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30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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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沅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沅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詳如上訴書所載之理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上訴書、第48頁審判程序筆錄);

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科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沅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1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屬於罪名相同之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①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88號為附命支付公益金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由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④於107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⑤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發生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紀錄,其中並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法院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多種刑事處遇,猶未能記取教訓,一再酒後駕車上路,且於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超出法定標準不少,影響其行車安全之判斷能力,顯然漠視相關法令,足以反應罔顧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安全之心態,造成潛在之公共危險後果,實屬不該,參酌被告不僅先前有5次同為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最近1次酒後駕車並構成累犯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徒刑執行完畢未及3年即又再犯,於本案屬第6次再犯,亦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業如前述,其惡性更甚於前案,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於本案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未見其敘明何以所量處刑度與前案相同之具體理由,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未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達每公升0.30毫克,卻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無視其行為對用路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之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並參酌其業已多次犯公共危險犯行,所幸尚未發生事故,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及原審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未婚、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昭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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