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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季璿
選任辯護人 郭怜君律師
梁凱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清山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季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季璿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已據檢察官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罪名如上),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林昱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與有過失,顯然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被告犯罪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卻未考量此情,顯有量刑失當違法之虞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吳季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訴訟參與人林清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914卷《下稱偵3914卷》第35至45頁);
111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3914卷第27至3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見偵3914卷第4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3914卷第61頁);
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914卷第51至57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見士檢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下稱調偵528卷》第11至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見偵3914卷第63至67頁);
告訴人林昱暘之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914卷第15至21頁)、被告吳季璿之111年10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914卷第25頁)、Google Earth之截圖1(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林昱暘行車路線圖)、截圖2(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車故發生地)、截圖3(臺北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59、61、63頁);
Google Map之街景截圖1(臺北市○○區○○路000號)、截圖2(臺北市○○區○○路000號)、截圖3(臺北市○○區○○路與○○路交岔口)(見原審卷第65、67、89頁);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3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件(見原審卷第69頁)、告訴人林昱暘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73頁);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門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1頁)、原審112年8月18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及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8月31日112附醫北院行字第1120511044號函附該院復健科柯漢祥醫師回覆:病人(林昱暘)112年8月24日回診,語言認知仍有缺失,無法完全理解他人的言語內容,對陌生的人應付更困難,語言表達上更是困難,只能斷續說出2-3單字的詞彙,也不一定是對的,屬於溝通上的嚴重障礙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等證據。
佐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復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
㈡另經原判決敘明告訴人林昱暘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其過失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
㈢由上可知,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㈣本院參以卷附Google Map○○路000巷口至○○路000號(距離28公尺)之地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年32月2日函及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9、173至175頁),及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至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騎車並無「與有過失行為」乙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3914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於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過失,且過失之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林昱晹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因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獨居,從事一般公司行政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⒊又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範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係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
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額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05至206頁)。
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仍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額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和解程序表達:宥恕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2年之意(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璿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昱晹
代 理 人 謝孟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季璿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沿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南往北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穿越上開路段過程中,適有林昱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稻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稻香路145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騎機車車頭與吳季璿身體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林昱暘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術後合併右側肢體偏癱)、顱骨缺損、水腦症、語言障礙與吞嚥障礙等普通傷害,並致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
嗣吳季璿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訴訟參與代理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季璿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過程中時,與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林昱暘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有過失之犯行,且查:上開時、地,被告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過程中,與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林昱暘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清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見偵3914卷第35頁至第45頁)、111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3914卷第27頁至第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見偵3914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3914卷第6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914卷第51頁至第5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監視器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112調偵528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見偵3914卷第63頁至第67頁)、告訴人林昱暘之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914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吳季璿之111年10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914卷第25頁)、GoogleEarth截圖1(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林昱暘行車路線圖)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59頁)、GoogleEarth截圖2(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車故發生地)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61頁)、Google Map截圖(臺北市○○區○○路000號)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63頁)、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1(臺北市○○區○○路000號)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65頁)、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2(臺北市○○區○○路000號)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67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3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件(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林昱暘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73頁)、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3(臺北市○○區○○路與數臨路交叉口)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門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2 年8 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8月31日112附醫北院行字第1120511044號函附該院復健科柯漢祥醫師回覆:病人(林昱暘)112年8月24日回診,語言認知仍有缺失,無法完全理解他人的言語內容,對陌生的人應付更困難,語言表達上更是困難,只能斷續說出2-3單字的詞彙,也不一定是對的,屬於溝通上的嚴重障礙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雨天、日間、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上開時、地,被告確實由南往北方向於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過程中,與由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林昱暘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考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仍貿然穿越上開道路路段,造成告訴人駛駛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與被告之身體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重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中雖未明確指出被告穿越道路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至明,附此敘明。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林昱暘騎駛上開機車未依上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雨天、日間、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其過失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告訴人所受之嚴重減損語能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
核被告吳季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此部分業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爰不再予以變更。
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3914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過失,且過失之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林昱晹亦與有過失,如上所述,及被告犯後因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獨居,從事一般公司行政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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