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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000 000(○○籍,中文姓名: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000 000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RAN 000 000(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6月1日、112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且其所犯業經原審判決無期徒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可能伴隨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責任,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為○○籍,在臺無固定居所,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1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18日、112年8月18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12年10月17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因殺人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殺人之犯行,有證人之證詞及卷內各證據資料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為○○籍,在臺無固定居所,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
再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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