節(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第185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失有據。

⒉被告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種類、金額,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云云,惟:⑴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附表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謝亦駿,及謝亦駿與魏宏錡間,雖未明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其中被告向謝亦駿詢問「(那個你給宏錡了是嗎?)對阿,那個是三個的」;

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譯文,謝亦駿向魏宏錡詢問「(你那個還有嗎?)還有一個多吧,明天有人要欸,歐弟那邊還有嗎?」;

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譯文,謝亦駿向被告表示「(他是和你拿三個嗎?)對啊」,該等對話之意思,謝亦駿、魏宏錡均證述係在討論毒品事宜,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確表示所稱「個」,即為「公克數」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第183頁),則被告與謝亦駿,及謝亦駿與魏宏錡間,確係以上開對內容為規避被查緝之毒品交易暗語無訛,是被告辯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無關於毒品交易暗語云云,仍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被告與魏宏錡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2頁、第299頁),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

復觀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向謝亦駿稱:「好歹讓我分個500吧」等語,並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跟謝亦駿說如果魏宏錡要甲基安非他命,就拿去給魏宏錡,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1,500元賣給魏宏錡等語(見偵9149卷二第55頁),應可認被告向毒品上手購買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確係1,000元,顯係有利可圖,經綜合勾稽上述各節,顯見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利之事實,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聲請傳喚高晨芯,主張因高晨芯一直住在謝亦駿家,後來也成為魏宏錡的女友,事情經過高晨芯都清楚,欲證明自己沒有販賣行為云云。

惟本院依據謝亦駿、魏宏錡之前揭證詞,及被告與謝亦駿、魏宏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經就何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宏錡之犯行詳述如上,故認被告聲請傳喚高晨芯部分,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

從而,經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被告主張其於原審時,曾供出系爭毒品之來源為「楊劉輇」(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函復表示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綽號「阿全」、「楊劉輇」,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267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被告固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⑵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1次,且被告先前僅有施用毒品,而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而與大量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僅有1次、實際交易對象為1人之犯罪情節;

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審酌其學識、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未扣案販賣系爭毒品所得之價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持用,而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謝亦駿、被告彭睿彬、證人魏宏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108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一第39至40頁)

謝亦駿(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魏宏錡(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彭睿彬(C)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編號 通 話 時 間 撥打方向 通聯內容 1 107年10月1日上午3時13分20秒 B→A A:喂? B:你幫我問歐弟哥今天那個半台的多少錢? A:恩。
B:有聽到嗎? A:好拉回去和你說 偵9419號卷一第39頁譯文編號F1 2 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37分13秒 C→A A:喂? C:你那一天拿過去是拿大包的還是小包的? A:什麼大包小包? C:你拿去給高晨芯他們的。
A:你叫我拿大包的不是嗎? C:他說你拿碎的給他們。
A:對阿,不是都一樣?那包就完全沒碰過的。
C:最大包的那包阿。
A:什麼最大包的? C:有一包裡面是兩包的 A:那個給宏錡的 C:那個你給宏錡了是嗎? A:對阿,那個是三個的。
C:了解 OK。
A:我就和你講說那個是三個的,我拿給宏錡。
C:好啦趕快來 偵9419號卷一第39頁譯文編號F2 3 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28分31秒 A→B B:喂? A:你那個還有嗎? B:還有一個多吧,明天有人要欸,歐弟那邊還有嗎? A:明天有人要喔 B:對阿,我給你的你拿去歐弟那邊了嗎 ? A:他剩下一個多,他明天有人要 B:明天有人要兩個阿 A:好我現在回去了 偵9419號卷一第39頁譯文編號F3 4 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45分15秒 A→B B:喂? A:你剛剛怎麼剛沒有直接上去咧? B:剛剛樓上有人阿 A:我哥起床了喔,他出門了嗎? B:他開車出去了阿。
A:好 5 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56分16秒 A→B B:喂? A:你先上去阿,樓上沒人拉 B:好 6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8分33秒 A→C C:喂? A:你在哪裡? C:外面 A:宏錡那個,他今天要補 C:幾個? A:先拿五個 C:阿叫他前面那個要回阿 A:好 C:他要回我多少? A:他是和你拿三個嗎? C:對阿 A:你前天和他借一千,昨天又拿回去一個 C:他一個賣多少錢? A:那個不要講啦 C:喔 A:你還在忙嗎? C:我要打電話阿 A: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C:晚一點吧 (閒聊) C:阿全給我一個就1欸 A:那你要和他講多少? C:好歹我也分個500吧 ,你不要告訴我都是1500,不會這麼雖吧 A:我再和他講講看 C:他現在出多少? A:2 C:對阿,阿全給我都1了 A:好啦,我先和他拿回來啦 偵94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譯文編號F4 7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26分39秒 B→A A:喂? B:我到了 偵94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譯文編號F5 8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27分26秒 A→B B:喂? A:你說你在哪裡? B:你家阿 A:我家前面上面不是有一個藍色的電箱? B:有 A:後面 B:找到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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