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878,2023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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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葉素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4.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5. (一)於109年9月間與朱育杉聯繫,向朱育杉佯稱可在「安達國際
  6. (二)於109年9月15日13時1分許,向劉靜佯稱可在「杜老爺智
  7. (三)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8. 三、案經朱育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9.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12.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確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
  14. 二、經查:本案中信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而使用一情
  15.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6. (一)被告於110年9月4日警詢時(辯護人陪同下)原供稱:該中國
  17. (二)又被告於110年9月4日警詢時曾主動供承:我記得109年1
  18. (三)再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原係明確供稱:當時我和蔡建
  19. (四)況且,另案被告松來春於109年7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國
  20. (五)另外,被告葉素珍先前曾擔任亞辰企業有限公司、森娜華勝
  21. 四、次查:
  22. (一)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最早開戶日期為87年(即西元199
  23. (二)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係因被告於108年12月9日申請勞工保
  24. (三)由上可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於上述期間內並非
  25. 五、此外,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26. 六、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
  27. 七、準此,本案中信帳戶確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之後再將該帳
  28. 參、論罪科刑
  29.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30.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31.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32. 一、原審判決以無法排除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是由蔡建明交
  33. (一)被告就其是否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由其夫蔡建明使用?借用原
  34. (二)又被告原欲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松來春、晁德發到庭作
  35. (三)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並非被告之女兒提供被告生
  36. (四)若非被告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告
  37. (五)無論依被告正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甚或其先前從事
  38. 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39.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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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素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9月間與朱育杉聯繫,向朱育杉佯稱可在「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洪力為(原名洪文泰,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洪力為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37分許,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在內之1萬5200元轉帳至葉素珍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自第一層洪力為中小企銀帳戶所匯入之多筆不明款項,於同日21時44分至46分許分3次各12萬元以現金提領之;

(二)於109年9月15日13時1分許,向劉靜佯稱可在「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使劉靜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9月30日11時33分許,匯款32萬元至賴琦琳(所犯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賴琦琳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6分許、7分許,將包含上開32萬元之詐騙贓款,分二筆各為30萬4000元、11萬200元先轉入林祐翔(所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並由林祐翔於同日13時51分許,將其中40萬元轉至葉素珍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4分至15時53分許,分4次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2萬元以現金提領殆盡;

(三)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朱育杉、劉靜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育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開始調查證據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確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帳戶都放在床頭,當時家裡還有3個人住,我先生要家暴我,我就跑出去住,至於我先生有沒有拿我的存摺給誰,我都不知道等語。

二、經查:本案中信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而使用一情,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之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152號函附客戶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203頁),足認與實情相符;

又告訴人朱育杉、劉靜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第一層洪力為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層賴琦琳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後再直接或經由林祐翔帳戶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等節,除業據告訴人朱育杉、劉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另案被告洪力為、賴琦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 年4 月21日110 忠法查密字第CU28991 號函暨所附洪力為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9月27日111羅東字第0007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林祐翔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朱育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劉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朱育杉、劉靜匯款後再轉帳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要無疑義,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4日警詢時(辯護人陪同下)原供稱:該中國信託帳戶在109年6、7月都拿給我老公去作生意用,到今年5月多才拿回來云云,惟隨即又改稱:我設的帳戶密碼都一樣,我先生都知道,我平常都將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放在抽屜,不知道他何時拿走的,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鑑都在我先生蔡建明那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4頁及第205頁) ;

此間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又改稱:「(檢察官問: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等,有無交給他人使用過?) 我放在我新北市蘆洲區房子的房間内,可能是我先生蔡建明拿走,當時要房租,我們繳不出來快要不能住,他說他會想辦法,就將我上開資料拿給別人,不知道是給誰,他人比較老實,可能是被騙。

...」等語(參見軍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其詞而供稱:我當時是因為跟我先生吵架,我先生家暴我,我因此搬出去住,但我的存摺還是放在蘆洲家中的床頭,所以是我先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將我的存摺交給他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

由上可知,被告原先於警詢時供承為「生意上」目的而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夫蔡建明使用,惟仍推稱其不知蔡建明係何時取走,亦不清楚之後蔡建明將該帳戶交給何人;

之後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又改稱其夫蔡建明為了「繳房租」要想辦法,才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別人,並強調蔡建明可能「被騙」;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全盤否認犯行,直接指控係其夫蔡建明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將該帳戶取走,先後說詞反覆至此,參酌被告之夫蔡建明業於110年5月25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參見軍偵字卷第215頁),已無從使之到庭作證以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實無異於實務上肯認之「幽靈抗辯」,則被告上述所指係由其夫蔡建明取走本案中信帳戶一事,無論最初取用原因為何及是否經被告之同意,均難憑採信。

(二)又被告於110年9月4日警詢時曾主動供承:我記得109年10月19日我先生蔡建明有叫我去三重區、蘆洲區某間中國信託銀行用提款卡提領3萬3,000元(非本案詐欺款項),他說要付貨款使用,我領完就直接交給他,沒有從中獲利云云,其後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又改稱:「(檢察官問:你說109年10月19日你先生叫你去三重蘆洲某中信銀行,用提款卡領3萬3千元 ,該筆款項領出來後你交給誰?)當時有欠房租,領出來後交給蔡先生,他去付房租」云云,不僅就提領該筆3萬3千元之原因,先後說法自相矛盾,亦核與被告此間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辯稱:「我收到傳票之後才知道是蔡建明將我上開物品拿走。」

云云,以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指控蔡建明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走本案中信帳戶之說詞,實屬南轅北轍,益見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顯然多所保留,可信性不高,若非有意隱瞞其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之不法犯行,何需如此?

(三)再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原係明確供稱:當時我和蔡建明同住的還有一個叫曹(應為「晁」之誤)德發、64年次、住桃園,一個叫松來春 ,他們二人也可證明是蔡建明將上開物品交給他人云云(參見軍偵卷第205頁),然於112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不傳松來春了,改傳晁德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嗣於112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指稱:晁德發是證明蔡建明當時有喝金門高梁,都會叫松來春去買酒,一起喝酒、感情很好,蔡建明叫松來春做什麼,他就會做什麼,但就本案他沒辦法證明什麼,不用傳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被告所主張證人晁德發、松來春可到庭作證之待證必要,亦前後說法不一,顯難採信,則本院亦認無進一步依職權傳喚該2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況且,另案被告松來春於109年7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予名為「葉素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該時之住宿,其後並遭詐欺集團持以冒名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稽,而被告既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自承:當時我和蔡建明同住的還有一個叫曹(應為「晁」之誤)德發、64年次、住桃園,一個叫松來春等語,業如前述,堪信另案被告松來春先前所指述其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之人,即係指向被告葉素珍無訛,則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松來春之間,既有上述無故交付及收受身分證件及印章等專屬個人物品,之後甚至於遭詐欺集團冒名申辦金融帳戶,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行騙之不法情事,顯見其2人之涉案關係,實非比尋常,是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松來春到庭作證,欲證明係被告之夫蔡建明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他人一事,顯非可採,自不待言。

(五)另外,被告葉素珍先前曾擔任亞辰企業有限公司、森娜華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聘雇另案被告晁德發為員工,除先以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住處為據點外,另租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提供予另案被告晁德發及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松來春、鮑東陽、蔡建明(該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居住,供其驅使,於105年至107年間,尋找無資力而資金短缺之李依旻等七人,誘之以利作為其人頭,並於取得其等七人身分證明文件、存摺等資料後,明知李依旻等七人未任職於亞辰公司、森娜公司或無出租房屋,竟製作不實薪資所得、租賃所得資料,並持以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李依旻等七人之薪資所得、租賃所得,藉營造李依旻等七人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之假象,之後又於數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不實填載資料及偽造署押,並檢附如不實之薪資或房屋稅繳納資料,分別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獲得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後,由被告自行或指示另案被告晁德發、松來春、鮑東陽、蔡建明等人刷卡消費,並按期繳納卡費,藉此培養李依旻等人之信用,而著手於日後以此等實無資力之人名義向銀行詐取貸款而未遂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另案被告晁德發則因幫助被告辦理收送信用卡申請書、接聽銀行照會電話、持信用卡消費、繳納信用卡款等庶務而對被告上開行為有所助益,亦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由是觀之,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顯係基於主導者之地位,進而指示知情之另案被告晁德發,甚或利用不知情之松來春、鮑東陽、其夫蔡建明等人以協力完成上述冒貸計畫之犯罪過程,則以前述不法案件中,被告與其夫蔡建明之主從關係以觀,被告之夫蔡建明豈有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即主動或擅自取走本案中信帳戶資科使用或交付予他人作非法使用?足徵被告一再辯稱其本案中信帳戶係由其夫蔡建明主動取走或擅自取走之說法,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難以輕信。

四、次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最早開戶日期為87年(即西元1998年6月2日,原交易明細均使用西元年,下同)6月2日,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均有密集的使用紀錄,且於109年2月6日有存入一筆9萬821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此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152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27至203頁),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紀錄,於87年6月2日開戶後至同年6月22止,餘額僅剩87元,之後於100年8月31日顯示補扣卡款87元,餘額即為零元,直至107年6月22日始有交易紀錄,且直至107年10月8日以前,該帳戶所存入之數萬或數千元款項,均未見有密集於「當日」以現金提領至僅餘數百元之情事,惟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案發時之期間內,除上述於109年2月6日4時21分許存入9萬821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係於4日後之109年2月10日21時39分許始以現金提領9萬8千元之外,該帳戶於「同日」所分別匯入之一筆或數筆款項,均係緊接於「同日」(或隔日凌晨)之稍後,分別一次或數次以現金提領至僅餘數百元,其中107年11月26日、108年6月1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0日、109年7月16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9日及同年9月15日,甚至係於超過午夜24時之「深夜」或「凌晨」時分,仍有提領現金之紀錄,此與一般正常人持用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常情,顯有未合,尤難認定係被告之女兒匯款提供被告生活費後,再由被告提領花用之慣常模式。

(二)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係因被告於108年12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乃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6日核撥9萬7842元匯入,並非作為被告設定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固定入款帳戶一節,亦有該局112年5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26020137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

(三)由上可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於上述期間內並非被告之女兒提供被告生活費的管道,亦非被告收取勞保老年年金固定入款帳戶,而作為日常生活必需之重要帳戶使用,自不能依此認定被告並不會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並未同意蔡建明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免徒增日常生活之不便。

五、此外,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擅自取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獲或未經確認已由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

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遭竊或未經許可而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而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三次或五次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提款卡,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使用本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顯無以任意猜測並獲知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

查本件告訴人朱育杉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第一層洪力為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37分許轉匯1萬5214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後又陸續有其他多筆不明款項從第一層洪力為中小企銀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且隨即於同日21時44分許至46分許之極短時間內,分3筆各12萬元以現金提領之;

告訴人劉靜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乃於109年9月30日11時33分許匯款32萬元,最後係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共計40萬元,於109年9月30日13時51分許一併轉匯至葉素珍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且亦隨即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15時53分許之短時間內,分4筆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2萬元而幾乎提領殆盡等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152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若非被告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將其等所非法騙取而欲隱匿去向之款項,最終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再從該帳戶直接提領現金而順利獲取犯罪所得?

六、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

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無論依其正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甚或其先前曾擅自持用他人身分證件、存摺及填製不實資料,用以冒名申辦信用卡使用,進而從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之個人經歷,則其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亦應可清楚預見若貿然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其本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被利用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甚明。

七、準此,本案中信帳戶確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之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一併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事,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之犯意,應甚為顯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朱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第一層洪力為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層賴琦琳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後直接或再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現金提領之,所提領之贓款最終不知去向,已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開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其以一次交付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朱育杉、劉靜之後,作為接收贓款之第二或第三層帳戶使用,再從該帳戶提領完畢,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劉靜遭詐騙而匯款後再經轉匯至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即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4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無法排除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是由蔡建明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無法排除被告並未同意蔡建明將該帳戶金融資料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自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行為,或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就其是否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由其夫蔡建明使用?借用原因為何?何時知悉蔡建明取走使用?蔡建明是否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走使用?證人松來春、晁德發是否知悉蔡建明取走或擅自取走使用一事?先後說詞反覆不一,顯難以輕信;

(二)又被告原欲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松來春、晁德發到庭作證,然依其2人先前所為之不法犯行,亦即另案被告松來春指述被告向其取得個人身分證件後,竟遭詐欺集團向銀行冒名申辦人頭帳戶使用,或係另案被告晁德發、松來春及被告之夫蔡建明先前於105年至107年間,均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從事不法冒貸之整體犯罪計畫,則以被告與其夫之主從關係而言,被告之夫蔡建明自無可能於本案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取走本案中信帳戶,則被告所辯係由蔡建明取走其本案中信帳戶一事,無論其取用原因為何及是否經被告同意,均不足以採信;

(三)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並非被告之女兒提供被告生活費的管道,亦非被告收取勞保老年年金之固定入款帳戶,而作為日常生活必需之重要帳戶使用,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並不會將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並未同意蔡建明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免徒增日常生活之不便;

(四)若非被告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將其等所非法騙取而欲隱匿去向之款項,最終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再從該帳戶直接提領現金而順利獲取犯罪所得;

(五)無論依被告正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甚或其先前從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之個人經歷,應可清楚預見若貿然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與其本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被利用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之犯意,以上俱如前述。

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自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一併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提領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本身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印章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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