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37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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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謝明全於民國111年7月3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多元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92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黃耀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板南路方向直行而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耀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左手肘、左前臂、左大腿、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使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告訴人請被告先行協助清償右手韌帶斷裂之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亦藉詞推卻,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經濟負擔重,因車禍無法工作,被告顯有以和解獲邀輕判的意圖,法院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認定被告該當自首之法定要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到庭並始終承認駕車過失迴轉,確有願意接受裁判的客觀作為,尚不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影響自首之認定或應否減刑的裁量,則原審裁量後認為應予減刑,核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可採;

又原審量刑時,乃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今雙方仍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長照2.0之計程車、需撫養就讀大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亦無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等不當,且依原審確認之傷勢,告訴人於車禍當日急診就診,所受右大拇指掌指關節脫位合併橈側韌帶受損,於112年6月9日施行右大拇指掌指關節韌帶重建手術,雖經亞東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9頁),但被告於本院陳稱告訴人的請求,從偵查中調解的32萬元提高到附帶民事賠償的190萬元,保險公司就理賠金額尚有疑義,則究應如何認定合理及雙方可接受的賠償金額,仍待民事訴訟加以釐清,現雙方既然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縱使未協助告訴人清償前揭手術費用,亦難作為被告應從重量刑的理由,是綜參前述各節,佐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即甘服原判決而未提起上訴,應認原審前述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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