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182,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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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麗平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6、3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麗平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沈麗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沈麗平(下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本件上訴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楊○承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機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方○捷傷重不治死亡、楊○承所受傷勢非輕,亦對被害人家屬方○霖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又未與楊○承、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考量楊○承傷勢復原狀況,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是否彌補損害、取得諒解等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因認知金額有差異,以致未能達成,原審未斟酌上情,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等語。

就被告所指上情,原審均已納為量刑因子整體裁量審酌如前,依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楊○承、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楊○承部分已按調解筆錄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部分,尚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係按月給付5萬元,分9期償還,分據楊○承、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可按,楊○承、被害人家屬亦表達宥恕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147、149、150、153、164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駕車粗疏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而能達刑罰之目的,尚無逕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若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9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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