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53
-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 (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證稱:我步行於五常街53巷,由西往
- (二)警詢中證稱:我沿五常街53巷西側路旁行走,由西向東穿
- (三)偵訊中證稱:我當時穿過巷子有看左右沒有來車才過馬路
- (四)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要去夜市吃晚餐,在我已經
- (五)關於車禍發生前告訴人穿越馬路之情形、雙方發生碰撞之
- 三、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 四、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同有過失之說明:
- 五、辯護人雖主張司法實務見解所認在時速50公里之前提下,騎
- (一)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 (二)本件被告自承其當時騎乘機車搭載2名孩童,1名身高約90
- (三)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的路段為夜市,兩邊都
- (四)基上,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縱使告訴人有違規穿越道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貳、論罪部分
- 參、駁回上訴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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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李振豪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行經同巷25號前時,適有林品蓁亦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行經於此,李振豪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與林品蓁發生擦撞,林品蓁因而受有髖部、腕部均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李振豪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且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機車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受傷可能是因為嚇到,當時我車速約每小時40、50公里,煞車時我機車上有2個小孩,1個1歲多的小孩我用背巾背著,另一個4歲多站在機車踏板的小孩也沒有跌倒,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因此與我發生車禍,我沒有過失,無須為告訴人的傷勢負責。
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反而穿越劃有雙黃線的道路,被告難以預見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危險狀況發生,對於被害人違規所造成之危險,並無注意或事先防免之義務,依被告機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被告顯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予以煞停閃避,且被告並無不遵守號誌、超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對車禍事故發生自無過失,請求給予無罪諭知。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53巷行駛,行經同巷25號前時,適有告訴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行經於此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蓁分別供證在卷(他卷第48、50、73、75、116-117頁,原審卷第56-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他卷第67-69、77-79、87-88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證稱:我步行於五常街53巷,由西往東要穿越道路到對面,該路段是市場及餐廳,沒有人行穿越道,我先左右看過都無來車才走過去,我已經走了3分之2時,被告從我的右側騎車過來,被告機車前車頭撞到我右側身體及我所拿的拐杖,我就向左倒地,造成我有擦挫傷、腳無法走路、左額頭流血(他卷第75頁)。
(二)警詢中證稱:我沿五常街53巷西側路旁行走,由西向東穿越道路時,遭被告騎車直接撞擊,造成我當場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腕部挫傷、頭部外傷、左下肢重摔疼痛無法正常行走(他卷第48頁)。
(三)偵訊中證稱:我當時穿過巷子有看左右沒有來車才過馬路,被告撞到我的右側身體,我重摔倒地,造成髖關節挫傷,且摔到地板時因撐地而手腕挫傷、頭撞到地板有流血(他卷第116-117頁)。
(四)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要去夜市吃晚餐,在我已經過了5分之4的馬路時,被告騎車衝出來撞到我,我重摔倒地,我是手腕挫傷、髖骨挫傷、頭部外傷血流不止;
我被撞之前有拿傘杖,被告的機車撞到我的傘杖,我整個身體就往左邊摔跌下去而身體受傷(原審卷第56-57頁)。
(五)關於車禍發生前告訴人穿越馬路之情形、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告訴人右側身體及所持傘杖與被告機車前車頭)、告訴人倒地之方向等節,告訴人前後指證大致相符,且其在案發當天18時32分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髖部挫傷、腕部挫傷及頭部外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憑(他卷第25-27頁),亦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機車撞擊倒地受傷等情互核一致,堪認其指證非虛,則被告案發時騎乘機車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告訴人,此情已可認定。
三、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空言辯稱:車禍發生跟我無關,我煞車後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自己嚇到跌倒才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四、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同有過失之說明: 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7-69頁),可知車禍發生地點為劃有雙黃線之路段,且往北23公尺設有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然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貿然徒步跨越雙黃線至對向,並於穿越道路期間遭被告撞擊,堪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五、辯護人雖主張司法實務見解所認在時速50公里之前提下,騎乘機車之用路人可以反應之距離為34.7公尺,約有2.5秒之反應時間,而依本案道路事故現場圖比例尺及被告當時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計算,告訴人自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後至發生事故撞擊處時,與被告相距僅31.25公尺,行經時間約2.25秒,被告顯不足以反應煞停閃避,且被告並無違規行為,亦無從預見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不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然而:
(一)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自承其當時騎乘機車搭載2名孩童,1名身高約90至100公分的小孩(年約4歲)站立在腳踏墊上、另1名年僅1歲之幼兒則背在身上,被告亦承認騎機車以上開方式搭載2名孩童之駕駛行為違反交通規則(本院卷第84、107頁),則以被告所稱搭載之孩童身高為90至100公分且站立在前方腳踏板之情形觀之,被告駕駛時之視線及注意力均明顯受到影響,且被告亦稱「除了煞車之外,並未採取其他閃避措施」(本院卷第108頁),益見被告除知悉自己以機車腳踏板附載兒童上路之違規情形外,對於車禍發生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屬交通違規在先。
(三)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的路段為夜市,兩邊都是餐廳及小吃店,兩邊紅磚行人道都是食品攤販占用,車道兩旁停滿機車,所以行人都走在馬路中間,從警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可清楚看到行人都走在車道馬路中間,甚至還走在車道中間黃線上,這是夜市生態,所有行人都是這樣走(他卷第48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很多人走在馬路上,整個巷子都是人(他卷第117頁),而告訴人所證案發地點之狀況,核與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呈現,案發時間18時,案發地點有數家營業中之餐廳,該路段人行道上擺有桌椅,道路兩旁擺設多台流動攤車,甚至有行人走在車道上,為車水馬龍、人來人往之街道等情相符(他卷第87-88頁),堪信告訴人所證上情屬實。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地點是一個在賣小吃的街弄(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知之甚明,且對於巷弄間會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並非完全無法預期。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致撞擊告訴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難謂毫無過失可言,自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
(四)基上,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縱使告訴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援引信賴原則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至辯護人所提出最短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等數據,僅是辯護人個人之粗略計算,並非專業鑑定機構針對本案具體情節所為之個案鑑定意見,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83頁)可憑。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自首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再行安排調解庭(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與被告所稱告訴人要求之60萬元賠償數額相差甚多(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是否會同意此和解條件,已非無疑,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通知告訴人到場,其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且電話無人接聽(本院卷第81、93、9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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