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重訴,54,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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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柏源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

至113年4月28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

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查被告犯後刻意變裝、使用他人手機隱匿行蹤,躲避檢警追緝,陸續在彰化、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等處躲藏,之後始為警循線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攔檢逮捕被告,可見被告確有逃亡事實。

又被告所犯殺人罪、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殺害2人,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故被告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復衡酌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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