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266,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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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玉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玉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玉宸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1時至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請求合併審判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玉宸上訴狀主張,其所犯原審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公共危險案件,請求與本案合併審判等語。

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2年8月8月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於原審時所述,對於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上訴狀所載:攔查車輛是否依據車號攔查,酒測器是否精準等語,據以原判決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符合證據法則。

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卷內並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及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

依前揭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之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該型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當時亦經有效確認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按。

綜上,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以前詞翻異其並非駕車之人,並不足採。

是被告以前詞空泛質疑否認該檢驗結果之真正,未提供證據供調查,亦不足取。

綜上事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按: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做成之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雖指出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然在科刑範圍辯論時,檢察官僅陳述依法審酌等語,並未就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之證據方法提出,亦未就此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35、36頁),依上說明,自不能遽行以累犯加重其刑,僅得列為前科素行之品行量刑審酌因子。

原審遽行依職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說明,於法未合。

⑵又原審既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又於量刑審酌時,將該累犯之事實列為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3頁),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構成雙重危險,其刑之裁量,亦違背法令。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質疑犯罪之成立,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有如前述重大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佳,應予列為量刑參考,復念及被告先前曾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36頁),於原審自陳目前從事建築工程、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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