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3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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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建標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因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告訴人陳昱維警詢供述除外)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告訴人騎車超速,騎上快車道,而被上訴人從我的左後方超速,逼車,擦撞上訴人的左側,在快車道強行通過後,向前直行13.7公里處自摔,上訴人因前方有違停車輛擋住車道,故上訴人行進慢行向左,並非貿然左轉,是為閃避前方違停車輛,告訴人不應從右側慢車道向左穿越道路騎到快車道,且車速過快,並有逼車,擦撞上訴人汽車左側車門,並往前直行13.7公里處而自摔,有行車記錄器可證。

告訴人於十字路口車速過快,且橫向穿越道路,疏忽而擦撞被告車輛,證明是告訴人撞擊被告汽車。

本件行車事故,告訴人車速過快,當地限速40公里,告訴人超速違規。

依車損情況,依交通裁決處,告訴人橫向穿入被告車道,且車速過快,自左後方向上訴人左側逼車,造成上訴人汽車車門左側受損,但車頭並未受損,有照片為證。

交通裁決處意見書所載,原告後車尾並未受損,機車右前方及右前下方接近踏板處受損,並非機車尾受損,有照片為證。

交通裁決所鑑定意見書所示,本件因上訴人因左側車門至告訴人機車擦撞所留下,而機車只有右前端自摔受損,而違停的車輛左前方有車損,其車損為舊有車損,所以誤判為上訴人之車損,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左前車頭並無碰撞痕跡,由施力點來看是告訴人撞上訴人車輛後前行後自摔。

本件事故地點為台二線,有快慢車道分道線,前方並有紅綠燈管制,且該地限速為40公里,本件上訴人汽車與告訴人機車雖未進入三芝市區,但發生地點仍在台二線道路,設有快慢車道,限速40公里,依據交通規則第24條第2項。

是對方違規在先,是告訴人從右側轉到我的左邊,侵入快車道到我的車道,才發生本件車禍。

本件雙方都在台二線上,可以證明告訴人超速。

本件車禍是告訴人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

我的車頭沒有損失,證明我沒有撞到他,我只是閃避前方違停,且時速只有7 公里而以,是告訴人從後方撞擊到我的車子後自摔,並有行車記錄器可證。

是告訴人超速爭道為肇事主因。

並非是我的過失。

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告訴人與有過失。

本件有進行調解,但是告訴人均未參加,惟有代理人請求高額賠償。

且提不出單據,其是否有合法代理的權利。

第二次調解,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均未出席,僅有代理人出席,要求賠償17萬元,但是我要求提出單據。

B車違停,也應該將盧健閔列為共同被告,只單純起訴我一人。

告訴人有誣告及詐欺之嫌疑,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錯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本院駁回之上訴理由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1.被告上訴主張關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於準備程序中即同意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2頁),復就原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陳昱維警詢陳述,被告於112年8月7日審判程序中陳明除認所述不實,其餘部分並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陳昱維警詢陳述自得為證據,原審判決引用作為被告犯行認定之證據並無違誤。

2.被告上訴主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無法自由表達意見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行,且於警詢中亦坦承員警並未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供述(見偵卷第9頁),被告歷次供述自無非出於任意供述之情況。

㈡被告上訴主張係告訴人超速自撞被告左側車門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原審勘驗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日22時26分9秒,A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自畫面右下方駛入拍攝範圍並直行至B車後方,並以時速7公里向左偏行然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此時A車左後方尚有1輛白色汽車直行進入岔路口,A車見狀立即停車;

待該白色汽車通過後,A車繼續以時速7公里朝左偏行然仍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此時告訴人騎乘C車自畫面下方即A車左後方直行駛入拍攝範圍,接著略為減速欲從A車左側通過,然A車並未停車而繼續慢速朝左偏行且仍未顯示左邊方向燈,隨即A車左前車頭與C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C車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告訴人在地上翻滾數圈後右手撐著地面等節,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而在勘驗筆錄附圖8之擷圖(見原審卷第136頁)亦清楚呈現係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再者,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9頁),速限40公里標誌位於案發路口便利商店前方路口;

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便利商店旁尚未進入該速限40公里道路,本案車禍地點速限則為50公里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4頁、第54頁至第56頁),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行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告駕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 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頁、第46頁、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案發當時既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左偏行,因而撞擊行駛於A車左側之C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

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左偏行駛時疏於注意左(後)側車輛,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偵卷第23頁),被告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告訴人有從右側轉到我的左邊,侵入快車道到我的車道,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附圖4至8(見原審卷第134-136頁,告訴人於案發路口係直行於A車左側而無右偏或變換車道之情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㈤B車違停亦有過失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可自主決定對於有犯罪嫌疑者行使告訴權,故告訴人是否對於盧健閔所駕駛之B車就本案行使過失傷害之告訴,乃屬告訴人權利,縱認盧健閔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與被告連帶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以卸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㈥告訴人提出高價和解條件,顯有誣告及詐欺之嫌云云經查,案發當時告訴人仍在就學,而由告訴人之父陳秋榮陪同應訊,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偵卷第74頁)。

陳秋榮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受告訴人委任出席鄉鎮市調解會並非法律所禁止,被告徒以不知陳秋榮係何人對於和解金額過高而認有詐欺,且不對盧健閔提告而認有製造假車禍串謀誣告之嫌云云,均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請求調查盧健閔、陳昱維、陳秋雲、陳昱睿之關係,待證事實為可能具有血緣關係云云,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性;

另外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待證事實為綠燈後至撞擊時之影像云云,此部分業經原審勘驗綦詳,已無調查之必要;

再者,請求盧健閔到庭證明其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過失無涉,並無調查必要。

此外,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再勘驗行車紀錄器或要求調查告訴人是否有假車禍真詐欺云云,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建標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三芝區中興街之交岔路口,為閃避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欲向左偏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適陳昱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A車左側,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陳昱維受有雙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江建標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江建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昱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江建標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昱維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案發地點限速40公里,告訴人超速、慢車爭道進入快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24條第3項、第126條而有過失,且其係因A車已打直方向燈始熄滅,本案事故與方向燈無涉;
依肇事初判表顯示,告訴人在慢車道應在其車後,然告訴人超至其車前;
行車記錄器亦顯示非A車車頭撞C車車尾,告訴人證稱遭其撞擊所述不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車損有誤影響肇事分析,且告訴人超速撞擊A車,系爭鑑定意見書竟稱告訴人無肇事責任,顯與事實不符;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未更正雙方車損、忽略A車車頭、C車車尾並無車損、誤B車車損為A車車損,且本案係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擦撞A車始為肇事主因,系爭覆議意見書不可採;
又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其係以時速7公里向左移車而非左轉,告訴人超速未注意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復右偏擦撞其所駕駛之A車逼車強行通過滑倒;
又A車車頭、C車車尾並無車損,且告訴人係右倒而非左倒,足見其偏行時並未撞擊C車;
再者,告訴人既見其因B車違規停車而向左偏行,竟未減速而自外側變換至快車道超速行駛,本案車禍係告訴人造成;
又告訴人現場無明顯外傷、行動自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三芝區中興街之交岔路口,為閃避前方停放之B車而向左偏行時,適告訴人騎乘C車至上開地點而與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231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2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33頁至第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查案發地點為岔路,岔路右方為營業中之商店,商店門口雖畫有紅線然仍有數輛機車停放,B車則在機車後方未熄火臨時停車;
於同日22時26分9秒,A車自畫面右下方駛入拍攝範圍並直行至B車後方,並以時速7公里向左偏行然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此時A車左後方尚有1輛白色汽車直行進入岔路口,A車見狀立即停車;
待該白色汽車通過後,A車繼續以時速7公里朝左偏行然仍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此時告訴人騎乘C車自畫面下方即A車左後方直行駛入拍攝範圍,接著略為減速欲從A車左側通過,然A車並未停車而繼續慢速朝左偏行且仍未顯示左邊方向燈,隨即A車左前車頭與C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C車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告訴人在地上翻滾數圈後右手撐著地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33頁至第138頁);
核與告訴人與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我沿台二線往三芝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我看到前方A車未打左方向燈,我騎到A車左側時,A車突然向左切出,A車左前方和C車右後方撞上,C車向右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0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係於A車左後方直行,因A車自始未顯示方向燈而繼續直行至A車左側,旋遭向左偏行之A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被告辯稱非A車車頭撞C車車尾,而係告訴人向右迫近擦撞其所駕駛之A車並強行逼車通過滑倒,其未撞擊C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有變換車道、右偏逼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云云。
然告訴人於案發路口係直行於A車左側而無右偏或變換車道之情事,且A車、C車非前後車關係,反係被告未顯示左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復於告訴人行駛至其左側時向左偏行等節,亦有勘驗附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36頁),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A車、C車既非前後車關係,告訴人本無與A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安全距離之義務,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查(見偵卷第46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4頁、第54頁至第56頁),則案發當時既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左偏行,因而撞擊行駛於A車左側之C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
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左偏行駛時疏於注意左(後)側車輛,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偵卷第23頁),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相同,益徵被告有上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
至於被告辯稱A車車頭、C車車尾並無車損,且告訴人係右倒而非左倒,足見其偏行時並未撞擊C車云云。
然被告向左偏行撞擊C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前詞反覆爭執亦無足採。
⒊被告另以前詞辯稱告訴人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其無過失云云。
惟查,C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車禍地點則為交叉路口內而未劃分快、慢車道亦無車道線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地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4頁、第46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㈡第131頁),足見C車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慢車,案發地點亦無快、慢車道之分,自無該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26條之適用。
被告以告訴人慢車爭道、慢車侵入快車道、告訴人應在慢車道並行駛於A車後方為由,辯稱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26條而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復觀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29頁),速限40公里標誌位於案發路口便利商店前方路口;
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便利商店旁尚未進入該速限40公里道路,本案車禍地點速限則為50公里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4頁、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以該路段速限40公里辯稱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難以採信。
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既見其因B車違規停車而向左偏行,竟未減速而自外側變換車道超速行駛,本案車禍係告訴人所造成云云。
然告訴人並未變換車道,業如前述;
且被告向左偏行前並未顯示左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告訴人縱原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亦難預見被告突向左偏行進而採取適當之措施,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其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0頁),然C車車速相較於同一路段之白色汽車並無明顯過快之情,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情,自難以告訴人於警詢推估之車速逕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
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被告過失致A車左前車頭撞擊C車右側車身,C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在地上翻滾數圈後右手撐著地面等情,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旋於同日23時40分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15頁),考量告訴人至急診就醫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即111年6月16日22時27分許時間密接,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位亦與一般人遭撞擊倒地翻滾再以手撐地之傷勢多為四肢擦挫傷乙節吻合,被告復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有一點皮肉傷,對告訴人受系爭傷害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96頁),足徵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本案車禍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現場無明顯外傷、行動自如云云,難以採信。
⒉承上,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左偏行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被告嗣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不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左偏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且審理過程中指稱告訴人詐欺、誣告、假車禍真詐財(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卷第32頁、第43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無遭起訴之紀錄、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植林為業、無收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24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23頁、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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