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154,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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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國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國華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竟於110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謝欽炉於支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之蕭國華,逕由北深路158巷左轉跨越分向線駛至上開地點,遭蕭國華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謝欽炉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於110年4月16日12時15分,因右側血氣胸併右側3至11後側骨折,及重度冠狀動脈疾病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蕭國華則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謝欽炉之子謝守仁訴由告訴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國華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雖與被害人謝欽炉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但當時其是綠燈,且行駛於幹道,而被害人是支道、穿越雙黃線且精神恍惚、闖紅燈撞來,對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

另原領有的駕駛執照雖被吊銷,但係違憲處分,釋字第749號解釋後,應發還駕駛執照,而無須重考云云(見原審交訴卷第93、124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2時15分,因右側血氣胸併右側3至11後側骨折,及重度冠狀動脈疾病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謝守仁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相卷第237至238、351至353、459頁;

原審審交訴卷第51至55、69、113至115頁,交訴卷第43、57至58、13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55、57至163、165至189、191至217、29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9092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07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31至435、439至451、45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另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10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業經現場處理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相卷第39頁,原審交訴卷第77頁),起訴書誤載為13時35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⒉查本案車禍發生於上午11時35分,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7、165至189頁),另經法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被害人沿深坑區北深路3段158巷駛出左轉北深路3段時,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與右方沿北深路3段往石碇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撞擊等情面(見原審交訴卷第74、77至81頁);

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交訴卷第78頁),被害人從支道線駛入幹道線時,位於被告之左前方,應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被告自難辭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避免肇致車禍事故之危險情狀,被告就本案肇事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一、謝欽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跨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蕭國華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9092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33678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見相卷第431至435頁,原審審交訴卷第95至98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㈢被告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汽車被告駕駛執照前因於102年間涉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2年6月4日,依108年4月1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作成吊銷處分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2年7月4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2年7月5日前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情(見原審交訴卷第101至102頁所附被告之109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

參以106年6月2日司法院釋字749號解釋認:「上開條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所依據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雖經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但依解釋理由書二第三段亦載以「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

即令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

,從而於上開解釋公布前,已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被吊銷駕照之人,仍應重考駕照。

被告自106年6月2日起自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執原吊銷規定嗣經法律解釋機關宣告失效,逕謂已吊銷之駕照其效力已當然回復;

且被告迄至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節,為其所不爭(見原審交訴卷第128、12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是其未經重新取得駕駛許可而駕車,仍屬無照駕駛。

㈣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於110年4月16日12時15分死亡(見前述卷附死亡證明書),且疑生前重度冠狀動脈疾病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但與血氣胸發生有連續性,所以應有誘發心臟病發生的相關性,死亡方式應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07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9至45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血胸,因而誘發被害人心因性休克導致之重度冠狀動脈疾病死亡結果,其間並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害人乃因傷致死,符合於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要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㈤被告辯解之論駁⒈被告吊銷駕照後仍應重新考領駕照,未取得駕照前之駕車自屬無照駕駛。

且被害人違規左轉彎之處為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能及,被告對被害人之受傷因而致死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已認定如前,其辯稱其無過失,且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違憲,依釋字第749號解釋應發還駕駛執照而無須重考云云,均不可採。

⒉另被告復以被害人當時精神恍惚闖紅燈云云為辯,惟查本案未見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精神狀態,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及跨越分隔線之肇事原因均足認定,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⒉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領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害人未禮讓幹道車且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車不及撞擊違規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事故之主因,認毋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修正後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原審未及為之,尚有未恰。

檢察官循告訴人等請求上訴,主張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被告為有認識過失云云,然被害人於支道騎乘機車左轉時未禮讓主幹道直行之被告,以致未能進入其應順行之車道而跨分向限制線行駛,俱如前述,被害人並非無可歸責之處,且過失程度非低,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

上訴雖未指摘原審前述適用法律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汽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屬傷痛,雖曾坦承犯行但嗣後否認,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惟本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被告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被害人生前疾病因本案車禍而誘發死亡結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已婚、需扶養4名就學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有危機(見原審交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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