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42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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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王彥淋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明德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明德街與中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彥雄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照片、案發後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消防局函暨救護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禍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駛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有減速至幾乎等同腳踏車車速,並注意來車慢慢通過,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交通違規,自無過失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因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19、72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至45、61至65、97至99頁),堪以認定。

另本案車禍現場之路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見偵卷29頁)。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持續加速,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且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

經查: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案發時被告行駛之明德街(往大竹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號誌為「特種閃光黃燈」、路面並劃設有「慢」之警告標字(見偵卷33頁照片),且明德街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未設置或劃設行車速度之標誌或標字;

告訴人行駛之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路面劃設有「停」之禁制標字,且劃設「30」之速限標字(見偵第43頁下方照片),並據告訴人到院陳明:「(<提示偵查卷第43頁>下方照片是否是你當天車子行車方向)是的」、「(依照照片你行車方向的路面上」有畫(劃)設『停』及『三十公里』的標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路面上有畫(劃)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由上足認本案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之路權歸屬如下:明德街為幹線道,中華街為支線道,故告訴人與被告同時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為中華街上之車輛,應停車禮讓明德街上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路權歸屬於被告甚明。

告訴人於本院自承案發時其沒有看到路面上有「停」的標示,以為自己行駛的道路是主幹,有道路優先權,因此沒有停車再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告訴人未在路口停等,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乙情無訛(見原審交簡卷第39頁),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有疏於注意道路標誌(字),違反交通規則而貿然侵入被告路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另一方面,被告駕駛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固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除速限為50公里以下,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163條規定,減速接近,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

而查,依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原審交易字卷21至25頁)顯示,被告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時,其車速由每小時19公里減至每小時17公里,再減至每小時16公里後始越過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在路口內與告訴人機車碰撞當下,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每小時22公里,足認被告車輛在進入交岔路口前,車速原本僅時速19公里,之後持續減速至抵達路口,進入路口時車速亦僅有時速22公里之慢速,核與上開交通法規規定之速限50公里以下、應減速慢行、應減速接近路口等規定並無不合,參以該等僅約時速20公里左右之慢速,已屬得隨時煞停之車速,而觀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原審交易卷第23至25頁上方照片),顯示被告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告訴人亦同時騎駛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內,當被告視線可以見到左方之告訴人機車時(下午3時49分29秒),被告及告訴人均立刻煞停(下午3時49分30秒),以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碰撞時,告訴人仍能用左腳撐住機車車身,機車並未因碰撞而倒地,且被告汽車左前側並無因碰撞產生毀損凹陷,告訴人機車亦未見有因撞擊之明顯毀損等情(見偵卷第39至43頁),顯然2車並未發生車速造成之猛烈撞擊,且煞車時並無因原本車速使車輛繼續前行,足見被告查覺告訴人車輛未禮讓時,即已將車立即煞停,難認有何違反上開「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

至於被告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過程中,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於時速16公里至22公里間之變化,尚屬油門控制(施壓力道)之誤差範圍,又縱有速度略微增加,仍屬慢速,無礙於前開關於被告確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認定。

3.再者,道路路況各有不同,應視具體個案之路況認定駕駛人所應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程度,始能兼顧用路人安全及確保交通順場。

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原審交易卷第22頁照片)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在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轉角紅線不得停車處,有一違規停車之不詳車號小貨車(下稱違停小貨車),該違停小貨車妨礙被告自明德街(往大竹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注意左側自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駛入同一路口車輛(包括本案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之視野,基於相同理由,該違停小貨車亦妨礙告訴人騎駛機車自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所能注意其右側自明德街(往大竹路)駛入同一路口之車輛(包括本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視野。

依此路況,若被告及告訴人到達上開交岔路口「均」停車,確認遭該違停小貨車阻擋之視野確無垂直行向之來車後再開,確能完全避免如同本案之兩車碰撞事故,然此作法,係以降低交通順暢為成本,對於臺灣地小人稠,都市道路空間明顯不足之現況而言,並非最佳之道路利用方式,是本件交岔路口乃有前開依據交通規則所為之路權歸屬規劃,即行至該路口無路權之車輛(即如本案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應先停車後再開,而行至路口有路權之車輛(即如本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僅須減速接近路口且無需停車,但應慢行小心通過路口,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依此路權規劃,已足防免因路口違停車輛視線阻礙造成之碰撞,且縱令無路權之一方未停車貿然闖入,有路權一方仍可即時煞車以減低碰撞機會或碰撞強度,此誠屬兼顧交通安全及交通順暢之有效率注意義務分配規劃。

從而,依本案路況,被告為有路權之一方,其既已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減速,且以可隨時煞停之車速緩慢通過,並於告訴人機車果真侵入其路權時,立即煞停,兩車因此未發生劇烈碰撞,告訴人機車甚至未倒地,均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

4.至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07至111頁、原審交簡卷第47至49頁),核與本院依卷內事證作成被告已有減速慢行之事實不符,且該等鑑定意見未依本案具體路況正確適用關於「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因而作成關於被告肇事責任部分之鑑定意見,認非可採,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5.又被告曾於偵查中一度稱「(問:你是否承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承認,他(按指告訴人)當時有說他腳有麻」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是承認有擦撞,其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承認犯罪,因為其汽車確實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是否僅係承認有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是否尚有承認過失犯罪之真意,即非無疑,況本案卷內事證呈現被告案發時駕駛行為,尚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業據說明如前,縱被告一度自白,然與事實不符,仍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然無從認定係因被告駕車疏失所致,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依據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採證及認事均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猶執詞主張被告犯罪,所稱由被告於接近至進入路口後車速由時速19公里至22公里之變化,足認被告有採油門加速之舉云云,經核仍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注意義務之違反,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前,上訴後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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