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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34、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沒有人報案,因為事故地點在六家派出所正門口,員警直接處理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詹前政於警詢時稱:發生地在派出所門口前,現場員警遇見即時處理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25頁)相符,而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承辦員警在紀錄表上勾選「⒌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
(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並於備註欄記載「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門口前,本所所內員警立即前往處理」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
是員警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際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故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竹北市沿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三岔路口,從對向車陣間左轉勝利三街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告訴人詹前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自強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至肇事地三岔路口,應注意行經設有彎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而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美語老師,已婚、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小康(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8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裁量之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
準此,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受傷嚴重(詳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影響告訴人生活、工作及身心健康,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妥適量刑等語。
惟:原審及本院受理期間,均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程序,均因雙方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原審調解程序報到單委員所載、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各1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
另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出具112年6月7日調解期日,因對造人即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7頁)。
稽諸上述法院安排之調解程序,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賠償金額已有增加之情形,有法院調解程序未能達成共識之差距在卷可查,是難謂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情。
因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之事由,即與卷證資料未符而不足採,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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