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114,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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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坑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坑錫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第1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被告張坑錫明知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黃德富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黃芷羚痛苦不堪,竟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本案量刑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65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黃德富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芷羚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先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並無過輕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而犯本案之罪,固非可取,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悟。

被告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先給付4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願給付黃芷羚、黃玉香、黃玉芬、黃毅宏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40萬元,餘額40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給付完畢(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戶名:黃毅宏,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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