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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日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日秀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日秀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審酌被告本件事發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事發時地,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李美君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原審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除上開加重規定應引用修正後條文外(後述),其餘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所以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酌情量處前開之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非連續闖紅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量刑過輕之情。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2年10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告訴人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被告犯後願盡力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以,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雙方於本院達成和解情形等,於上開加重減輕之後,量處拘役50日,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情。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和解金額分期履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及刑罰目的之成效各節,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被告謝日秀之緩刑附記事項)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方式(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內容一) 李美君 被告應給付李美君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分10期,於每月6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李美君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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