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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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秋柏
輔 佐 人 張恭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陳秋柏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陳秋柏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10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 張陳秋柏明知張蜜迦並未於民國110年4月8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及60之5號中間防火巷,將該處快速爐上之熱鍋翻倒,使得熱鍋內之熱水潑在其身上,致其受有雙臀、右手腕、背部及雙腳燙傷1-2度約6%總表面面積等傷害之情。

詎張陳秋柏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於警詢時向承辦警員指訴上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蜜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張陳秋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2、44頁),依其自白對於偵審機關發現真實之助益,及減少被誣告人受刑事處分之風險程度,尚不能寬待至免除其刑,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蜜迦並未於110年4月8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及60之5號中間防火巷,將該處快速爐上之熱鍋翻倒,使得熱鍋內之熱水潑在其身上,致其受有雙臀、右手腕、背部及雙腳燙傷1-2度約6%總表面面積等傷害之情,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本件誣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為本件犯行時已近70歲,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竟變本加厲誣告犯罪,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徒耗司法資源,於法院審理前猶飾詞諉過告訴人,難認真心悛悔,原審未就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充分評價,所為量刑及率為緩刑之宣告,不足使被告警惕,顯屬裁量不當之違法。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前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而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紀錄,究其原委悉為與告訴人間親戚、相鄰關係長期不睦所致,觀諸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蒐證譯文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4號偵查卷宗第22至29頁),本案緣起被告與配偶張阿正在雙方住宅中間防火巷烹煮食物不慎打翻,外溢在告訴人之土地上,被告與張阿正已在撿拾善後,告訴人非出手協助長者,而是不斷指責:「你整個打翻在我這邊」、「東西打翻在這邊會髒啊」、「你用在人家的土地,不感到慚愧嗎」、「什麼不小心?不小心,我就壞了」,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宿怨積久,互不能同理,造成衝突不斷,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為本件誣告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危險之可責性,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斟酌被告之年齡,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

對於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㈡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惟被告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7號、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於10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8號判處拘役30日(本院卷第27至30、35至37、39至41頁),未能謹慎自制,與告訴人再起爭執,進而為本件誣告行為,法治觀念不足,更造成告訴人訟累及心理壓力,原審未慮及上情,僅諭知被告緩刑而未附加緩刑條件,自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所指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條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54頁),此前固有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而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紀錄,究係與告訴人間親戚、相鄰關係長期不睦所致,並非冥頑、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行為失矩,所為「告訴人整天拿著手機朝我家拍照」、「告訴人當天跟我講話一直激怒我」等辯解,無非雙方多年宿怨所生微詞,核屬對於犯罪動機量刑事由之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原審卷第30頁),應已反躬自省,惜為告訴人堅拒(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76、102頁),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與告訴人又是親戚、鄰居關係,藉由緩刑宣告予以相當期間之約束,使被告節制行為,理性思考,與告訴人建立適當之互動模式,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虛耗司法資源,徒增告訴人訴訟成本與身心壓力,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作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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