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炳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本案審理範圍
- 貳、實體部分
- 一、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 二、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 三、本院查:
- ㈠、事實欄所載內容,除被告「有販賣意圖」以外之其他事實,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都是「
- ㈢、又被告僅坦承持有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然否認有販賣意圖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為非法
- ㈢、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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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炳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炳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至少2,073包(驗前毛重為13245.08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13.9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0包(純質淨重共計1.148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少2包(純質淨重共計43.2596公克)後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惟尚未尋找買主前,經警於110年4月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炳杰與其當時女友巫以琳居住○○○市○○區○○路000號25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073包(如附表編號13)、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0包(如附表編號1至10)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如附表編號11、12),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雖係就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林炳杰有罪(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沒收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因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與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為上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陳明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本案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全部。
貳、實體部分
一、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73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下合稱扣案毒品)迄至遭查獲扣案時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辯稱:扣案毒品是綽號「阿忠」之男子放在伊那裡,作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務抵押之用,「阿忠」原本承諾1個月後會取回,但還未取回,伊就遭警查獲云云。
三、本院查:
㈠、事實欄所載內容,除被告「有販賣意圖」以外之其他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219至224頁,原審卷第72、104、107、182頁、本院上訴緝卷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巫以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5、49至53、57至103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0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分別為0.3006公克、0.8479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經該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為1.4735公克、41.7861公克,有該中心110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110191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073包,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均為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其中之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依抽測純度值推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73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93公克,亦有該局11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3797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09頁)。
據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
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
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經查: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73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核屬不同種類、包裝之毒品,且數量非微,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3.2596公克,而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更高達2073包,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其不常用毒品咖啡包,同居女友巫以琳完全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據證人巫以琳於警詢陳明:伊與被告是情侶關係,警方搜索的臺北市○○路000號25樓之1係伊承租,屋內搜索扣得黃色行李箱是被告在使用,拿來放毒品咖啡包,伊不知道被告拿來作什麼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6頁),衡情巫以琳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如被告「經常」從該等放置其住處之毒品咖啡包中拿取施用,巫以琳當無可能不知被告拿該等毒品咖啡包作什麼。
據上,足認被告並非僅係為自己或供同居之巫以琳(共同)施用之目的,持有扣得之大量毒品咖啡包。
2.又查,被告曾於106年間曾因涉嫌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未遂遭偵辦調查,當時即曾扣得愷他命及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按與本案扣案毒品種類相同),嗣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販賣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然被告有此涉嫌販賣而遭偵辦之經歷,當可清楚知悉販毒為重罪且持有大量毒品一旦遭查獲,即有可能遭認定涉嫌販賣,參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被告實無可能「無端」在自己住處大量囤放該等毒品,而甘冒遭查獲後被以涉嫌販賣毒品罪追訴之風險。
3.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為友人「阿忠」所寄放,用以擔保4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以: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關於「阿忠」之真實身分,被告僅稱「阿忠」姓名是「張正峰」,年紀大概30幾歲,有沒有作過牢伊不知道,伊沒有他電話,不知道他住哪,且若「阿忠」不主動找伊,伊找不到「阿忠」等語(見偵卷第232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上訴緝卷第100頁),即依被告所述,顯然無法具體特定「阿忠」之真實身分,被告亦未能指出可供查證「阿忠」之方法,則是否真有被告所稱「阿忠」之人,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問:上記警方查獲之黑色印有浪子搖頭字樣之毒品咖啡包、白色印有555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毒品,何人所有,作何用途)都是我本人所有。
上記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
旋又改稱:白色印有555字樣的毒品咖啡包(按即附表編號1至10之毒品),是很久以前(000年0月間),伊去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招待所跟裡面的藥頭以6千元購買,放到忘記,黑色印有浪子搖頭字樣的毒品咖啡包(按即附表編號13)、愷他命(即附表編號11、12)都是綽號「阿忠」之男子欠伊40萬元,所以在今年(110年)3月初拿毒品咖啡包給伊暫時作抵押1個月,「阿忠」會拿錢來贖回去云云(見偵卷第19至20頁);
嗣於檢察官110年4月8日訊問時又稱:「阿忠」大概1年多前欠伊40萬,2個月前在別人的賭博場子遇到「阿忠」,他說沒錢還伊,伊要求「阿忠」拿抵押物給伊,「阿忠」便拿了裝有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的兩個箱子給伊云云(見偵卷第221頁);
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毒品均是「阿忠」欠伊約40萬元,「阿忠」說一個月內會還錢,所以拿該等毒品作為抵押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
是觀諸被告前開歷次辯解,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扣案毒品,是否係供己施用或是「阿忠」交付之抵押品,又如為抵押品,究係「部分」或「全部」為抵押品,被告前後說詞不一。
⑶再者,被告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阿忠」是在製作筆錄之1年前(按即為109年)欠其40萬元,嗣於作筆錄的2個月前(按即為110年2月間)因伊在賭場遇到「阿忠」,「阿忠」表示暫時沒錢還,「阿忠」才交付毒品給伊作為抵押品;
被告嗣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質以被告曾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稱3、4個月前有向民間借貸58萬元,為何有能力借錢給「阿忠」,被告乃稱:伊之前有在做球板、弄賭場;
就是「阿忠」輸錢,所以伊借「阿忠」錢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2頁);
然於原審第二次準備期日改稱:伊於110年2、3月間帶「阿忠」去伊朋友開的賭場賭博,「阿忠」賭輸了40萬元,因為是伊帶「阿忠」去的,因此伊開賭場的朋友「阿元」要伊幫「阿忠」還該40萬元,但伊沒有幫「阿忠」還40萬元給「阿元」云云(見原審卷104頁)。
足見被告對於「阿忠」欠款時間究係109年或110年、究竟是被告實際借錢給「阿忠」還是只是承擔「阿忠」積欠賭場40萬元債務,被告實際有無拿出40萬元等節,先後辯解明顯不一。
⑷此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稱:伊沒有幫「阿忠」還給賭場40萬元,伊也沒有錢幫「阿忠」付給賭場該筆40萬元,伊是幫「阿元」向「阿忠」討該筆賭債,若「阿忠」還不出來,「阿元」就會找伊要這40萬元,伊不知道要替「阿忠」支付賭博債務的對象真實姓名為何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上訴緝卷第100頁)。
亦即依被告所辯,被告根本無資力、也未曾實際拿出40萬元借給「阿忠」(或替「阿忠」還賭債),與被告一再辯稱「阿忠」欠其40萬元乙情,顯然不符;
又被告既未曾實際出錢,「阿忠」確願意拿大量毒品交予被告供作「抵押」,顯然不合常理;
參以被告自承後來並未幫「阿忠」支付該賭債,然又稱「阿忠」後來均未找其要回毒品(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衡諸該等毒品數量甚鉅,市價不斐,「阿忠」確從未向被告催討,被告此等說詞顯然悖於常情。
⑸況且,扣案毒品中,毒品咖啡包部分即高達2千餘包,愷他命亦有50餘公克,倘如被告所辯該等毒品屬「阿忠」所有,則「阿忠」自行將該等毒品變現即可,豈有將毒品寄押被告處,再自行前往籌錢之理。
⑹又被告固稱其有從「阿忠」抵押的愷他命中拿取若干供自己施用,也有動用2、30包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223至224頁、本院上訴緝卷第152頁),所述與被告於本院自陳在「阿忠」還其錢之前,其不行動用該等毒品等語(見本院上訴緝卷第152頁)明顯矛盾,參以證人巫以琳於警詢指稱毒品咖啡包搬到伊租屋處後,有減少大概「一個行李箱」的量(見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對扣案毒品有處分權限,與一般之抵押常情不符,顯非如被告辯稱係「阿忠」供抵押暫放而不能動用。
⑺據上,被告辯稱其持有扣案毒品均係「阿忠」暫放在其處供作擔保40萬債務之用云云,並非可信。
4.又被告於偵查中初稱扣案之IPHONE8手機是朋友的,大概在被查獲一週前放進櫃子,隨後又改稱承認該手機是伊所有,但是是以前使用的手機,沒使用後就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22頁)以觀,顯然有意與該手機切割;
而該手機內,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依」之人(下稱依依)於110年4月7日凌晨4時50分之對話,對話內容有被告向「依依」稱:「我(按即被告)賺的是風險錢,用刑期來拼的」、「下次算你便宜一點」、「我當然知道,不然我也不會每次都算你便宜」、「我才賺你一百塊」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72頁),足見該手機中截至被告4月8日遭查獲前日,仍有上開對話內容,顯非如被告所稱手機久未使用。
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依依」間曾有多次違法交易,被告並因此從中賺取百元利潤,核與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型態(隱晦交談)及販售毒品咖啡包一般可得利潤,並無不合。
被告雖原審辯稱前揭對話中所稱「我賺的是風險錢,用刑期來拼的」是指其在經營運動賭博,「依依」跟其下注,至於「下次算你便宜點」、「我才賺你一百塊」等語,因時間過太久,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然於本院則又改稱「我才賺你一百塊」一語,是指儲值1萬元,其可以賺100元之意,之前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才回答不記得,但伊之前所說「阿忠」之人的辯解,並不是精神不好所講等語(見本院上訴緝卷第151頁),核其說詞反覆,況偵查中既能記得是風險錢是指賺「依依」賭博的錢,卻又不記得賺100元與賭博儲值有關,已不合理,嗣於審判中乃又記得,亦不合理,且同次偵查關於提及「阿忠」之辯解部分,則可不受精神狀況影響,更不合常情,是被告辯稱該等對話是在說賭博云云,並非可採,且由上開卸責情狀,益徵被告係推諉前揭與販毒有關之對話內容。
5.由上可知,被告係遭查獲持有鉅量之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屬已分裝完成之毒品,更易於販售,而依卷內事證,已足排除僅係供己或同居之人施用而持有,被告所稱係「阿忠」暫放供作債務擔保之辯,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持有該等大量毒品之可信理由,又衡諸常情,毒品價值不斐且屬政府嚴厲查扣之物,如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無端在家中囤放該等鉅量毒品,且被告使用手機內復有與販賣毒品相侔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時自陳「待業中」(見偵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時並無正當職業,被告並供陳在遭查獲3、4月前曾向民間借款58萬元(見偵卷第220、231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無正當工作,且依被告當時經濟能力,並無資力在住處無端囤積大量毒品,可徵其確有販毒營利之動機;
此外,經本院於審理時詢明,被告並未主張該等扣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僅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據上,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事實,然由上開事證參互析之,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至於被告縱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販賣意圖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係指銷售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則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其仍須對外銷售,始為銷售行為之實現。
於向外對不特定人銷售之情形,仍須藉由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語等行為,始能實現對外銷售;
至於向特定買方銷售之情形,則或藉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親往見面等行為,方能與之議價或供買方看貨,以實現對特定買方銷售。
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被告購入毒品後,猶須該等行為之介入,方能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即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是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時,已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尚難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依據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屬單純一罪,至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則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同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且與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都是「阿忠」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所稱「阿忠」之辯並非可採,已說明如前,且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2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744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又被告僅坦承持有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然否認有販賣意圖,難認已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原審僅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並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誤以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為由,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採證、認事尚有未洽;
另原判決未就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紙箱4個予沒收(詳後述),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意圖販賣持有之,欲伺機販售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僅坦承持有毒品而否認販賣意圖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母親同住,未婚,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曾有前案犯罪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至鑑定耗損部分(數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既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黃色行李箱1個、紙箱4個(見偵卷第45頁),均為被告盛裝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7至18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本案其餘扣押物(即如附表編號14、15、17所示),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名稱)及數量 備註 1至4 淡黃色潮濕粉末4袋(含4袋4標籤1膠帶,鑑定機關編號為1) 實稱毛重18.4880公克、淨重14.3140公克,取樣0.6973公克,驗餘淨重13.616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2.1%,純質淨重0.3006公克。
5至10 淡黃綠色粉末6袋(含6袋6標籤,鑑定機關編號為2) 實稱毛重32.0720公克、淨重25.6940公克,取樣0.4903公克,驗餘淨重25.203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3.3%,純質淨重0.8479公克。
11 白色結晶1袋(含1袋1標籤,鑑定機關編號為3) 實稱毛重2.1030公克、淨重1.8940公克,取樣0.0108公克,驗餘淨重1.883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7.8%,純質淨重1.4735公克。
12 白色結晶1袋(含1袋1標籤,鑑定機關編號為4) 實稱毛重55.1440公克、淨重54.0570公克,取樣0.0603公克,驗餘淨重53.996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7.3%,純質淨重41.7861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2073包(均為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鑑定機關編號為A1至A2073) 驗前總毛重13245.08公克(包裝總重約2548.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696.88公克。
隨機抽取鑑定機關編號A235之毒品咖啡包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5.04公克,取1.2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7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鑑定機關編號A1至A2073之毒品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93公克。
14 盤子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5 金屬卡片1張 經刮取殘渣,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6 黃色行李箱1個、紙箱4個 供盛裝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
17 ⑴IPHONE12 PRO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⑵PHONEXS MAX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⑶IPHONE8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⑷IPHONE7手機1支 ⑸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 ⑹現金7萬8,000元 ⑺PE夾鍊袋30個 ⑻淺綠色IPHONE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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