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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翁進添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科刑(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弟弟去年去世,家中僅剩母親一人,如果伊入監,母親就沒有照顧,希望有易科罰金機會。
伊母親七十多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她輕度行動不便。
伊不是故意酒駕的,當天天氣冷,母親煮了燒酒雞,伊喝了之後工作,才被查獲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另審酌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許,已飲用啤酒,當知數小時內體內酒精濃度將超標,不應駕駛交通工具,然於當日上午8時40分左右,再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致體內酒精濃度高達0.58毫升,之後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有不該。
參之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7月,入監服刑,更應知悉飲用酒類或攝入含有酒精之食品,不得於短時間內甚至當日駕駛交通工具,竟猶為之,本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自難謂過重。
被告上訴雖另以目前母親尚須他人照顧,家中弟弟過世,無人可照料乙節,惟審酌被告母親僅有輕度行動不便(見本院卷第49頁),又此部分屬檢察機關執行刑罰時,應注意社會救助部分,尚難以此做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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