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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一點,應更正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3,273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附表之第一點所示內容應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3,273元」,誤寫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3,3273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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