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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捷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第33501號、第34837號、第352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第39106號、第41756號、第42915號;
111年度偵字第54號、第352號、第5240號、第5243號、第6313號、第6706號、第19059號、第2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文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捷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透過其友人黃淞禾介紹,辦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黃淞禾將其載往欣欣飯店並告知當晚住在欣欣飯店某房間內,該房間尚有同屬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阿明」之人與2位男性(合計3人),嗣楊文捷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方便該詐欺集團順利轉出帳戶款項,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明」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明」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自「阿明」之成年人處取得租借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楊文捷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除黃淞禾外,其於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嗣「阿明」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楊文捷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或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訴由警方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365至366、461至462、569至5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綽號「阿明」之成年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黃淞禾親口跟我說這絕對不是詐欺,且我跟他再三確認過好幾次,如果我覺得是詐欺,就絕對不會去做,他說是幫忙收取線上娛樂城的款項,所以我就不會聯想到這是詐欺,雖然一開始有所顧慮,但他再三保證這不是詐欺後,我才做,當初我的顧慮是我提供帳戶怕被拿去詐欺用;
我當時被囚禁在旅館,無法有其他的行動,當時到商務旅館時,我察覺已經有異,我已經表明不想租借帳戶,但他們表示已經來就要將程序走完,後來我在商旅被囚禁,我也是被害人。
我當時無法做任何決定,我能決定時,就是要照黃淞禾的劇本說,我是擔心會將網銀帳戶用來作詐欺使用或其他用途,才會向黃淞禾再三詢問,我並不認識「阿明」和黃淞禾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被告在提供帳戶之前經過黃淞禾再三保證這不是詐欺之用,所以才提供帳戶,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被告應該連過失都沒有,至多只是認識過失,沒有幫助故意或間接故意的情事;
㈡被告在案發之後就有去對黃淞禾提起詐欺報案,被告是受黃淞禾詐騙稱是租用帳戶,用以收取賭資,這在兩人的對話記錄可見,黃淞禾事後告知被告要以買賣糾紛為理由向警方陳述,在對話紀錄中也有呈現,足見被告在交付帳戶之前,確實不知道本件適用於詐騙使用,被告本身也是詐騙行為的受害人,本件應無共同詐欺或洗錢的意圖;
㈢被告提供的是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就系爭中信帳戶款項進出、甚至操作網銀帳戶之設備為何,均會紀錄於銀行端供稽查,尤其本案款項均係匯至被告已設約定帳戶者,財產之來源及去向均有紀錄,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黃淞禾在被告交付帳戶前,並未告知本件有其他人參與,被告到現場才知道有「阿明」之人,當時本想離開現場,卻被「阿明」等人阻止,故未離開,被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是因收取賭博款項而交付帳戶,與因工作貸款而交付帳戶並無差異,自無詐欺或洗錢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欲取得每日5千元之報酬而「租借」其中信帳戶予「阿明」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號,將上揭網路銀行及之帳號、密碼全數交予「阿明」之成年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會交付本案帳戶是因為對方跟伊說可以給伊酬勞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出借帳戶時,黃淞禾告訴伊如果最後有什麼狀況,只會被凍結帳戶;
於出借帳戶後,因帳戶被凍結,黃淞禾就傳怎麼跟警方說的說詞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而被告在交付上揭帳號、密碼前,該帳戶餘額只剩72元乙節,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活期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5289號卷第20頁),足證被告於提供其帳戶後,已知悉若有狀況,其帳戶即會被凍結等事實,而被告租借其帳戶時,該帳戶餘額只剩72元,亦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用供詐騙或洗錢等節,已事先將可提取之金額提領完畢後,始將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在卷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黃淞禾之對話紀錄(見偵25337號卷第17至23頁)、黃淞禾與「阿明」之成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5337號卷第25至33頁)等在卷可證,且被告經黃淞禾將其載往欣欣飯店並告知當晚住在欣欣飯店某房間內,該房間尚有同屬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阿明」之人與2位男性(合計3人,詳後述),嗣被告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方便該詐欺集團順利轉出帳戶款項,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明」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明」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向他人詐取財物等犯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號、密碼時,對上開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自亦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從而,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洗錢之工具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否知道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我大概知道可能會有這種事發生。
但是當初我跟對方確認過後覺得對方不是詐騙,我才將我的帳戶出租」等語(見偵34837卷第19頁)、「我知道在臺灣賭博是違法的,所以我知道我的帳戶交給對方,可能會被用在不法用途」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1至73頁),而被告竟在毫無查證管道、亦完全沒有任何方法確保其帳戶會遭到不當使用的情況下,就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輕易將中信帳戶「租」給完全不熟識的「阿明」之成年人以換取每日5千元的不合理高額報酬,可見其確有縱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未多加查證、詢問即逕行提供本案帳戶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人使用,自足認其主觀上顯有不確定之故意。
2.其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0年5月26日透過我朋友林宗翰介紹說黃淞禾有在跟人家借用帳戶,借帳戶給他每天可以拿5千元,黃淞禾就主動聯絡我叫我去玉山、國泰銀行開戶,但銀行拒絕,所以黃淞禾就請我提供我的薪轉帳戶即中信帳戶,我就在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到中信銀行臨櫃設定3組約定帳號,辦好後黃淞禾就在同日晚間9點在萊爾富超商與我見面,並開車接我到臺北欣欣旅店松山站住宿,黃淞禾有跟我說要在飯店待3至5天,黃淞禾就離開了,裡面還有3個男性,我不知道他們名字,但帶頭的叫「阿明」之成年人,我有跟其中一個人玩「傳說對決」遊戲,他們就叫我把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們,當時我感覺怪怪的,…,然後要求我在那邊住了2、3天,「阿明」之成年人說要換旅館,在第二間旅館住一天後又換第三間即華大商旅南西館,後來在110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黃淞禾又開車載我回萊爾富了,黃淞禾說因為他們實際使用我的帳戶只有2天,只願意給1萬元的報酬,但我堅持我到臺北幾天就應該算幾天的錢,後來黃淞禾就直接一毛都不給我了等語(見偵25337卷第12至13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可證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
被告既知悉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僅餘72元,有被告上開帳號之活期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5289號卷第20頁),其竟仍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決意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幫助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3.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經查,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密碼等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戶交付而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辯稱:如果伊覺得是詐欺,就絕對不會去做,對方說是幫忙收取線上娛樂城的款項,所以伊就不會聯想到這是詐欺,雖然一開始有所顧慮,但因再三保證這不是詐欺後,伊才做云云,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而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故意,被告提供的是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對於款項的進出網銀上的帳戶均有紀錄,並無隱匿犯罪所得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我當時被囚禁在旅館,無法有其他的行動,當時到商務旅館時,我察覺已經有異,我已經表明不想租借帳戶,但他們表示已經來就要將程序走完,後來我也在商旅被囚禁,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87頁)。
然查:1.依被告前揭警詢時之供述,完全未提及其人身自由有被剝奪或限制之情況,反而可自由的臨櫃約定並設定帳號,並與黃淞禾約在萊爾富美旗店,並在欣欣旅店待數日後,即另換多家旅館住宿,並且俱是搭乘計程車至不同之旅館住宿等節(見偵25337卷第12頁),準此,倘被告確係遭他人囚禁,於其各次換旅店、搭乘計程車時,被告既未被他人綑綁,顯有多次可求救之機會,矧被告不僅未為任何求救行為或離去現場,由此足證其自始至終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安排轉換旅館及乘坐計程車,其身體自由於客觀上並無受到任何限制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是被囚禁云云,顯與其警詢所述迥異,所辯自難憑採。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淞禾有跟我說要在飯店待3至5天,黃淞禾就離開了,裡面還有3個男性,我不知道他們名字,但帶頭的叫「阿明」之成年人,我有跟其中一個人玩「傳說對決」遊戲,,…,然後要求我在那邊住了2、3天,「阿明」之成年人說要換旅館,在第二間旅館住一天後又換第三間即華大商旅南西館,後來在110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黃淞禾又開車載我回萊爾富了等語(見偵25337卷第12至13頁),足證被告僅係經黃淞禾帶至飯店住宿3至5天,過程中更在該處與其他在場之人有玩「傳說對決」遊戲,身體自由並未遭人捆綁或拘束,嗣復經「阿明」之成年人說要換旅館,在第二間旅館住一天後又換第三間即華大商旅南西館,後來在110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黃淞禾又開車載被告回萊爾富等事實,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被囚禁、無法為有效之行動云云,顯無足採。
3.況且,依黃淞禾於另案偵查時供稱:被告110年7月20日報案時所述不完全屬實,我是透過臉書應徵博奕代理,如果客戶有需求我再向上陳報,我是經過林宗翰介紹得知被告有意應徵博奕工作並提供帳戶給公司以賺取每日5千元的報酬,我就聯繫被告請其事先辦理約定帳號,再接他到欣欣旅館松山店,之後進房就交由上手「阿明」之成年人等人與之接洽,「阿明」之成年人他們是說要控管被告避免金流進來時遭被告盜領,這個動作也有得到被告同意,結束後我就負責載被告回桃園,被告雖然不接受2日共1萬元的報酬計算方式,但最後跟「阿明」之成年人協商後,還是拿了1萬5千元的現金等語(見偵25337卷第8頁),且依被告與黃淞禾的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25337卷第17至23頁),完全未提及其係遭「囚禁而無法自由活動之狀態」,是被告嗣後辯解:伊係遭人囚禁而無法為有效之行動云云,顯與被告先前自己於警詢之陳述、黃淞禾上開所述及其與黃淞禾之對話紀錄迥異,此情已詳如本院前開論述,是其所辯其身體自由被限制、無法為有效行動云云,自難憑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受黃淞禾詐騙稱是租用帳戶,用以收取賭資,這在兩人的對話記錄可見,黃淞禾事後告知被告要以買賣糾紛為理由向警方陳述,在對話紀錄中也有呈現,足見被告在交付帳戶之前,確實不知道本件是用於詐騙使用,被告本身也是詐騙行為的受害人,本件應無共同詐欺或洗錢的意圖云云,然查:1.依黃淞禾上開所述,其是透過臉書應徵博奕代理,如果客戶有需求再向上陳報,經過林宗翰介紹得知被告有意應徵博奕工作並提供帳戶給公司以賺取每日5千元的報酬,其就聯繫被告事先辦理約定帳號等節,足認被告於出借帳戶前,已知係提供帳戶以賺取每日5千元之對價,而被告在交出帳戶前,黃淞禾亦有向被告表示:到時候如果變成警示戶,名下所有戶頭都會凍住,等警方案件結束就能解開,只有「爆掉」才會有後續問題,當下不會被抓走,只是會有兩個帳戶被凍結,還有賭博罪的問題等語(見偵25337卷第19頁「圖9」部分),並稱會幫被告做資料,被告在收到通知要去做筆錄時,還傳訊詢問黃淞禾「要怎(麼)說」,並質問黃淞禾本來不是有準備一套讓其應對檢警的說法怎麼都沒了等語,有被告與黃淞禾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5337卷第17至23頁),可見被告早已知悉租借帳戶是為了不法使用,才會有預先擬定訴訟策略、勾串供詞以脫免其前揭罪刑等情事,亦足證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黃淞禾詐騙帳戶以收取賭資云云,經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認為屬實。
2.被告前以告訴人之身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告訴黃淞禾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3頁),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是受黃淞禾詐騙稱是租用帳戶,用以收取賭資云云,經核亦無可採,自更無從認定其所指被告也是詐騙行為之受害人、應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意圖等節屬實,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憑採。
3.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教我一套如何跟警察做筆錄的說法,大概意思是先問警察哪筆帳戶有問題,對方會再製作假的出金紀錄給我提供警察,說這樣只會判賭博罪不會判詐欺等語(見偵34837卷第19頁),於當天偵訊時又改稱:「對方跟我說是線上娛樂城的現金收款,用於博奕用途,如果最後有什麼問題的話只會以賭博罪起訴,我有問對方如果要提領的話,會出帳,就我認知錢有進有出,不是詐騙的行為」云云(見偵31525卷第108頁),可見被告在行為時並不認為其帳戶確係用作博奕所用,博奕只是其與綽號「阿明」之成年人等人事先串謀的卸責之詞,其所認知之事實係金額提領、錢有進有出等節,才會一開始並未提到博奕所用之事,直到後來至偵訊中發現事情越來越嚴重,方再搬出事先串謀好之博奕說法應對。
是被告辯稱:如果我覺得是詐欺,我就絕對不會去做,他說是幫忙收取線上娛樂城的款項,所以我就不會聯想到這是詐欺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㈥末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在款項之存、提及流通過程中,本案其他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更甚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密碼,致使「阿明」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內,客觀上自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或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不是提供提款卡供人提領,且系爭中信帳戶款項進出、甚至操作網銀帳戶之設備為何,均會紀錄於銀行端供稽查,尤其本案款項均係匯至被告已設約定帳戶者,財產之來源及去向均有紀錄,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㈦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關於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辦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黃淞禾將其載往欣欣飯店並告知當晚住在欣欣飯店某房間內,該房間尚有同屬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阿明」之人與2位男性(合計3人),嗣楊文捷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方便該詐欺集團順利轉出帳戶款項,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明」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明」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雖非直接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其中詐騙集團之正犯就附表編號1、5、7、12、15、17、18部分各為接續犯),其幫助「阿明」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列。
㈣按修正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從一重處斷後,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且否認有何幫助犯行,是被告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又附表編號5至18之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第39106號、41756號、42915號;
111年度偵字第54號、第352號、第5240號、第5243號、第6313號、第6706號、第19059號、第22957號),均係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依法告知被告關於併辦部分及本案關於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權利事項(見本院卷第363、459、568頁),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經核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前揭移送併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事實部分,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本案卷證資料,本案參與人員有被告、黃淞禾、「阿明」之人、飯店內不詳姓名之人等人,已達三人以上,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顯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甚至欲與黃淞禾勾串供詞之態度,足認其犯後態度欠佳、其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1.被告雖否認其因租用帳戶有獲得1萬5千元「租金」之事實,然此據黃淞禾指證如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自己最後拿到1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1頁),此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外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亦無宣告沒收之適用。
2.另被告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阿明」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各該帳戶並未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該帳戶、密碼是否存在,原審衡酌該帳戶及密碼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刑,倘沒收、追徵該帳戶及密碼,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王宇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以暱稱「日欣投顧RihSin」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宇涵,佯稱有投資管道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日下午2時8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110年度偵字第33501號、110年度偵字第34837號、110年度偵字第35289號起訴書 110年6月1日晚間7時2分許 3萬7,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王宇涵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483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⒉告訴人王宇涵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837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⒊告訴人王宇涵的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4837號卷第5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837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2 告訴人李怡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怡禎,表示鴻昌國際係一賺取匯差的投資網站,佯稱聽從其指示投資穩賺不賠,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李怡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 3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110年度偵字第33501號、110年度偵字第34837號、110年度偵字第35289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李怡禎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告訴人李怡禎的存摺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⒊告訴人李怡禎的郵政跨行匯款單(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李怡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卷第73頁至第93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3 告訴人徐浿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浿芹,佯稱捷普集團投資網站有投資教程,可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且能保本,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5月31日中午13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110年度偵字第33501號、110年度偵字第34837號、110年度偵字第35289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徐浿芹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50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徐浿芹的匯款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3501號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徐浿芹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3501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3501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4 告訴人徐嘉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嘉伶,佯稱得操作投資遊戲平台「聚鈦國際」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0時31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 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110年度偵字第33501號、110年度偵字第34837號、110年度偵字第35289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徐嘉伶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289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⒉告訴人徐嘉伶的臨櫃現金存款單(110年度偵字第35289號卷第9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5289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5 告訴人詹惠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惠羽,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9106號、110年度偵字第41756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36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詹惠羽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910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⒉告訴人詹惠羽的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9106號卷第71頁) ⒊告訴人詹惠羽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網頁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910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9106號卷第141頁至第158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6 告訴人劉昌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GM投資平台聯繫劉昌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日晚間7時7分許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9106號、110年度偵字第41756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告訴人劉昌明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175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1756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7 告訴人張育愷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張育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日晚間9時19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9106號、110年度偵字第41756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1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張育愷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張育愷與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該虛擬貨幣網頁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⒊告訴人張育愷的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7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25頁至第38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8 告訴人洪志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志瑋,佯稱可帶領其為線上投資來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洪志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日晚間9時22分許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9106號、110年度偵字第41756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告訴人洪志瑋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⒉告訴人洪志瑋的存摺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101頁) ⒊告訴人洪志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線上投資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25頁至第38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9 告訴人阮睦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阮睦仁,佯稱要聯合起來賺線上博弈網站的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9時31分許) 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9106號、110年度偵字第41756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告訴人阮睦仁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告訴人阮睦仁的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13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25頁至第38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10 告訴人吳亮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亮穎,佯稱可帶領其於博弈網站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日晚間8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9106號、110年度偵字第41756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告訴人吳亮穎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139頁至第148頁) ⒉告訴人吳亮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⒊告訴人吳亮穎的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16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卷第25頁至第38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11 告訴人何珮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以暱稱「益鼎投資」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珮甄,佯稱可帶領其為線上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24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告訴人何珮甄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告訴人何珮甄的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23頁) ⒊告訴人何珮甄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恆星娛樂城網站截圖及益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11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81頁至第94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12 告訴人楊禮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禮安,佯稱可帶領其為線上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日凌晨1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24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楊禮安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第157頁至第185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13 告訴人黃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俊凱,佯稱可帶領其進行網路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日晚間8時19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706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告訴人黃俊凱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告訴人黃俊凱的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25頁) ⒊告訴人黃俊凱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35頁至第53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14 告訴人陳珮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珮汝,佯稱可帶領其為線上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5月31日下午12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706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告訴人陳珮汝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70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告訴人陳珮汝的存摺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706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⒊告訴人陳珮汝的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670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告訴人陳珮汝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博元集團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706號卷第41頁至第7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706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15 被害人游庭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JustDating聯繫游庭銓,佯稱經由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日下午4時17分許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111年度偵字第54號、111年度偵字第35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上午6時35分 7萬元 證據: ⒈被害人游庭銓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一第325頁至第328頁) ⒉被害人游庭銓的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一第91頁至第97頁、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16 告訴人溫辰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溫辰益,佯稱得操作網路貨幣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日凌晨1時35分許 (111偵19059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明細交易時間為110年6月1日晚間10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111年度偵字第54號、111年度偵字第352號併辦意旨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9059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告訴人溫辰益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重複於111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告訴人溫辰益的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19頁)(重複於111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73頁) ⒊告訴人溫辰益提供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20頁至45頁)(重複於111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74頁至第9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47頁至第58頁)(重複於111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59頁至第70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17 告訴人姚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聯繫姚品君,佯稱可帶領其為線上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5月31日晚間6時11分許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111年度偵字第54號、111年度偵字第35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31日晚間7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31日晚間7時52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6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1日晚間8時許 5萬元 110年6月1日晚間8時許 5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姚品君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5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告訴人姚品君的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52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⒊告訴人姚品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5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52號卷第49頁至第67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18 告訴人陳柔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柔依,佯稱可帶領其為線上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 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957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27分許 45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柔依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95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陳柔依的匯款單(只有45萬一筆)(111年度偵字第22957號卷第25頁) ⒊告訴人陳柔依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2957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楊文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957號卷第77頁至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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