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22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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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奇峰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奇峰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奇峰(下稱被告)均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23至2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1、143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一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嗣後又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揆諸首揭判決要旨,實屬過輕等語(本院卷第2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審酌被告於案發當下已自首且斟酌被告之個人狀況,但最後卻於量處主文之刑時,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為易刑宣告,顯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已有正當工作之被告,嚴重剝奪正常社會生活及自新之機會。

又原審未仔細審酌本件被害人因不遵守行人穿越號誌擅自進入怏車道,違規在前,以致發生死亡結果,係肇事主因,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等相關因素;

另參酌相似類型案件之法院判決,原審所量處之刑顯然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有失允洽。

再被告於事發後均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表示和解之意,並均有配合被害人家屬之要求,並無推諉卸責之情,惟因被害人家屬列出須賠償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扣除撫慰金200萬及70餘萬尚請求其他費用高達700餘萬元,卻並未明確說明此等費用細項為何,被告並已先行給付200萬元,依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實難以負荷索賠金額,誠非被告無和解之意;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有正當工作也有家庭,被告已知警愓,不會再犯,希望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119、121、131至132、143、150、151、15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下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未依速限超速駕車上路(此部分未構成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王金吉(下稱被害人)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雖然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不得穿越而仍穿越的過失,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另斟酌被告所造成的危害甚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案被告雖有超速駕車之過失(詳後述),惟被告超速駕車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1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3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83條之1等規定,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須於路段中設有線寬為10公分之白實線,作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路面範圍,否則,即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有一般車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必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係依規定駕車行駛,因有過失仍應負刑事責任時,始得減輕其刑,若非行駛於快車道或在快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駛,即不得依此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參照)。

經查: 1、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陳:案發當時我直行忠義路二段内二車道往林口方向欲上國道,我當時為綠燈,我有看到行人(按即被害人)在斑馬線上(闖紅燈),當下還沒撞到時,我就緊急剎車,但是還是跟行人發生碰撞,我車速約時速60公里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1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4、84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我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開車擦撞在斑馬線上行走的被害人,當時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行人的行向號誌是紅燈等語(原審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憑(相驗卷第45、59、60頁),顯見被告確於案發當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節;

檢察官並據此起訴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之過失事實,被告就此亦坦承有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36、66頁,本院卷第119、149頁),此部分復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11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以依路口監視器換算被告案發當時行車車速為時速67.06公里而認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有該會112年4月11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相驗卷第145至149頁),益徵被告本案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而無依規定駕車行駛,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此外,本案依被告前開所陳,其撞擊被害人之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大湖一路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堪認本案交通事故之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大湖一路之交岔路口,此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位置」記載「01交岔路口內」,而非「07快車道」益明(相驗卷第45頁);

甚且,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前行之忠義路2段該處道路路段中並無劃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在卷可憑(相驗卷第43、59至60、65至73頁),是忠義路2段與大湖一路交岔路段亦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本案被告肇事地點既非在快車道上,被告亦係超速行駛而無依規定駕車行駛之情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其符合該條項減刑規定,實難憑採。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調解情形,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自陳目前在航廈機場做服務業、月薪3萬1,000元左右、11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萬8,091元、目前不需要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被告於本院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詳如後述),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相當金額之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暨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原審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害人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主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和解之情形,顯已就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衡酌,參以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上開刑責,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萬元(餘款60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復於本院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許月琴鞠躬道歉,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銀行匯款單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08、126、155頁),告訴人許月琴並表示:我願意給他緩刑的機會,暫先不要入監服刑,若未依約給付還是希望他入監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被害人家屬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世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李奇峰願給付王渾雄、王宜貞、許月琴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給付貳拾萬元,餘款陸拾萬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2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由被告李奇峰匯入王渾雄、王宜貞、許月琴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相驗照片1份、交通事故資料光碟1片」、「被害人王金吉家屬蘇麗秀於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許月琴、告訴代理人王宜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查本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被害人王金吉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致被害人受傷而致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卷第59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碰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1號卷〈下簡稱相字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其雖有心與告訴人調解,惜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共識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5、60頁)在卷可佐;
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字卷第13頁),又自陳目前在航廈機場做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左右、11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萬8,091元、目前不需要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67、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79號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由復興一路往林口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大湖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7.06公里行駛,適有行人王金吉行經上開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往坪頂派出所方向行走,本應注意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在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亦未疏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穿越道路,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王金吉頭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疑顱內出血及氣血胸,嗣於同年1月27日7時20分許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王金吉之配偶許月琴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44張、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又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事,自有過失行為。
且被害人王金吉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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