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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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燦能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韓蔚廷



林耿平



郭效璋



陳怡臻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旺公司)自民國90年成立以來,以外銷電腦周邊設備買賣及電子零組件、光學精密器械製造等業務之製造及外銷業務,於大陸地區設廠進行原料及設備之加工、製造,並面向歐美接單,因而有匯率避險及貿易融資之需求。

時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企業金融服務處擔任協理之被告林耿平、擔任該處經理之被告郭效璋、擔任金融行銷處副理之被告陳怡臻知悉上開情事後,即多次至愛旺公司拜訪,聲稱欲協助愛旺公司企業營運並給予較高的企業貿易融資額度,並稱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衍生性金融商品(中文名稱為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下稱TRF商品)可以控制匯率波動、減少匯兌損失之安全匯率避險工具,希望愛旺公司可於辦理貿易融資額度之同時申請金融交易額度並承作TRF商品。

愛旺公司及時任法定代理人即自訴人張燦能(下稱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分别於101年7月25日、101年11月23日及103年12月26日簽署金融總交易協議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暨增補契約,且至105年底於陸續承作29筆TRF交易(關於各筆交易之交易說明書及交易確認書),各筆交易之交易概況請見附表一。

台北富邦銀行陸續核給愛旺公司不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額度,並要求自訴人陸續簽署擔保與台北富邦銀行往來所生相關債務(包含金融往來及承作TRF交易等)之本票、保證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歷年交易額度及擔保要求彙整如附表二。

㈡豈料,被告韓蔚廷(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林耿平、郭效璋及陳怡臻明知TRF商品屬於高風險複雜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受有嚴格之金融管制,銷售人員依法應善盡風險告知義務、KYC義務(Know Tour Costimer,即認識客戶義務,簡稱KYC)及KYP義務(Know Your Prodoct,即認識商品義務,簡稱KYP)、金融交易額度審慎核給等義務,亦知悉銷售TRF商品及徵信授信過程中之相關文件均應據實製作,卻為圖自己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⒈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為使愛旺公司可以被歸類為積極型之風險屬性,得以承作較高風險之金融商品(即TRF商品)而刻意製作不實之KYC表格,包含:其等明知愛旺公司實際上為「商業避險需求」,卻未於101年11月1日、102年6月24日及102年11月18日之KYC表詳實記載,而逕自將核准愛旺公司承作賣出選擇權之高風險交易,另可參金管會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A號處分書即可知台北富邦銀行前即有此慣行。

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並依據不實之資訊,於102年、103年及104年製作衍生性金融產品風險分級說明表格(下稱KYP表格)時,將愛旺公司列為「積極型專業客戶」,並持之辦理TRF商品購買程序,導致實際上不具承作TRF商品資格之愛旺公司得以承作TRF商品,最終面臨鉅額損失,亦造成自訴人遭鉅額求償之風險。

⒉被告林耿平、郭效璋及陳怡臻於愛旺公司不知情、且董事會未實際召開之情形下,於101年起至105年間,自行製作多份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持之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授信等業務,又被告韓蔚廷擔任台北富邦銀行之總經理,直接領導授信業務部門,就授信流程知之甚詳,竟為追求高額之TRF商售業績,默許被告林耿平、郭效璋及陳怡臻前開行為。

⒊被告林耿平、郭效璋及陳怡臻知台北富邦銀行另有自上手收受相當之權利金,卻為圖謀台北富邦銀行獨吞權利金之不法利益,向愛旺公司兜售商品時刻意隱瞞此一資訊,導致愛旺公司錯誤同意此一不公平之交易條件,於承受無限風險之同時卻未取得相應之代價,因而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

此外,依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規定及國際交易慣例,被告林耿平、郭效璋及陳怡臻於與愛旺公司承作TRF交易時,理應交付合理之權利金,卻為圖台北富邦銀行之不法利益,惡意侵吞本應歸屬於愛旺公司之權利金,並持續否認自己之交付義務,如愛旺公司於103年1月9日進行之TRF交易,擔任選擇權賣方,承受無上限損失及槓桿賠率之風險,自應可受有交易名目本金一定成數之權利金,然台北富邦銀行於該交易文件上,卻寫明權利金給付為0元。

然經愛旺公司委請金融專業之機構鑑定,台北富邦銀行應給付至少美金142,918元之權利金,卻未為給付,使愛旺公司短收權利金導致收入減少,致使自訴人遭求償的風險提高。

㈢被告等人前開行為導致愛旺公司最終產生美金及人民幣之累積比價損失約美金5,176,858.53元,又自訴人之清償地位與愛旺公司無異,故致使自訴人遭受台北富邦銀行求償之虞,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並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不限於直接受損害之人,間接受損害者亦包括之,即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依民法均得請求回復者,皆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可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逕向法院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因係未經偵查即直接向法院提起,自亦須有一定程式之限制,俾審理能順暢進行,且附帶民事訴訟在於回復被害人上述個人權利之損害,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

此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及同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用語不同,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點(收受自訴案件後之審查)規定:「法院受理自訴案件時,應詳加審核自訴之提起,有無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及第197點(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之條件)規定:「刑訴法第487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

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

至其損害之為直接間接,在所不問,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已明確揭示二者不同。

㈡自訴人雖主張其清償地位與愛旺公司無異,因而使自訴人遭受台北富邦銀行求償之虞云云。

惟依據自訴犯罪事實,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當事人為愛旺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是愛旺公司為該金融商品交易之當事人,並受有損害,為直接被害人;

而自訴人並非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之當事人,至多僅居於保證人之地位,而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自訴人除指摘其受有遭台北富邦銀行鉅額求償之「風險」外,並未指明其自身有因富邦銀行取得交割款或本件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核非其所指加重詐欺、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罪之直接被害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㈢綜上,自訴人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審判決對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金融總交易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若TRF交易之當事人(即愛旺公司)對台北富邦银行應負比價後給付之義務時,自訴人依連帶債務之一般法理,對於TRF交易衍生之各筆交割義務均負全部給付之責,自訴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因此,自訴人張燦能之連帶保證契約縱與愛旺公司之金融總交易約定書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自訴人實質上將與愛旺公司同負給付之責,自屬財產上之直接被害人;

被告等人以TRF產品屬於安全穩定之避險商品為由,惡意隱瞞TRF商品之無限風險,也未告知TRF商品可收取合理權利金作為對價,誘騙擔任愛旺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張燦能同意由愛旺公司承作TRF商品,甚至以自己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等詐欺行為等同直接侵害自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自訴人自屬直接被害人;

再者,被告等人不僅隱瞞TRF商品之交易風險,於銷售TRF商品之過程中益有諸多違反保護客戶義務之瑕疵,包含未踐行KYC/KYP義務、未善盡交易額度審慎核給之義務,並有虛偽製作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情事。

被告等人甚至為圖自己及台北富邦銀行之不法利益,私自侵吞本應歸屬於愛旺公司之權利金。

被告等人前開行為導致愛旺公司錯誤承作本不應承作之商品,而受有美金5,179,453.53元之比價損失,亦受有短收權利金美金521,858元之損失。

前開財產損失雖係由愛旺公司直接承擔,然自訴人身為愛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愛旺公司之財產本負有事實上管領之權限,自訴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故原審判決逕以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屬2個獨立契約為由,無視自訴人實際上將因各期比價之結果負直接給付之責,亦忽略自訴人因被告等人之諸多犯行直接受有意思表示自由、事實上財產管領權之侵害,其法律適用顯非可採云云,惟查:本件交易之當事人為愛旺公司,依自訴人之主張,被告等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愛旺公司,所偽造者係關於愛旺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委任人亦係愛旺公司,均與自訴人無關,自訴人雖為本件TRF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TRF金融交易契約當事人為愛旺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是有關金融交易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存在於愛旺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間。

自訴人縱或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就系爭金融交易中愛旺公司對台北富邦銀行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此係基於獨立存在之連帶保證契約而於事後同負清償之責,難認其法益因前開愛旺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所簽定之金融交易契約而直接受有侵害。

再自訴人既非金融交易相對人,亦未委任被告韓蔚廷、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臻處理本件金融交易之事宜,且依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行使對象實為台北富邦銀行,亦非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復始終未釋明自訴人因系爭金融交易而有何具體財產損失。

從而,縱令自訴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屬實,於實體法上自訴人亦非所指加重詐欺、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當。

自訴人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愛旺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逐次交易TRF概況表
編號 時間 換匯名目本金 比價次數 比價損失 1 102/11/21 USD 50萬 24期 -63,344.65 USD -149,700.00 CNY 2 103/01/02 USD 30萬 34期 -176,062.67 USD 3 103/01/09 USD 100萬 30期 -1,218,532.10 USD -348,800.00 CNY 4 103/01/14 USD 50萬 30期 -381,298.49 USD -142,400.00 CNY 5 104/06/29 USD 25萬 24期 -754,424.02 USD 6 104/07/03 USD 25萬 24期 -716,691.03 USD 7 104/07/22 USD 30萬 24期 -924,118.00 USD 8 104/08/03 USD 35萬 24期 -710,564.08 USD 9 104/09/10 CNH 1220萬 1期 -1,369.39 USD 10 104/09/11 CNH 3750萬 1期 0 11 104/09/11 CNH 6220萬 1期 0 12 104/10/01 CNH 1220萬 1期 0 13 104/10/01 CNH 16220萬 1期 0 14 104/10/01 CNH 6220萬 1期 -1,164.19 USD 15 104/10/12 CNH 3750萬 1期 0 16 104/10/30 USD 60萬 1期 0 17 104/10/30 USD 100萬 1期 0 18 104/10/30 USD 200萬 1期 0 19 105/01/11 CNH 6220萬 1期 -8,656.16 USD 20 105/01/11 CNH 4438萬 1期 -8,304.28 USD 21 105/02/05 USD 70萬 1期 -9,506.64 USD 22 105/02/05 USD 70萬 1期 -15,926.26 USD 23 105/02/05 USD 70萬 1期 -20,956.79 USD 24 105/02/05 USD 70萬 1期 -15,816.79 USD 25 105/02/05 USD 70萬 1期 -16,677.12 USD 26 105/02/05 USD 70萬 1期 -4,184.72 USD 27 105/02/05 USD 70萬 1期 -11,263.16 USD 28 105/02/05 USD 70萬 1期 -13,475.71 USD 29 105/02/05 USD 70萬 1期 -8,081.65 USD 合計 -5,076,717.90 USD -640,900.00 CNY 以1:6.4將人民幣換算成美金 -5,176,858.53 USD 附表二:愛旺公司歷年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及擔保條件(交割前風險額度通知書)彙整表
編號 時間 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額度(USD) 擔保條件 1 101/07/19 50萬元 要求張燦能共同簽發核准金額之同額本票 2 101/11/23 50萬元 延續編號1之擔保條件 3 102/07/19 100萬元 要求張燦能共同簽發核准金額之同額本票 4 102/12/30 300萬元 要求張燦能共同簽發核准金額之同額本票 5 103/04/08 300萬元 延續編號4之擔保條件 6 103/08/29 300萬元 延續編號4之擔保條件 7 103/12/26 400萬元 要求張燦能共同簽發核准金額之同額本票 8 104/09/07 600萬元 要求張燦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額度1.2倍金額之保證書 9 105/02/22 600萬元 延續編號8之擔保條件 10 105/03/17 600萬元 延續編號8之擔保條件 11 105/05/18 600萬元 延續編號8之擔保條件 12 105/10/04 400萬元 1.要求張燦能共同簽發核准金額之同額本票 2.要求張燦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額度1.2倍金額之保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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