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高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高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下雨被告騎腳踏自行車(下稱A車),由南到北,騎過紅燈,有兩台機車通過,其不得已停在路中間,等車子過了以後,其左右看了一下都沒車了,腳一滑動,就有機車(即告訴人賴祖安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撞其,其就飛出去了,其是被害人,沒有過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查:⒈告訴人證稱:當時我騎B車,由民生西路往大稻埕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走在外側車道偏左,經過的事發路口無紅綠燈只有網狀線,當時左側有汽車(即黑色休旅車)擋住,我騎過汽車,被告的A車就直接從我的左邊衝出來,我急煞摔車往前滑,再撞到A車,而當時被告是要從我的方向之左方騎A車要過到馬路之右邊等語(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01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
⒉依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5A_04_C5A043300_C5A043300_00000000000000000)結果:【圖1】播放時間00:00時(即影片時間17:16:59時),現場可見為日間、天候有雨、路面濕滑,道路為雙向兩線車道,畫面中央有一身著深色衣服之人騎行自行車(即被告之A車,下稱A車)正於道路中央停等,因距離及拍攝畫面角度,A車停等處之路面標線無法看清,同時雙向車道上汽機車持續行駛經過。
【圖2】播放時間00:01時(即影片時間17:17:00時),A車待內側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行駛經過後,即為蹬地向前騎行之動作,同時後方黑色休旅車見狀之煞車燈亮起,外側車道可見一人身穿深色及白色條紋雨衣,騎乘白色重型機車(下稱B車)正於外側車道上、靠近中間車道線右側位置往前直行。
【圖3】播放時間00:01時(即影片時間17:17:00時),A車持續往畫面右方滑行移動,黑色休旅車行駛臨近A車前方時之煞車燈亮起,B車沿中間車道線右側持續行駛,同時B車左後方可見一人頭戴紅色全罩安全帽、身穿紅黑色雨衣,騎乘紅色重型機車(下稱C車)正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靠中間車道線左側位置往前直行。
【圖4】播放時間00:02時(即影片時間17:17:01時),A車持續往畫面右方滑行移動,A車前輪尚未抵達外側車道之中間位置,黑色休旅車持續煞停減速,B、C車維持行向持續騎乘行駛。
【圖5】播放時間00:03時(即影片時間17:17:02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短暫模糊不清,A車持續往畫面右方滑行移動,A車前輪接近外側車道之中間位置,黑色休旅車持續煞停減速,B車於外側車道上沿車道線右側持續行駛,同時C車車身於內側車道已超越B車。
【圖6】播放時間00:03時(即影片時間17:17:03時),A車持續往畫面右方滑行移動,已抵達外側車道之中間位置,A車前輪位於中間車道線左側位置,黑色休旅車持續煞停等待A車通過,B車於外側車道上沿車道線右側持續行駛,C車自黑色休旅車車身右側及內側車道上之車道線左側穿越行駛,超越B車至少1臺機車之距離。
【圖7】播放時間00:04時(即影片時間17:17:03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A車持續往畫面右方滑行移動,A車前輪已滑行移動至車道線附近,C車車身行駛超越黑色休旅車往車道線右側移動,此時B車在C車後方、黑色休旅車右方。
【圖8】播放時間00:04時(即影片時間17:17:03時),A車持續往畫面右方滑行移動,A車前輪已滑行移動超越車道線,C車、B車後方車燈有明顯亮起。
【圖9】播放時間00:05時(即影片時間17:17:04時)A車持續往畫面右方滑行移動,A車一半車身已橫越車道線,C車後方車燈持續亮起,並開始有往右閃移行駛之動作,B車後方車燈亦持續亮起。
【圖10】播放時間00:05時(即影片時間17:17:04時),A車暫停未明顯滑行移動,A車一半車身仍橫越於車道線上,C車往右偏移行駛閃過A車後,B車車身開始往左傾斜。
【圖11】播放時間00:05時(即影片時間17:17:05時),B車持續往左傾斜、B車人車倒地,並與A車發生碰撞,C車閃越後持續行駛,黑色休旅車持續煞停等待。
【圖12】播放時間00:06至00:07時(即影片時間17:17:06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短暫模糊不清,B車與A車發生碰撞後,兩車人車均倒地。
【圖13】播放時間00:08至00:59,A車騎士起身走近至倒地之B車騎士旁,隨後B車騎士在地坐起,兩側車道車流持續行駛經過,不久後方有一輛警車出現,至畫面暫停,撥放結束,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5頁)。
⒊參酌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因視線遭其他車輛遮蔽,對於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A車不及反應,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8月18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
⒋綜上事證,可見被告之A車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前,係在台北市民生西路口停等時,當時台北市民生西路東向西車流依序正常行駛,而被告欲穿越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此情形,仍起步自民生西路東向西車流之車輛間隙間續行穿越民生西路往北,而影響沿東向西直行之告訴人B車動線,更未注意右側之B車,進而發生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幫太太一起開店、月收入平均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情狀,而予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辯,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所辯並不足採。
另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已如上述。
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