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26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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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稻香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變換行向,適有同路段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張紫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8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稱:我跟告訴人確實有發生車禍,告訴人也有受傷,但發生碰撞時我沒有要右轉,我是要直行,碰撞前告訴人機車係騎在車道中間,我從告訴人右側超車後騎乘在告訴人右前方,告訴人機車突然右轉,從左後方追撞我,我沒有辦法注意到我後方的機車,起訴書認為我機車突然右轉,那是因為告訴人機車撞到我的機車所導致,並非我變換方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稻香路路口時,與同路段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紫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且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情事應首堪認定。

㈡、至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證人張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稻香路口,當時我要右轉稻香路,在準備右轉時我就已經打方向燈要轉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從我右後方直行中央北路,就在路口時被告機車車頭擦撞我的機車車頭,令我的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導致我左側手肘、左髖、左小腿擦挫傷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716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99頁),至被告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陳稱:我是要直走,並沒有要右轉,勘驗畫面中我朝右偏是被告告訴人從左後方撞上,所以往右偏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本院卷第63頁),是雙方就車禍碰撞位置各執其詞,然經經原審勘驗雙方碰撞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機車明顯係於右轉時自被告機車後方撞擊被告機車左後側,旋失去重心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是告訴人指訴雙方之碰撞位置顯然與監視錄影畫面有所不符,而被告所稱雙方碰撞位置係告訴人車頭追撞被告左後側車身等情應足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機車突然右轉變換行向,認被告有過失,然參諸告訴人及被告說詞,均陳稱被告當時係欲直行,而非欲右轉稻香路,則被告並無突然向右偏行之必要。

復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前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前側,若被告機車突然右轉變換行向,此時被告右轉與告訴人要右轉稻香路之行進方向一致,則告訴人機車焉會碰撞被告機車,顯不合常理。

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機車之所以突然向右偏行,正是告訴人機車碰撞其左後側車身之際,則被告辯稱係因為告訴人機車碰撞其左後方導致騎機車向右偏移應較為可信。

由此可知被告機車突然向右偏行應係遭告訴人機車自左後側碰撞所致,則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突然向右偏行導致碰撞發生等情形,應有誤會。

㈣、至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前方,此觀雙方碰撞位置為告訴人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車身位置即可得知,則行駛在前方之被告自無從注意車後之告訴人。

至鑑定意見書所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應可見前方A車已顯示右側方向燈一段時間,惟B車仍行駛至A車右側,顯示B車疏於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然依據原審所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被告機車雖於11時45分53秒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但於11時45分57秒時雙方機車已併行行駛於某黑色車輛後方,告訴人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側車道左側,被告機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雙方仍保有一定之安全距離,則被告見告訴人打右轉方向燈仍騎乘上前與其併行等情固屬事實,然此時雙方並無碰撞,甚且併行約5秒之久,可見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嗣於11時46分2秒時被告已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機車欲右轉,其車頭始撞擊被告機車左後方,則被告雖見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仍行駛上前與其併行,然被告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碰撞發生。

況依據用路相關規定並無禁止機車併行於道路之規定,而被告於併行時亦有保持安全距離已如前述,自不應以被告見告訴人顯示右側方向燈仍上前併行而認被告具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此部分肇事次因應有誤會,而不足採。

㈤、再參照原審勘驗內容可知,於碰撞前一刻被告機車位置於告訴人機車右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因欲右轉而逐漸往右(即被告機車方向)偏移,而被告係直行車,是告訴人既然自行偏離其原有之行駛動線,又係右轉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依雙方機車碰撞位置可知,告訴人機車顯然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其機車右前方碰撞被告機車左側後方,此次車禍之發生應為告訴人未遵守上開規定所致。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次車禍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貿然向右轉變換行向,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應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原審判決書擷取之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四、㈢、⑶及四、㈤、⑴、⑵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騎乘機車,同向並行行駛在1台黑色汽車後方,告訴人有打機車右方向燈,跟著前方黑車汽車右轉,而從原審判決書擷取之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四、㈢、⑷、⑸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兩車碰撞前,被告機車明顯向右拐,兩車旋即發生碰撞,此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被告係要從其右側超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衡情而論,碰撞前兩車本來是併行在黑色汽車後方,告訴人此時已打右轉方向燈,被告在前方黑色汽車右轉之後,試圖超越告訴人機車,而告訴人機車行向已經在右轉中,被告超車過程中為圖閃避告訴人機車才會有行向明顯右拐之舉,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違誤,判決不當甚明。

㈡、經查,依據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欲直行此節已經認定如前,而於碰撞發生前被告已行駛至告訴人右前方,則告訴人欲右轉本應注意雙方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更遑論被告已超越告訴人機車,又欲直行並無必要於超越告訴人機車後持續向右偏行以閃避,由此足以推論被告所稱其碰撞當下車頭朝右,係遭告訴人自左後側撞擊所造成此節應屬可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欲閃避告訴人始朝右偏行等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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