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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峻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峻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峻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廖淑珍(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64、67頁);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持續就診復健中;
被告犯後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不理不睬,欠缺誠意;
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瑋庭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6行所載)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則為無理由。
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公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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