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797,2023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06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0號仕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之工程人力仲介,詎其明知身為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核實申報其所得,緣其高中同學蕭廣慶有取得收入證明以向金融機構借貸之需求,林威廷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106年1月至7月間之現場人員請款明細(下稱本案請款明細),並於請款明細領款人處,均蓋用蕭廣慶所交付之印章,表彰蕭廣慶於該段期間自仕達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執行業務所得,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仕達公司會計俞蓉蓉以行使,使俞蓉蓉、不知情之仕達公司負責人高進旺,分別據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仕達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當年度所得未達課稅起徵額,故本無應納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虛增蕭廣慶之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且於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未予申報該筆117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而藉以逃漏16萬3,420元之稅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本案請款明細均以蕭廣慶為領款人,蓋用蕭廣慶之印章,並將之交付俞蓉蓉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得到蕭廣慶同意才在本案請款明細填蕭廣慶,因為蕭廣慶有承攬仕達公司的工程,像是土方技術的工程。

且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認為伊從事的是營利事業,所以應該開立營利事業而不是個人綜合所得稅,伊沒有逃漏稅捐,因為目前尚未收到國稅局之繳稅通知云云。

惟查:㈠仕達公司會計俞蓉蓉及負責人高進旺,分別依據本案請款明細之內容,登載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製作仕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仕達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當年度所得未達課稅起徵額,故本無應納稅額),使蕭廣慶之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增加117萬元,被告本人並未申報該117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俞蓉蓉、高進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424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123頁及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1034號偵查卷【下稱偵11034卷】二第7至8頁),並有蕭廣慶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6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081246158號書函所附之仕達公司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仕達公司108年3月29日說明書、106年度現場人員請款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3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91237175號書函、被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22至26頁及背面、第44至76頁、他卷二第4至8、28頁、110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23至31頁及背面、第187至191、205至223、27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仕達公司106年間之工程人力仲介,係由被告本人所擔任,惟因蕭廣慶向其表示欲向金融機構貸款,有取得收入證明之需,被告在蕭廣慶之同意下,於其所製作之本案請款明細之領款人處,均蓋用蕭廣慶之印章,表彰蕭廣慶於該段期間自仕達公司領取共計117萬元執行業務所得,據以向仕達公司之會計俞蓉蓉請款,並交付俞蓉蓉以行使一節,茲分述如下:⒈證人俞蓉蓉於偵查中證稱:仕達公司固定員工是伊和高進旺,高進旺負責工程,伊負責報稅及財務。

仕達公司從事營造業因工程而需要一些臨時工,106年間被告說可以幫仕達公司找臨時工,仕達公司實際有支出工資給被告,但伊不清楚被告如何給付臨時工及其是否有收取手續費,仕達公司有請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製作扣繳憑單,被告提供蕭廣慶之資料,本案請款明細是被告製作,下方有蕭廣慶的用印,伊拿到本案請款明細時會核對金額及人數等語(見他卷一第123頁正反面、偵11034卷二第7至8頁)。

⒉蕭廣慶確於106年6月10日轉傳「蕭先生您好,麻煩幫我準備:⒈行照⒉勞保異動明細及薪轉帳戶⒊雙證件正反面⒋欲撥款的帳戶(蕭曉仙的戶名)⒌印章」即其欲申請貸款之機構向其傳送之訊息內容給被告(見他卷一第126頁)。

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以下之供述,可知因蕭廣慶欲向金融機構貸款,有取得收入證明之需,被告在蕭廣慶之同意下,於其所製作之本案請款明細之領款人處,均蓋用蕭廣慶之印章,表彰蕭廣慶於該段期間自仕達公司領取共計117萬元執行業務所得等情:⑴於108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蕭廣慶106年該筆117萬元之所得本來是在伊名下,因蕭廣慶於106年6月間向伊表示要貸款需要收入證明,希望伊所得能夠掛到蕭廣慶身上,伊說這樣不太好,蕭廣慶說沒關係,蕭廣慶會去申報、繳稅,伊跟蕭廣慶說收到稅單後要告知伊,伊來繳稅額。

蕭廣慶於106年7月間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給伊,本案請款明細是由伊蓋用蕭廣慶的章,再交給俞蓉蓉等語(見他卷一第124頁)。

⑵於108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106年6月蕭廣慶說需要辦理汽車貸款傳給伊要準備相關證件、薪轉帳戶的簡訊,伊說無法提供薪轉帳戶,但可以提供營造公司的扣繳憑單,因為那一部分是伊個人去承攬的,該筆扣繳憑單上的所得有上百萬元,伊跟蕭廣慶說需要繳稅時告訴伊,伊來繳納等語(見他卷一第148至149頁)。

⑶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稱:俞蓉蓉本來要把蕭廣慶的扣繳憑單開給伊,但蕭廣慶說要辦貸款需要扣繳憑單,伊跟蕭廣慶說扣繳憑單要報稅,蕭廣慶說沒關係,扣繳憑單開給他,伊就說稅金的部分伊會幫忙負擔原本應該負擔的部分等語(見偵11034卷第19頁及背面)。

⑷於110年5月5日偵查中供稱:伊雖然幫仕達公司叫點工,點工有些也會簽領據,但仕達公司是直接把錢給伊,伊沒有再將收入轉給工人,唯一的例外是106年蕭廣慶請伊幫忙要有收入證明辦貸款,所以伊才把蕭廣慶的個人資料給仕達公司,讓仕達公司去報員工所得等語(見偵續卷第39至43頁)。

㈢證人蕭廣慶固表示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提供給仕達公司製作扣繳憑單云云,惟:⒈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上情,與蕭廣慶於106年6月10日傳送之簡訊內容相合一致。

⒉觀諸蕭廣慶與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4月間發送之簡訊內容:⑴蕭廣慶於107年11月23日傳送訊息給被告稱:「請問去年的稅我的部分交了嗎?」,被告回稱:「不懂」,蕭廣慶再稱:「一百多萬元的稅」,被告回稱:「你申報了嗎?」,蕭廣慶再稱:「我根本不知道」、「公司節稅應該交的」、「同學 啊我不管 過來怎麼處理 請貴公司去吧(按把)我該交的說(按稅)交一交,把完稅證明給我即可」;

蕭廣慶復於107年11月26日稱:「同學 國稅局處理好了嗎?」,被告回稱:「你的資料申請好了嗎?加上申請資料沒給我,如何去國稅局?」,蕭廣慶回稱:「哪些資料?」,被告復稱:「你的106年全年醫療費用【明細】含健保,申請好,通知我」;

蕭廣慶於107年12月1日再稱:「我下個禮拜出院,相信你已經處理好,完稅證明也處理好了,如果你不處理好,我自己的事將自己處理好,謝謝你」,蕭廣慶復於108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均稱:「國稅局你處理好了嗎?」,於108年1月10日稱:「請算好費用匯我帳號我自己去交」,被告回稱:「你等國稅局算」、「你把帳戶影印一份,要有封面的影本,親自交給我,今天晚上20:30前,我明天下午回大陸」、「粗略估算,要存10多萬,你要存你帳戶自己繳,也可以,我等你電話」,蕭廣慶於108年1月11日稱:「我的帳戶郵局代號000存簿帳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戶名蕭廣慶 立帳郵局新營新進路郵局 麻煩你了」,於108年1月12日、13日均稱:「什麼時候存進來通知一下。

我敢(按趕)快去交。」

,於108年1月15日稱:「我明天出院,你明天幫我確定什麼時候可以去交國稅局的錢。

這條錢已經讓小孩獎學金及我低收入戶資格都沒有了。

我不想再欠國稅局稅金。

麻煩你了。」

,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回覆:「你等國稅局通知,收到應繳金額的繳費單,通知我,我自會處理」;

蕭廣慶回稱:「國稅局算出來102600元。

未算利息部份(按分)。

麻煩欣下禮拜三四前」,被告於108年1月20日稱:「你把通知單拍照給我」,蕭廣慶再於108年1月22日稱:「國稅局及滯納金部份(按分)兩個部份(按分)加起來詳細數字887500元。

(後更正為87500元)麻煩你下禮拜五前把錢匯到我的帳號。

國稅局已經把滯納金減少了。

所以不是我催你。

我也想儘快處理。

謝謝你。」

,被告仍回稱:「你把通知繳費單拍照給我」,蕭廣慶方稱:「單據已由我父親繳納完畢。

……我只記得本稅快六萬不到六萬。

滯納金好在他國稅局只算一年好像兩萬多。

就是因為這樣我父親才把八萬多一次處理。

……那張申報書你自己也算得出來。

不是嗎?」,被告回覆:「申報書算出來是零元,跟你說國稅局的金額差太多,麻煩您給我繳費單,如果沒繳費單,或通知單,您就不用再發訊息了!」。

⑵蕭廣慶於108年1月23日傳訊稱:「……明天中午以前把八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確實匯到我帳號。

不然我直接到國稅局談營建廠談明白。

我想國稅局會有興趣」,被告回稱:「繳費單直接拍照有那麼難?」;

蕭廣慶於108年1月24日稱:「我扣錢是一回事。

我沒收到又是一回事。

到國稅局去說實話吧」、「全省國稅局要交的錢都一樣。

你分明在刁難我。

這樣針對營造廠處理。

不用你處理了」、「我去國稅局只說實話。

說我沒收到一塊錢,還有後續沒完沒了的訴訟。

營造廠做公家單位標案。

有訴訟即停擺。」



蕭廣慶於108年4月10日傳訊稱:「我基於同學之情不想對簿公堂。

但等你那麼久你不理不睬。

我希望你通知那我不認識的營造場我等到明天中午12點正。

過了我們地方法院見。

……」,被告回覆稱:「你盡量繼續說謊,因為基於同學情誼,不想拆穿你……你之前申請汽車貸款的承辦人員,也會找來證明你的所有…」,有簡訊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9至133頁、他卷一第126至142頁)。

⑶由上開簡訊內容,足證蕭廣慶早知悉被告提供其名義給仕達公司開立106年之扣繳憑單,始會於107年11月23日起,主動向被告催促需由被告代繳納稅額,經被告一再要求需有繳費單或通知單而未果,蕭廣慶於繳納後要求被告給付繳納之款項,因被告未積極處理,其方稱要至國稅局、法院說出實情,則蕭廣慶雖提出告訴指稱係事後於聲請社會補助時,始發現於106年竟有該筆117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是得到蕭廣慶同意才在本案請款明細填蕭廣慶,因為蕭廣慶有承攬仕達公司的工程,像是土方技術的工程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蕭廣慶確有承攬仕達公司的工程而取得117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蕭廣慶即無須於107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4月間,一再向被告催促需由被告代繳納稅額,被告亦可直接拒絕蕭廣慶代繳之要求,而毋需索要繳費單或通知單,且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

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

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6年間,明知係由其本人擔任仕達公司之工程人力仲介,仕達公司亦係將聘請臨時點工之工資共計117萬元交付其本人處理,與蕭廣慶無涉,竟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本案請款明細上之領款人處,均蓋用蕭廣慶之印章,表彰蕭廣慶於該段期間自仕達公司領取共計117萬元執行業務所得,以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不實登載,復將之交付俞蓉蓉以行使,而使俞蓉蓉、高進旺,分別據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106年度扣繳憑單上,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仕達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增蕭廣慶106年度之所得,被告本人則未予申報該筆117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則被告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故意將該筆其本人之所得,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方式,予以隱匿,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被告原核定之106年綜合所得總額為143萬9,496元,應納稅額為2萬1,339元,若加計117萬元(函文誤載為1,117,000元)執行業務所得或承攬業務所得,則綜合所得總額為260萬9,496元,應納稅額約為18萬4,759元,應補稅額約為16萬3,42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01234218號書函(見偵續卷第281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實達成逃漏16萬3,420元稅額之結果,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當已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行。

㈥被告雖另辯稱: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認為伊從事的是營利事業,所以應該開立營利事業而不是個人綜合所得稅,伊沒有逃漏稅捐,因為目前尚未收到國稅局之繳稅通知云云。

惟依前所述,被告於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故意將該筆其本人之所得,以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方式,予以隱匿,以前述不正當方法虛增蕭廣慶之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且於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未予申報該筆117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而藉以逃漏16萬3,420元之稅額。

至被告事後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而有短漏報銷售額而有營業稅漏稅之事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2054723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此部分與本案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之時點並不相同,自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並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被告較有利。

㈡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身為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核實申報其所得,竟以行使其所為不實登載之本案請款明細之方式,虛增蕭廣慶之所得,而降低其個人所得,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顯有不該;

又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嗣後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出口生意,家境小康,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逃漏稅額為16萬3,42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難認妥適云云。

惟: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然逃漏稅額16萬3,42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因於106年1月至107年12月經營人力仲介收取勞務服務,並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經查核被告於106年涉嫌短漏報銷售額111萬4,286元,107年涉嫌短漏報銷售額78萬952元,按稅率5%計算營業稅漏稅額9萬4,762元,並處以罰鍰4萬7,381元,因被告未於接獲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後15日內辦理申報,經核算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2萬6,520元及怠報金5,304元,另歸課被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28萬5,480元,補徵應納稅額為1萬4,274元,並處罰鍰1萬4,27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2054723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20548902號函暨所附之林威廷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45至149頁),於本案業經認定被告係以不法方式逃漏稅捐16萬3,420元,然稅捐稽徵機關就被告實際應補繳之稅目、詳細金額及罰鍰等,因被告未辦理稅籍登記而重新進行核定,此亦可達到剝奪被告本案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為免法院就被告逃漏稅捐之具體金額之不法利益,因稅捐稽徵機關重新核定而為相異之認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上開被告逃漏稅額。

是檢察官以此上訴,尚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