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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弘祥(下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為無罪、另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㈠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1.蕭陳每因車禍受傷,送醫急救後持續昏迷不醒,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日由蕭陳每之夫蕭吉田委任洪瑄憶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委任狀均未記載有撤回告訴之特別委任權。
則告訴代理人於112年6月30日預立空白撤回告訴狀,是否生撤回本案告訴效力?非無疑義。
雖原審曾於112年8月7日致電蕭陳每之子蕭自良,覆稱本件委任之範圍包括撤回告訴,惟此公務電話紀錄並無法推翻前揭卷附之委任狀,是本案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2.另蕭吉田於112年3月10日委由洪瑄憶律師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17706號移送併案審理(下稱併辦案件),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審以過失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判決不受理、併辦案件退回,顯然將同一案件割裂適用法律,原審判決顯然不當。
3.蕭陳每所受傷勢,已達刑法10條第4項定義之重傷害程度,無改善之可能等情,業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12年4月18日函覆、豐榮醫院於112年7月7日函覆明確,則被告所為已構成過失致重傷罪。
又蕭陳每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離世,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顯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
原審忽略被告所為係造成重傷、死亡之結果,認事用法顯然不當。
且若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已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可撤回告訴,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無罪,認事用法顯有不當: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示、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主張依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之數值為每小時0.062mg/l至0.089mg/l,回推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出門開車,至同日上午8時47分許檢測酒精濃度時,時差已逾1小時多,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前揭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示,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資料做成,原審若認該研究資料已經經過20年,可能與現今民眾之飲酒習慣等等有所不同,應責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新作成研究報告,以判定是否因為經過20年,該酒精消退率數值商之結論是否已有不同,而非僅因該研究資料距今已逾20年,即認定該研究資料中「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商」非屬科學鑑定證據,原審之推論顯失所據。
2.併辦案件中業已指出被告涉有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嫌、或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嫌,原審將被告酒後駕車之同一犯罪事實割裂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均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影像、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刑法284條前段部分認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成立,係以具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已致被害人產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且該結果與該事由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法理由並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
可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之數據標準逕行認定其抽象危險,於未達該標準時,則應以其他客觀情事以為認定行為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能成罪。
而:⑴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言,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
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
因此,本院認為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利法則」(Henery's 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於事發後即「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47分」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31、79頁)在卷可稽,雖可得出被告駕駛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但超過範圍有限,因以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有可能影響其於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並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以逕認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該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
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此等被告吐氣後酒精濃度是否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上訴竟以:法院應提出、或究請研究單位提出客觀可信之研究報告云云,實不可採。
⑵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言,其中「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現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細觀本件肇事之過程,可知:111年11月23日上午7時23分許,該時為下雨天、冬季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滑,被告駕駛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02巷東往西方向欲行左轉進入仁愛路4段122巷,而蕭陳每則雙手持傘、並推輪椅,緊沿同市區仁愛路4段122巷南往北方向路邊溝蓋前行,適正經過同一交岔路口,「07:24:28」(畫面時間,應為該日上午7時24分28秒)蕭陳每於欲轉彎進入被告行進之巷弄前即停止在巷口,「07:24:31」(畫面時間,應為該日上午7時24分31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蓋擦撞蕭陳每所推輪椅,使輪椅向後滑動傾倒,致蕭陳每同向後仰倒墜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勘驗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261-267頁),而蕭陳每所推輪椅前方突出物腳踏面積不大,為銀、白色,並無明顯反光、特殊標誌,於視線不佳、遠距之狀態下,非可明顯辨識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3頁),可認被告係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遇雨視線不佳,未能辨識輪椅前方突出物,致未正確估算其所駕駛之車輛車前蓋下方與蕭陳每所推輪椅下方腳踏間之相關距離而肇事,此肇事過失與飲酒後之操控車輛、注意力,難認有明顯關連。
復以事發後員警攝得蕭陳每所推輪椅、被告駕駛車輛,均無明顯損傷乙節,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73頁),亦無何因酒後駕車失速、失控等車輛控制不佳之情形。
再由本件事發後,被告於4秒內隨即下車察看蕭陳每之受傷狀況等情,有現場勘監視器驗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265-267頁),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開車肇事,其肇事過失與飲酒後車輛操控、注意力減弱等兩者難以逕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則檢察官徒以被告酒後肇事結果,推論被告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云云,證據上尚有未足。
⑶揆之前揭說明,因本件積極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之數據標準要件,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縱本件車禍業已肇致蕭陳每受有傷害、或死亡,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合,更與同條項究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檢察官上訴以: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云云,顯不可採。
⑷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原起訴書所載之法條(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併再說明亦不構成檢察官另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事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5頁第9行),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2.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⑴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權與民事之代理權不同,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有特別委任如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等之限制,是告訴代理權可否加以限制,刑事訴訟無明文規定,然其限制未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者,不受其拘束。
而由蕭吉田填具遞交法院之刑事委任狀(見審交易字卷第41頁)觀之,係記載「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告訴代理人」,並未向法院陳明有何告訴代理權之限制,是自有為告訴人為撤回告訴之權。
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代理人並無撤回告訴之特別權限云云,顯有誤會。
⑵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者分別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或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因前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為無罪之諭知,則其餘起訴、上訴、併辦書中所載之其他部分均與之不生一罪關係,則該起訴、併辦之其餘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或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依據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此部分業經告訴代理人持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揆之前揭說明,自生撤回之效力,原審據以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
3.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61號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處理。
至原審雖未將此案號併列,惟據前述,此對原審所據以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其他刑法第284條之部分亦經撤回告訴,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公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祥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祥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祥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至翌(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鋼琴酒吧飲用啤酒,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4段122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至上址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即被害人蕭陳每,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損傷、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之傷害。
嗣為警於同(23)日上午8時47分許於國泰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定,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無罪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1.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2.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可見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另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如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則依本條項第2款規定,應以其他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影像資料、查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當時意識清楚可以正常開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被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標準,而用酒精濃度代謝率回溯推算方式缺乏公認一致之客觀標準,難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依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㈤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並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仁愛路4段122巷口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即行人蕭陳每,致其摔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國泰醫院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39602卷第31、53至55、57至59、61至63、65、29、71至73、67、79、119、123頁,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公訴人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之見解為據,主張依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mg/L至0.098mg/L為參照,回推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出門開車,至同日上午8時47分許查獲檢測酒精濃度時,時差逾1小時多,認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云云,惟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
且公訴人引用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示見解,雖提及呼氣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如何計算,然該呼氣酒精代謝率研究資料,係於91年間做成,距現今已逾20年,且無從自該等資料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具有平均代表性。
又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有違刑事之嚴格證據法則,自不得以被告於案發時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遽以回溯推算認定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3.公訴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係因飲酒影其響判斷能力,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可見被告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有達上開標準值,以致其不能安全駕駛。
然參酌現場採證照片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本件案發經過為,案發前被害人係撐著雨傘手推著輪椅步行至事發交叉巷口,而被告駕車自另一巷弄駛至該路口經過被害人身邊欲左轉彎時,左前車頭撞擊高度僅至被害人膝蓋處之輪椅座椅前緣,輪椅遭撞擊後遂向後傾倒,進而撞及站立於輪椅後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及輪椅均向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偵查卷第71至73頁),則被告於駕駛時未注意車身側面較低處被害人所使用之輪椅座椅前緣,致轉彎時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案事故之情節,應認為屬一般之交通事故意外,不論駕駛人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且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有何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肇事之情,又本件警方亦未對被告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各項測試,自無法證明被告肇事與其飲酒有關,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肇事而反推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上開標準值,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告訴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27、229、247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06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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