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286,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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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進來(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上開執行完畢之相關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量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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