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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麗軍
選任辯護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麗軍(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各種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後方倒車,其車尾輕撞停放在停車格內由林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保險桿,致乘坐在A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即林志明配偶林盧敏怡(下稱告訴人),因放置在A車副駕駛座前臺上之螺絲工具及燈具掉落,壓到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道路及車損彩色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2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5014號函覆告訴人急診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及傷勢照片等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倒車時,因疏於注意致其車尾輕撞A車前保險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倒車是很輕的碰到A車,伊的車也沒有碰撞的傷痕,伊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警察到場時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回答沒有受傷,等告訴人先生來時告訴人才說有受傷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倒車時車速非常緩慢,雖然有碰撞到告訴人所在的A車,但告訴人所乘坐的副駕駛座上方平台,並沒有任何物品移動或掉落,所以被告的行為並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表示是遭到A車副駕駛座位上方工具掉落砸到腳或表示腳是往前時不小心被工具壓到,就醫時則說是為了閃避不小心扭傷,在原審又改稱是被駕駛座旁排檔桿的東西砸到,告訴人就事發經過至少有4種說詞,其陳述顯然不實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倒車時,疏於注意致其車尾輕撞A車前保險桿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是認(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0頁、原審卷第64頁、第106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101號卷第46頁、第143頁、原審卷第98至1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道路及車損彩色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急診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101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95至97頁、第105至107頁、第115至119頁、第131至13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第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經查:⒈告訴人於警詢先稱:伊於111年04月28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伊坐在A車副駕駛座看手機,忽然前面的B車倒車撞到A車車頭,撞到時有發生震動跟聲音,然後伊的腳往前給工具壓到,伊就慢慢跑下來;
伊當時在車上被撞到後,就往前撞到車上的工具,然後被工具壓到受傷等語(見偵字第15101號卷第46頁),又稱:伊在哈密街74號門口的車位,伊在A車副駕駛座玩手機,突然聽到蹦的一聲和震動,伊的左腳就卡在副駕駛座,然後副駕駛座上方的工具也掉落下來壓到伊的腳,伊下車查看,才發現是前面有車子(指B車)後退撞到伊等造成車禍等語(見偵字第15101號卷第42頁),於偵查證稱:是鎖螺絲工具跟燈從車前的副駕駛座的台上掉下來砸到伊的腳(見偵字第15101號卷第145頁),於原審則證稱:當時伊在看手機,後來就聽到「碰」一聲,就看到燈掉下來,伊就說「啊死了」,就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伊腳很痛,看到腳紅紅的,伊就開門出來,伊出來聽到扭到的聲音,伊就上去跟對方講,伊開門之後又扭了一下,就紅起來、腫起來,好像筋跳上來,伊聽到扭了一聲,伊當時腳還能走,但是腳會痛;
車上駕駛排檔桿旁邊也有放東西,因為本來伊先生想拿下去,後來又不拿,就先放在那邊,是那邊的東西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是告訴人就其腳部所受傷害究係如何造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均顯不相同,是否為被告倒車過失所造成,已非無疑。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⑴畫面時間11:53:45,可見B車正在倒車中,並自A車前擋風玻璃反光畫面可見A車副駕駛座前方放有物品、手機及數個五金配件。
⑵畫面時間11:53:56至11:54:00,B車倒車中,撞上靜止在路邊的A車,畫面可見A車大力晃動了一下,並於11:53:58左右可聽見告訴人發出:「欸」聲音,惟A車副駕駛座前方物品、手機及五金配件等,則未見移動,B車於碰撞A車後並未馬上停下,往前移動約2秒後始停下。
⑶畫面時間11:54:03-11:56:41,告訴人及被告先後下車查看車輛,兩人持續對話,但對話內容難以辯識,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可見於B車倒車碰撞A車後,A車副駕駛座前方物品、手機及五金配件等,均未見移動,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被告駕駛B車倒車碰撞A車所致。
⒊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名係「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佐以卷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告訴人主訴:「左腳扭傷,人在前座副駕翹腳等待老公外出辦事,前車倒車不慎撞上,車窗玻璃未破損,患者為了及時閃避而在車內不慎撞傷/扭傷」(見偵字第15101號卷第137頁),是由上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就醫過程中,並未向醫師提及其左腳扭傷係A車副駕駛座前台上之螺絲工具、燈具或車內物品掉落所致。
⒋綜酌前揭事證資料,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究係因A車副駕駛座前台上方工具、燈具、鎖螺絲工具或排擋桿旁的工具掉落所造成,前後指訴已有齟齬,其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時,亦僅提及為了及時閃避而在車內不慎撞傷/扭傷,並未敘及係車內物品掉落所致,且衡諸常情,人體遭硬質物品掉落砸傷,一般會導致挫傷、擦傷或瘀傷,而非「韌帶扭傷」,自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倒車不慎碰撞A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載明:案發時間欄為「111年4月28日10時17分」,報案内容欄為「報案人稱於上述時間地點遭人後方撞上導致被工具壓到,故至所報案」等語,其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訴雖偶有不一致,然其就如何受傷乙節,一致證稱係遭被告駕車倒車撞上導致被工具壓到所致等語,是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多次證述偶不一致,即全部不予採認,疑有違失之虞;
依告訴人之急診病歷顯示,告訴人於案發(10時17分)後旋於(10時48分)到醫院就診,且主訴「左腳扭傷,人在前座副駕翹腳等待老公外出辦事,前車倒車不慎撞上,車窗玻璃未破損,患者為了及時閃避而在車内不慎撞傷/扭傷」等情,足證告訴人案發時間與就醫時間二者時間緊接,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遽認被害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容嫌速斷等語。
惟查: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究係副駕駛座前台上方的工具、燈具、鎖螺絲工具、排擋桿旁的工具掉落所造成,前後指訴不一;
再參以其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時,僅提及是為了及時閃避而在車內不慎撞傷/扭傷,並未提及係遭車內燈具掉落砸到,且人體遭硬質物品掉落砸傷,一般會導致挫傷、擦傷或瘀傷,而非扭傷,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倒車不慎碰撞A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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