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茂誠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李茂誠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家門不幸,家父罹患癌症、小中風又憂鬱症,家母手術後暈眩症,胞兄智障,養育姪子及女兒,都是被告的責任,被告不是天天喝酒,竟再次犯了酒駕,真的深深懺悔,因為書讀不多,只好到處做苦工過生活,但犯錯就是要負起責任,只求法官能斟酌上情,從輕量刑,明示僅就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5時25分許,途經桃園市大溪區民權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邱品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另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屬於罪名相同之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且刑事審判旨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672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與前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以及同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22號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況,違法情狀未減;
經命前往醫院診斷為「酒精濫用」,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而酒精濫用的原因,家族有酗酒性格者遺傳比例會較高,或生活上有壓力事件如經濟問題,沒有以正當方式宣洩情緒而習慣常以酒精來紓解壓力,此為一般衛教資訊可以查知之事,亦與被告供述家庭及經濟壓力大致吻合;
被告本件酒駕犯行未另肇事,犯罪時間距離前揭案件酒後駕車時點(109年4月、同年0月間),均已逾2年6月餘,堪見被告輕率之心或許有之,然已非基於強烈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非倘不入監受人身自由刑拘束不足收警惕矯治效果之情形;
況被告陳稱此次因父母開刀,那陣子很忙,家庭狀況負擔沉重等情(本院卷第19、21至31頁),因而到處作工賺錢以維持家族生計,亦難與前案酒駕時家庭等情狀相比擬,雖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前案紀錄,復再犯本件,實屬不該,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本次犯罪動機、家庭情狀及所生危害等情由,遽量處有期徒刑8月將入監受自由刑拘束,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上訴以其家中負擔沉重動機堪憫、犯後有悔悟之心等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未記取教訓,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其多次犯公共危險犯行,幸未發生事故,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實害,非基於強烈法敵對意識而犯案,犯後深表悔意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生活負擔沉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