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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KHARETBANPHOD PATKAWIN (泰國籍,中文名:潘文汶)
指定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92號、112年度偵字第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IKHARETBANPHOD PATKAW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SIKHARETBANPHOD PATKAWIN(泰國籍,中文名:潘文汶),對大麻及搖頭丸(即MDMA)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二級毒品,亦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皆有所認識。
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ONG」之成年男子為達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由「ALONG」出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SIKHARETBANPHOD PATKAWIN聯絡,詢問其能否代收自泰國寄送之包裹,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非法移工,事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之酬勞;
SIKHARETBANPHOD PATKAWIN雖非確知所受託收貨之貨物內含有海洛因,但對於其所受託收受運輸之物內中可能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搖頭丸之事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謀求前揭報酬,仍基於縱使係運輸、私運大麻、搖頭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ALONG」,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依「ALONG」之指示提供其姓名、在臺地址「嘉義縣○○鄉○區○路00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資料,並允諾出面收領由「ALONG」自泰國寄送至我國境內之包裹。
嗣「ALONG」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8包(合計純質淨重11,055.36公克)分裝於2箱(下分稱包裹A、包裹B,合稱本案包裹),並置入民族紡織手提袋作為遮掩,再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於111年11月22日以空運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運輸抵臺,並委由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
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執行檢查時察覺有異,會同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員警為追查毒品來源,遂仍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在111年11月24日按收件資訊將包裹A配送至嘉義縣○○鄉○區○路00號,並由該址管理員代為收受,待SIKHARETBANPHOD PATKAWIN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前往上址簽領包裹A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第169至172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SIKHARETBANPHOD PATKAWIN固坦承有受「ALONG」之託,代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等犯行,辯稱:我雖答應幫「ALONG」收包裹,但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裝的是毒品云云。
㈡經查:⒈本案包裹於111年11月22日經泰國越捷航空VZ562號班次班機自泰國運抵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由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臺北關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嗣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遠雄自由貿易快遞專區,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員警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並會同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見包裹A、包裹B內分別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85包,收件人姓名、電話及地址均依序為「PATKAWIN SIKHARETBANPHOD」(即被告)、「0000000000」號及「嘉義縣○○鄉○區○路00號」,且上開門號為被告所持用,地址則為被告所居住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廠嘉義廠宿舍;
包裹A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經物流業者配送至上址宿舍後,由該宿舍之管理員先行簽收並通知被告領取,被告遂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前來簽領,並當場遭員警逮捕;
包裹A、包裹B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6,118.09公克、4,937.27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浚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292號卷【下稱偵49292卷】第59至64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關111年11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585、1110101586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派件明細、被告工作證、訪客登記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被告與「ALO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790號、112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9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研字第1120065821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見偵49292卷第35頁、第41至45頁、第55頁、第57頁、第65頁、第69頁、第75至79頁、第83至98頁、第185至186頁、第195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0卷【下稱偵3590卷】第13至17頁、第31頁,原審卷第277至284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遭作為寄送本案包裹之收件資訊之緣由,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ALONG」說他有包裹要從泰國寄來給在臺灣的非法移工,因為我是有居留證的合法移工,而請我幫忙代收;
「ALONG」說包裹共有2個,裡面裝的都是泰國的傳統紡織包包,是要給非法移工賣的等語明確(見偵49292卷第22頁、第112至113頁、偵3590卷第40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122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75頁)。
惟「ALONG」為居住於寮國之寮國人,係被告在108年間赴寮國參加友人婚禮時透過他人介紹而結識之遠房親戚,2人於該次見面後全無互動,直至000年00月間「ALONG」始透過其等共同友人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2人間除約定本案包裹之收寄件事宜外,別無其他聯繫,被告對於「ALONG」之真實姓名、LINE以外之聯絡管道等其他個人資訊均一概不知此節,皆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49292卷第22頁、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122頁),足見被告與「ALONG」不僅生活圈毫無交集,無緊密、深厚之信賴關係存在,更可謂全然陌生;
而被告倘順利將本案包裹轉交予「ALONG」指定之人,將由該收受包裹者給付被告4,000元至5,000元之酬勞等情,亦為被告陳述明確(見偵49292卷第22頁、第112至114頁、原審卷第33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107頁);
觀之被告本件所允諾「ALONG」將完成者,僅有以LINE告知「ALONG」自己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並於本案包裹寄達後被動待他人前來拿取,過程中除無須負擔任何郵資、交通費用等金錢支出外,所付出之勞力亦不過僅有「當面轉交」此一不費吹灰之力之舉,輔以被告自111年6月12日起即以移工身分來臺工作,及其高中畢業、案發時已滿30歲之智識能力、來臺前在夜市擺攤賣二手商品,並在臺灣從事作業員已達7個月之社會閱歷(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229卷第11頁、原審卷第373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77頁),足信被告對此舉可獲之報酬數額與一般勞動市場工資行情顯不相當乙情,當係瞭然於心;
再酌諸以外觀正常之貨品夾藏毒品進口之犯罪手法近年層出不窮,並廣為媒體刊登披露,而被告對於現今跨國運毒之犯罪型態亦有所認識此節,同為被告所不爭(見偵49292卷第115頁),則其仍於素昧平生、僅一面之緣且身分可疑之「ALONG」之委託下,以悖於行情之不相當對價允諾負責收受及轉交本案包裹,已難信被告對本案包裹內容物乃毒品等違禁物乙節毫無預見。
⒊另析諸被告取得本案包裹後應交付之「非法移工」,係待其成功領受本案包裹後,始會經由「ALONG」代為連絡,在此之前被告不僅對該非法移工之身分、在臺地址或聯繫方式渾然不知,縱係其順利收受本案包裹欲轉交之際,亦須透過遠在寮國之「ALONG」居中轉達雙方訊息,自始至終被告均無直接聯繫對方之可能此節,亦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偵49292卷第112至114頁,偵3590卷第40頁,原審卷第33頁、第122頁、本院卷第107頁),再依被告所述,於本案遭查獲前,「ALONG」曾要求其刪除2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4頁)種種不尋常之舉措,堪認本案包裹除來源不詳、以非最終領受人之被告為名義上之收件者外,其實際流向更係藉由諸多手段加以遮掩,顯與合法寄送、收受貨件之常情背離,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裝有毒品類之非法物品乙事,確存有合理之預期。
⒋被告雖以「ALONG」一再保證本案包裹為合法物品,因深信「ALONG」是親戚、不會故意加害被告,方同意協助等語為辯。
然被告對其與「ALONG」間之親緣關係,於偵訊時先稱「ALONG」為父親家族之親戚(見偵49292卷第113頁),惟於原審時又改稱「ALONG」係被告母方之親屬(見原審卷第367頁),可見被告對「ALONG」之具體身分實係一無所知,是其所述,已難採信。
況被告雖陳稱在與「ALONG」商議本案包裹寄送事宜時,曾多次確認本案包裹內容物是否合法(見偵49292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22頁、第370頁),卻未請「ALONG」就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供自己確認(見本卷第105頁),益證被告對其提供收件資訊以代收來源不明、且內容物非其所能掌控之本案包裹一舉,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確有預見,而被告既非對事理毫無判斷能力之人,其仍僅為貪圖事成後利益而率然允諾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包裹之運輸,有不問包裹內是否藏有毒品,而容任該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堪以認定。
㈢被告預見運輸、私運進口者可能係毒品,惟不知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誤認係運輸之毒品為大麻、搖頭丸: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⒉查被告客觀上所運輸及私運進口之毒品雖係海洛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以前從未聽過海洛因這種毒品,且就我所知,案發時在泰國流行的毒品為大麻及搖頭丸,如果跟我說從泰國寄來的包裹內有毒品,我會想到的就是這兩種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又被告於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含毒品一事雖有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衡情亦無從依本案如約定之報酬數額等相關事證,而推認被告主觀上認識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種類係海洛因;
縱使一般人透過報章媒體得知偶有毒販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自境外私運價值極高之海洛因入臺相關報導,然考量「ALONG」許諾被告之報酬僅為4,000至5,000元,衡情應無可能貪此利益而甘冒運輸海洛因將遭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風險;
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可認識或預見所運之毒品為海洛因,自難臆測其主觀上可能認識本案包裹內容物係海洛因。
⒊被告與共犯「ALONG」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時,其主觀上雖對於本案包裹內含毒品有所預見,然其是否知悉所運輸之毒品實為海洛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未能形成被告斯時主觀上知悉私運入臺之毒品係海洛因之心證,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知悉或預見運輸之毒品種類係海洛因,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於參與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僅有運輸大麻、搖頭丸之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改論其運輸大麻、搖頭丸之刑責。
爰認被告雖明知運輸之物乃毒品,惟主觀上不知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誤認係運輸大麻、搖頭丸,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㈣至於被告主張自己並未運輸、私運毒品,聲請對其進行測謊以實其說,然因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
其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本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認知運輸之毒品乃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應僅就所知範圍負其共犯罪責,業經說明如上,本院所認事實與起訴事實仍屬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其事實並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運輸私運毒品大麻、搖頭丸之認識及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其僅就運輸、私運大麻、搖頭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與「ALO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代為運輸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主觀上雖對於本案包裹內含毒品有所預見,然其是否知悉所運輸之毒品實為海洛因一事,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於參與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僅有運輸大麻、搖頭丸之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改論其運輸大麻、搖頭丸之刑責。
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自泰國運抵臺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被告之認識為大麻、搖頭丸)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另復酌諸被告犯後配合員警與共犯聯繫,然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參與犯罪之客觀情狀,於整起運輸過程中,係扮演聽從他人指示之角色及地位,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羈押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月3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在臺灣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在臺居留期間犯下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790號、112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9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49292卷第185至186頁,偵3590卷第3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8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紙箱及手提袋,則係用於包裝及掩藏本案所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尚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3包(含包裝袋33只) 送驗粉末檢品3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223.72公克(驗餘淨重9,220.44公克,空包裝總重4,317.28公克),純度66.33%, 純質淨重6,118.09公克。
包裹A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5包(含包裝袋85只) 送驗粉末檢品8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36.67公克(驗餘淨重7,534.45公克,空包裝總重4,807.97公克),純度65.51%,純質淨重4,937.27公克。
包裹B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viv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⒉ 紙箱 2個 ⒊ 布質手提袋 1包 ⒋ 民族紡織手提袋 3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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