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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KHARETBANPHOD PATKAWIN(泰國籍,中文名:潘 文汶)
指定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KHARETBANPHOD PATKAWI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IKHARETBANPHOD PATKAWIN(中文名:潘文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外籍人士,原居住在工廠宿舍,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且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羈押,其3個月的羈押期間將於113年3月5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經調查證據及審理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為外籍人士,原居住在工廠宿舍,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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