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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婷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意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意婷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3段102巷口(下稱本案路口)、路面有「慢」字之市區道路,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路面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駕照已遭註銷之黃偉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打方向燈進行左迴轉。
黃意婷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黃偉丘因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上開腦部創傷後導致失智、雙膝腰椎退化,以致其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對於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黃意婷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丘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意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6-2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與跨越雙黃線、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之黃偉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偉丘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上開腦部創傷後導致失智、雙膝腰椎退化,以致其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對於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均自白不諱,且:㈠據黃偉丘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調偵卷第181-1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32、35-36、37-41、43-44、45-47、49-54頁)在卷可稽。
㈡又黃偉丘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部創傷後導致失智、雙膝腰椎退化,以致其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事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3日北總企字第1110006243號函暨附件病歷、112年8月7日北總神字第1129910248號函暨附件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13、15頁、交易字卷169、113、115、155-213頁、本院卷第87-279、347、349頁、調偵卷第167、169頁),是黃偉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導致其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對於黃偉丘之身體健康傷害程度確屬重大,又此等情況已達難以回復至正常之狀態,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過失之認定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外出,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案發路段直行時,本應依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依照慢字標線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
2.又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結果:⑴由監視器畫面圖2-3、2-4(見調偵字卷第139頁)顯示可知B機車(指被告之機車,下同)於「10:04:43.48(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抵達路口網狀線(尚可見其外圍輪廓)起端、於「10:04:44.26」抵達路口網狀線迄端,經以google earth現場量測路口網狀線起迄端距離約為13.28公尺,則B機車約於0.78秒行駛約13.28公尺,可推估B機車進入路口之車速約為每小時61.29公里,此亦為被告自承明確(見交易字卷第62頁)。
而本案路口之時速速限為50公里、並於地面繪有「慢」字標線,此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卷附本案路口照片可佐(見他卷第43、53頁),則本案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故B機車以時速61.29公里騎乘,被告為超速行駛、未依照慢字標線減速慢行等過失。
⑵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①A機車(指黃偉丘之機車,下同)係於「「10:04:42.66」跨越分向線,出現違反行車常態舉動,而A、B機車發生碰撞時為「10:04:46」,期間A機車約有1.8秒之違常騎乘狀態。
然因「10:04:42.66」之時(即被告首度可查知A機車違常之時點,同時B機車進入慢字迄端前方,見圖2-1),因B機車有左轉待轉車輛視距稍經阻擋,直至B機車往前行進0.1秒(前進約2.04公尺時),B機車視角為5度時(即A機車出現在被告正前方左偏5度視線中),被告視距未被阻擋、而得查知A機車之違常騎乘狀態,故可知被告可得反應之時間約為1.7秒(即1.8-0.1),另經計算該時二車距離約為34.2公尺。
②以反應較慢者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秒計算,時速50公里(約秒速13.88公尺)機車於1.6秒行進距離為22.21公尺,另採取緊急煞車的反應行為時間約0.86秒、前進距離約為9.22公尺(13.88*0.86-0.5*9.8*0.75*0.86),故認知並採取反應而移動迴避完成之距離約為31.43公尺(然需注意,迴避A機車之方式非僅直線煞車一途,另可採取同時偏向等其他迴避措施,若採取偏向迴避,則更無此疑問)。
③則本件被告在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在B機車可得查知A機車而碰撞前,有1.7秒之時間可供被告進行認知反應,已高於一般人之反應認知時間1.6秒,時間充裕;
另在B機車可得查知A機車違常時,二車距離為34.2公尺,然以上開車速50公里之情形計算,認知加計迴避完成車行距離約為31.43公尺,亦有足夠之距離,於A車到達肇事點時,B車距離肇事點仍有2.77公尺(34.2-31.43=2.77)而尚未抵達肇事點,A、B二車即不會發生碰撞,B機車即可迴避本件車禍;
甚或若B機車以時速40公里騎乘,其他條件不變,被告可行認知反應時間增加為3.07秒,而以A機車於1.7秒到達碰撞點計算,B機車該時僅前行18.88公尺(時速40公里/1.7秒),距離二車碰撞點為15.32公尺(34.2-18.88),甚至可正常行經路口,無須採取反應措施而不發生事故。
被告業曾自承:當時我前方有一台綠色小客車正在左轉,「經過小客車」確認前方沒有車我才繼續直行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05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即能清楚陳述「黃偉丘跨越雙黃線迴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足徵被告於發生事故前,尚能目視黃偉丘之具體違規情狀,自該時即視距並無受阻檔之情形,則被告倘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速限內騎乘時,得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具有迴避可能性。
④是被告之前開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為本件肇事之因素,且過失行為與黃偉丘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本件車禍事故固曾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無肇責等節,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9年12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09240號函及所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5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6364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23-27頁、調偵卷第13-18頁),然觀此等鑑定意見,皆以監視器影像、其他卷附資料之交互參照以為鑑定方法,均未若前揭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精確還原撞擊點、計算被告車速、以反應時間推算煞停距離等,精確程度自屬有別,尚難憑為有利被告認定。
㈣黃偉丘過失之認定1.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卷附警製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無速限之標誌或標線,且為設有雙黃實線之道路。
2.A機車係於「10:04:42.66」跨越分向線,二車於「10:04:44.46」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此1.8秒間A機車位移約3.5公尺(內側車道寬加上0.3前輪直徑),可知A機車該時車速為時速7公里(即每秒1.94公尺);
又於A機車「10:04:42.66」出現違反行車常態舉動之時,因B機車有左轉待轉車輛視距稍經阻擋,直至B機車往前行進0.1秒(前進約0.19公尺時),A機車視角為17度時B機車出現在黃偉丘正前方左偏17度視線中,參見調偵字卷第147頁圖示),該時為黃偉丘視距明確未經阻擋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即1.6秒),可暫停違規行為不向左側轉彎,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
故本案黃偉丘騎乘A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打方向燈向左迴轉之情形,是黃偉丘之前開違規行為實乃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前開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3.惟縱令黃偉丘核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相關法條(見本院卷第294、3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黃偉丘所受之傷勢業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違誤。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之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就所有過錯均坦然承認,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為超速、未注意同向前方有黃偉丘騎乘機車違規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黃偉丘受有上開傷勢而致重傷,所生危害甚重,而黃偉丘違規跨越分向線、未打方向燈逕行迴轉,就本件事故發生為主要之肇事因素,雖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務行政工作、未婚、尚須扶養父母親,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364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
二、未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黃偉丘及其家屬之諒解,亦無賠償黃偉丘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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