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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德淵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褚德淵(下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生創傷性腦出血,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接受顱骨形成手術,術後接受復健,始終意識混沌,認知能力與言語表達能力均大幅退化 ,其於原審協商時,雖有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古金英(下稱輔佐人),但古金英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無為被告進行輔佐之能力,已有疑義。
準此,被告無法明瞭認罪協商之意義,且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進行協商,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現因身心障礙,又無工作收入,尚須進行復健及照顧同為身心障礙之輔佐人等,再予酌減刑度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飲用酒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迨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不慎撞及同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賴彥安(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肩膀挫傷、左手挫傷、左髖挫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嗣經員警於111年6月15日16時31分許據報前往處理事故,對被告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並於112年4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0頁),檢察官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輔佐人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原審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被告並已具體明確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有被告及輔佐人簽名確認之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69頁),是原審依據檢察官與被告及輔佐人協商結果而為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協商程序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但經本院勘驗原審協商程序之庭訊錄音,其內容顯示原審法官確認被告身體狀況有腦傷後,經檢察官建議請其配偶擔任輔佐人,又於協商程序過程中,原審法官及檢察官之語氣和緩,且均告知如不同意協商條件,可選擇進入審理程序,經檢察官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酒測值偏高,以及受有腦傷之現況,而與被告及輔佐人達成協商之合意,經被告表示同意協商條件,且由錄音中可知被告之陳述明確清晰,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狀,最後再經輔佐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7頁),顯見原審協商程序尚無任何違反被告本人意願或自由意志而為協商之情形。
是原審既依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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