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20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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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宏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智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謝智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9日桃院增刑公111交訴62字第112003517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先予敘明。

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以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為由,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主張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願意認罪而僅爭執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104-105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暨前揭所指公訴不受理等部分,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又案發地點在高速公路上,現場均為高速行駛之車輛,且案發當時為夜間時段,視線不如日間清晰,被告應可預見若未即時提供救助,除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惡化外,亦可能因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進而發生追撞之二次傷害,對告訴人及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竟未對採取任何積極救助或報警處理之措施,對告訴人所面臨之急迫危害置若罔聞,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被告肇事後希冀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實不足取,應予重懲,又被告犯後對於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仍矢口否認,態度非佳,縱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肇事逃逸之行為乃涉及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仍不應就此寬貸而予以輕判,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無量刑過重情事。

⒊被告於原審未坦認犯罪,上訴後於上訴理由狀仍主張於案發當時雖曾感受車子有輕微晃動,惟不影響車輛行駛,故猜測係突發之風切所影響,無察覺後方車禍發生並有此認識云云,並委請辯護人聲請拷貝其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欲主張警詢筆錄中記載其所陳:右後車尾感受到碰撞等節或非屬事實,嗣經辯護人拷貝該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供其觀覽無誤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僅爭執量刑。

故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願就所犯不再爭執,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仍認原審量刑基礎無所撼動,而無再為減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三、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直視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配置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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