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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敬豐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炫逢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豪、林晉宇、陳思瑋、黃炫逢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振豪、林晉宇、陳思瑋、黃炫逢(下稱被告4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4人應各執行有期徒刑18年、13年、16年6月、16年6月。
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訊問被告4人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林晉宇、陳思瑋、黃炫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涉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之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及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2年5月11日起予以羈押。
嗣經本院先後於112年7月26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4人後,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2年7月31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12月6日先後裁定被告4人自112年8月11日、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現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一)本院於113年1月5日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被告4人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0頁),李振豪、黃炫逢否認全部犯行,林晉宇、陳思瑋否認涉犯販賣人口罪,坦承其餘罪名及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惟依被告4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4人涉犯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4人分別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3年、16年6月、16年6月,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
又被告4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4人既經原審分別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4人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現階段對於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被告4人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被告4人均應自113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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