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陳春美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配戴安全帽由車道右側駛近無號誌路口往左偏跨分向限制線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與左側直行駛入車輛之併行間隔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可見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另被害人之家屬已獲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有損害餘額未填補,數額應僅為數十萬元,惟被害人之家屬提出偏離其損害額之500萬元賠償金額,為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並請參酌被告患有身心障礙,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以被告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定,致生本件事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考量被告患有身心障礙,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併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及安全間隔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之家屬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因被害人家屬求償500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其患有身心障礙、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無法達成和解原因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又原審未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而係認被告與被害人均有「肇事原因」(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至18行、第4頁第10至11行);
至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係誤認被害人應「讓被告機車先行」所致,此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指明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經原審採認,本院綜衡本案車禍雙方過失情節,亦認上開覆議之認定意見可採,是新竹區監理所之鑑定意見,尚難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證據。
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學術鑑定,惟雙方之具體過失情節,業經原審及本院審認衡酌,已足以作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其肇事責任比例對於被告量刑審酌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