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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淳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淳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淳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7時1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即不得進入及穿越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李淳二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由西往東方向已顯示紅燈號誌,於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後,未兩段式左轉,即闖紅燈逕行左轉,向羅斯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邱士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5段由南往北直行外側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指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李淳二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邱士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士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淳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士晟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21至24、95至97頁)相符,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11至1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7、31、32、35至57頁)。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
是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車輛,為慢車之一種。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騎乘腳踏自行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兩段式左轉,等候該路口號誌顯示綠燈,而闖紅燈逕行左轉由西向東前進,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
經原審送請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0222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
且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30年9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其為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並未自首: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若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依合理之依據,已發覺行為人涉有犯罪嫌疑,縱使行為人事後配合調查或自白,即與自首要件不符。
2.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本件事故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43頁)。
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到醫院時,我當場昏迷,失去意識,滿臉是血,醫院還發病危通知(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被撞得非常嚴重,腦震盪、腦內出血,全身都是血不省人事,被送進加護病房,是誰通知我的家人我不清楚,應該是醫院的人,我出車禍那天身上有證件,我當時人昏迷不醒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紀載:當事人嚴重因腦出血,發病危通知,已不知道車禍發生經過,無法做詳細陳述,事故經過,警方於111年2月22日聯絡當事人,其兒子表示父親李淳二仍在加護病房住院昏迷無法製作談話筆錄等情(見偵卷第39頁),再酌以被告送醫後受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供稱車禍後其昏迷送醫乙節,應屬事實。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既陷於昏迷而送醫,應無可能在場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又警員聯絡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已獲悉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身分而聯絡其家屬到場,堪認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有誤,應認警員於被告救治清醒前坦承為肇事者前,已發覺其涉有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故被告不合於自首要件,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由西往東方向已顯示紅燈號誌,仍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且未兩段式左轉即闖紅燈,逕行左轉向羅斯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認定事實有誤;
2.被告於車禍後昏迷,無法向在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不符自首要件,原審誤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而依自首減輕其刑,即有違誤;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逕行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較重,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年82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已受較嚴重之傷害,雖不符合自首要件,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太太同住,車禍後需他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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